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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9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宁,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君。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强。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王强与奥凯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强担任飞行员。2013年5月16日,王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奥凯航空公司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奥凯航空公司未依法为王强办理上述事宜。为维护王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强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为王强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王强的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奥凯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也没有根据五部委文件对奥凯航空公司进行赔偿,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王强的人事档案没有转移至奥凯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无法转移其人事档案。王强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证明以及将相关证件转移至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其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奥凯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9月18日,王强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奥凯航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花费巨额费用对王强进行了飞行技术培训,然而王强却于2013年5月11日无故突然停止飞行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奥凯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奥凯航空公司及时回复王强,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告知王强离职程序及应按五部委等文件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但王强收到回函后至今未回复。2013年6月17日,王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奥凯航空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王强无故停止飞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要求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目的是给用人单位有一定的准备期限,以便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从而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王强2013年5月11日停止飞行工作,2013年5月1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看出王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停止飞行工作,并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我公司,然后继续工作至30日后,其行为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且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强担任飞行工作,属于特殊行业,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解除,王强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根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飞行员流动必须与原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现王强与奥凯航空公司及拟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并未向奥凯航空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办理相关手续。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的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王强在赔偿损失处理完毕之前,奥凯航空公司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王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决错误。因此,奥凯航空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奥凯航空公司与王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奥凯航空公司不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为王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王强在一审中辩称:王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奥凯航空公司应当为王强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强于2007年9月18日入职奥凯航空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王强向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16日,奥凯航空公司向王强发出回函,表明其公司已收到王强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希望王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通知王强办理离职手续及通知拟接收单位与奥凯航空公司进行协商。2013年6月17日,王强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裁决,确认奥凯航空公司与王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裁决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了王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强及奥凯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王强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判决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奥凯航空公司则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同意为王强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王强向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强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13年5月15日书面通知奥凯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已于5月16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自满30日后即于2013年6月15日已经解除。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王强未提前30日通知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对王强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王强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对王强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奥凯航空公司的其无须为王强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解除;二、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奥凯航空公司为王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奥凯航空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王强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五、驳回奥凯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凯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奥凯航空公司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的依据是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而未明确具体规定,属于于法无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判项,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王强承担。

  奥凯航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奥凯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凯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王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的认定并无不妥。奥凯航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结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奥凯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为王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就王强该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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