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刁承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刁承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伶。
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承志。
上诉人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承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承志在一审中起诉称:刁承志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宝鑫公司,从事印刷机长工作,月工资7150元。刁承志、宝鑫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宝鑫公司未向刁承志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宝鑫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让刁承志两次在《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已构成欺诈,应属无效。2012年12月左右,宝鑫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业务量降低,且宝鑫公司无故克扣工资,随意调整岗位,迫使员工离职。2012年12月,刁承志的工资无故被扣发2513.07元,刁承志随即提出质疑;2013年1月31日5点左右,刁承志及同事在车间正收拾机器,宝鑫公司总经理严中行将刁承志等人叫至车间外,直接将刁承志的工作证收缴,并询问是否愿意干,刁承志说听从领导安排。最终,宝鑫公司总经理让刁承志离开宝鑫公司,宝鑫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此外,刁承志与宝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刁承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需要加班,但宝鑫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刁承志对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宝鑫公司支付刁承志2013年1月的工资7150元,支付刁承志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支付刁承志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26元,支付刁承志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35元,支付刁承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支付刁承志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06元,本案诉讼费由宝鑫公司承担。
宝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刁承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刁承志入职宝鑫公司,担任海德堡印刷机机长。工作期间刁承志、宝鑫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每月出勤为26天,每月6500元已含周六加班费。”2012年9月10日,刁承志、宝鑫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续订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9日。2013年1月31日,刁承志从宝鑫公司处离职。经核算,刁承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0.51元。2013年2月4日,刁承志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鑫公司支付刁承志2013年1月工资7150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26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8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0元。2013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996号裁决书,裁决宝鑫公司支付刁承志2013年1月工资7150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87.36元,驳回刁承志的其他仲裁请求。刁承志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宝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刁承志主张其与宝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在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了字,其签字时亦无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刁承志存在双休日加班,对此,刁承志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予以证明,宝鑫公司对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刁承志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书与续订书的签订时间并不一致,在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才进行续签,且刁承志签字时劳动合同的内容已填写完毕,不存在后来添加的情况。刁承志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刁承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刁承志称其因质疑2012年12月工资被扣一事被辞退,对此,刁承志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宝鑫公司对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证人证言的前后陈述矛盾,无法证明宝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主张刁承志2013年1月31日以后未到宝鑫公司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宝鑫公司虽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刁承志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在本案中同时要求宝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刁承志虽主张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的签字系其与宝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签,双方未对劳动合同进行续订,合同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亦宝鑫公司后来添加,但宝鑫公司对于刁承志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且刁承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刁承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刁承志、宝鑫公司已经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4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现刁承志要求宝鑫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宝鑫公司支付刁承志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的加班费,且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刁承志要求宝鑫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刁承志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刁承志要求宝鑫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刁承志称宝鑫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宝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刁承志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宝鑫公司虽未履行解除手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鉴于刁承志、宝鑫公司双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刁承志未提供劳动,宝鑫公司知晓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刁承志、宝鑫公司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宝鑫公司应依法支付刁承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因宝鑫公司未对裁决书裁决其支付刁承志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013年1月的工资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且仲裁委上述裁决结果不低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对于刁承志要求支付宝鑫公司2013年1月份工资及2012年12月克扣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刁承志要求宝鑫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刁承志二〇一三年一月的工资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刁承志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刁承志二〇一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刁承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刁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宝鑫公司扣发刁承志2012年12月工资2513.07元是事实,但并非无故克扣其工资,而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出勤天数的约定,结合劳动纪律对无故缺勤、旷工的职工作出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刁承志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是6500元,而其当月无故旷工3天,按照宝鑫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应处以旷工天数3倍的处罚即(1260+6000)÷26×9=2513.07元,扣发其工资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宝鑫公司认为,刁承志作为技术骨干,领取、享受着公司职工中最高的工资待遇,应严格要求自己,带头遵守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但刁承志在不请假的情况下,随意缺勤。2、不认可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结果。第一、2013年1月31日,刁承志事实上已离开公司,其离开没有获得宝鑫公司负责人批准,也没有递交请假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刁承志未经宝鑫公司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归,由于宝鑫公司不能确定其去向,且2013年2月5日刁承志即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宝鑫公司在此期限内只能认为其旷工,当时并不能确定其是否返回。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后,宝鑫公司即提出答辩意见,对刁承志不提供劳动的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即“刁承志无故在正常上班时间连续旷工超过3日,按公司规定旷工三日即为自动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宝鑫公司知晓未提出异议”是加大了宝鑫公司的义务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刁承志为宝鑫公司的海德堡印刷机长,属于包装印刷行业极其重要的生产岗位,宝鑫公司在没有聘任新的机长的情况下,且年底生产最繁忙的时期及紧张的用工时期,不可能与刁承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三、刁承志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在一审时也没有明确的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只是法庭询问过,但其没有提出过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的数额;第四、上述主张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应该有前置程序,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刁承志擅自离职,且严重违反了宝鑫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一审中,刁承志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刁承志没有对补偿金数额提出请求的基础上替刁承志核定具体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宝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刁承志要求宝鑫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内容,撤销宝鑫公司支付刁承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6.79元的判决内容。
刁承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刁承志2012年12月没有旷工行为,宝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考勤表上显示刁承志打卡的是19天,但是打卡机从2012年12月24日下班时间就坏了,后面的考勤没有显示,刁承志实际上班时间是25天,不存在旷工情况。2、宝鑫公司给刁承志定的26天出勤标准与合同约定是违背的。刁承志与宝鑫公司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21天出勤标准,但是宝鑫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不是最原始的合同,刁承志签完合同后宝鑫公司就收回去了,如何出来的26天刁承志不清楚。宝鑫公司一审诉讼时提交了2011年、2012年的考勤,刁承志每月出勤都是21天,这与工资台账上的缺勤扣款是相对应的。如果出现缺勤的情况,宝鑫公司会有相应的扣款,但是2011年、2012年都没有进行过扣款,可以证明刁承志没有缺勤过。2、即使是应该出勤26天,刁承志的考勤记录是25天,不应扣除9天的工资。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第一、刁承志并非擅自离开宝鑫公司,是宝鑫公司首先提前通知刁承志年后不要上班了,同时,在扣款问题上,刁承志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去找到领导协商,领导不满,将刁承志的工作牌收走,让刁承志马上离开。第二、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过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只是数额上有变更,一审中也提出了明确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宝鑫公司引起的,并非刁承志擅自离开公司,而是宝鑫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故与刁承志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员工工资台账、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宝鑫公司提出要求驳回宝鑫公司向刁承志支付2012年12月克扣工资2513.07元的上诉请求。宝鑫公司认可扣发刁承志2012年12月工资2513.07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宝鑫公司按照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对刁承志处以旷工3天的罚款,并非无故克扣。但宝鑫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判令宝鑫公司向刁承志支付克扣的2012年12月工资2513.07元并无不当,宝鑫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鑫公司提出刁承志擅自离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宝鑫公司和刁承志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刁承志主张宝鑫公司克扣工资,无故将其辞退;宝鑫公司主张刁承志无故旷工,违反了宝鑫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情况下,认定刁承志与宝鑫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宝鑫公司应依法支付刁承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宝鑫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鑫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判令宝鑫公司向刁承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刁承志在仲裁时虽然没有提出要求宝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但其提出了要求宝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在一审诉讼中,经庭审法官释明,刁承志同意如果认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由法院作出变更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刁承志向宝鑫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刁承志也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宝鑫公司向刁承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鑫公司认为该裁判事项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宝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高峙
代理审判员 田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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