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与李多贤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54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与李多贤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新龙。

  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梅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崔军正入职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处,后被派遣到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新丰驾校)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16日8时左右,崔军正在新丰驾校保安室工作时突发急性肺水肿、急性左心衰,后被送达航天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50分死亡。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军正的死亡应视为工亡。为申请工伤认定,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是一家正规保安服务公司,所有保安的录用均严格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保安录用应严格遵守相应条件。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接到平谷仲裁委通知时,对崔军正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录用崔军正的情况。经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在新丰驾校的保安员介绍,崔军正路过驾校门口,突发疾病,由保安员协助送往医院。直至接到平谷仲裁委的通知,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方知晓崔军正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确实与新丰驾校存在服务关系,但在新丰驾校项目上从未存在过崔军正这个人。综上,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对崔军正家属提出仲裁、诉讼相当惊讶,崔军正家属仅因为我公司保安员曾帮助抢救,不思感恩,反而想当然认为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无理讹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军正系李多贤之子,秦梅英之夫,崔桥、崔彦之父。崔军正因突发疾病于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120急救车自小屯路新丰驾校法培部送至航天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0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水肿。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主张崔军正自2012年10月到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处工作,后被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派遣到新丰驾校担任保安员,故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12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的申请请求。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为证明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其中《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载明2013年4月16日,来电时间7:51,到现场时间8:09,离现场时间8:36,现场地址小屯路新丰驾校法培部,患者姓名崔军正,送达医院航天中心医院,初步印象急性左心衰等内容;《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载明患者(委托人)签名:刘长见,签名者与患者关系:同事等内容,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称刘长见即为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的保安员,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在答辩状中所述有一位保安员将崔军正送往医院急救情况相符。

  2.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院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崔军正,主要职业及工种保安,生前工作单位新丰驾校。

  3.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工作人员贺新龙的名片,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称该名片系其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其与协商过程中,贺新龙出示的。

  4.遥控钥匙、工作服照片,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称该钥匙为新丰驾校大门的遥控钥匙,是从崔军正衣服口袋里发现的;工作服是崔军正在新丰驾校担任保安时穿的工作服。

  另,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申请证人王×、郑×、史×出庭作证。证人王×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负责值夜班。2013年4月16日,当天村里选举,不是我的班,是郑×接的班,我事后听说保安老崔被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老崔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都叫他老崔,知道他是山西人,属兔,1963年生人,与我同岁。他是保安公司派到驾校的,具体什么保安公司我不清楚,是春节前来驾校上班的,我们驾校员工值夜班,晚上7点到早上7点,外派保安上白班,是早7点到晚7点。老崔一般在早上7点之前就到了,对工作比较负责任。

  证人郑×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2013年4月15日晚7点我接老崔的班,第二天早上7点老崔来接我的班,事后我听说老崔病了送医院没抢救过来。老崔是2012年11月来驾校当保安的,中间回过老家一次,然后又回驾校继续上班。老崔是外派保安人员,正常上白班,早7点到晚7点。

  证人史×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春节前老崔来驾校上班,春节后一直工作到4月份。我是事后听说一位保安员出事了,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后来老崔的儿子崔桥到驾校找到我们,我才听说老崔被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去世了。老崔是外派的保安,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就叫他老崔。老崔上班很负责,每天接班来早了怕打扰值班人员睡觉,就从别的门进来。我们与外派保安是早7点、晚7点交接班,老崔出事后交接时间有小的变动,我们还是早7点交班,但外派保安变成8点接班。早上7点到8点单位安排另外一个职工负责。一周后又恢复到早7点、晚7点交接班,现在一直是这样。

  在一审作证过程中,证人王×、郑×、史×分别对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提供的崔军正户籍证明中的照片进行辨认,三位证人均确认他们所述“老崔”与崔军正为同一人。

  经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申请,一审法院向新丰驾校调查,该校校长毛建成称其单位为丰台区小屯村集体企业,其不认识崔军正,只是听说有个人病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外派保安与其单位没有关系。该校保卫科王永亮称2013年4月16日村里选举,都在忙选举的事情,事后才听说死了个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自2013年2月到2013年8月为我校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没有保存。外聘保安上白班,时间是早7点半到晚7点,我单位员工上夜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1201号裁决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死亡医院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主张崔军正自2012年10月到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处工作,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提供《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死亡医院证明书》、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工作人员贺新龙的名片、遥控钥匙、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材料及证人王×、郑×、史×出庭作证,结合一审法院向新丰驾校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派到新丰驾校担任保安员的事实。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于二O一二年十月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与新丰驾校是劳务派遣关系,未追加新丰驾校为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明,责任无法界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款,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证人王×、郑×、史×接受被上诉人的吃喝宴请,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证言。三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承担。

  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与新丰驾校是劳务派遣关系,证明崔军正是否为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的员工应由两家单位共同证明。

  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所述第一项事实,其请求自相矛盾,崔军正是被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安排到新丰驾校从事工作,并不知道国盾警界保安中心与新丰驾校是什么关系,只是说与新丰驾校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所说的与新丰驾校没有任何关系。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现在又承认与新丰驾校有劳务派遣关系,自相矛盾。其主张的“吃喝宴请”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拒不到庭,请法庭对这些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盾警界保安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无法证明与崔军正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崔军正与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该什么认定

    1、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 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该什么认定

    1、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 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有几种

    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用现金方式,也可以用国有净资产方式予以补偿。对改制分流中不愿进入改制后新公司、自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

  • 合同期限到了劳动关系终止是否要获得赔偿?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有补偿要根据以下情形分析: 一、如果单位不续签,需要进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的,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如果劳动者存

  • 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有几种

    1、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用现金方式,也可以用国有净资产方式予以补偿。对改制分流中不愿进入改制后新公司、自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