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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3


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萍。

  上诉人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分别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淑萍2013年1月21日入职隆华公司工作。2013年2月隆华公司为李淑萍缴纳社会保险。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审理中,以隆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为理由,认定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入职。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隆华公司、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0日没有劳动关系;2.确认隆华公司不支付李淑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34.48元。

  李淑萍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要求隆华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在仲裁审理中,李淑萍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按照2012年月平均工资24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淑萍系隆华公司卖场主管。隆华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李淑萍缴纳社会保险,李淑萍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9日李淑萍以隆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

  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李淑萍于2013年6月5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隆华公司支付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81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李淑萍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与隆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隆华公司支付李淑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34.48元;3.驳回李淑萍的其他申请请求。隆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隆华公司主张李淑萍2013年1月21日入职,就其主张隆华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及工资表,2012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没有李淑萍的考勤及工资,自2013年1月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有李淑萍的考勤及工资显示。工资表显示李淑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工资表签字处无李淑萍本人签名。2013年4月李淑萍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补贴500元,加班费700元,工资总额3200元,补缴保险2836.92元,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扣除共计212.32元,实付工资5824.60元。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李淑萍均不予认可。

  李淑萍主张其2012年10月8日入职隆华公司,就其主张李淑萍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隆华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李淑萍称欠条是办公室负责人肖燕书写的,当时代理店长李冉在场,然后拿去盖的章。上述欠条内容为:“张志伶存休5天。伍佰元整,补缴4个月:¥849.28,个人,¥2836.92,单位。李淑萍存休3天。叁佰元整,补缴3个月:¥636.96,个人,¥2127.69,单位。”该欠条加盖有隆华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隆华公司提交了李淑萍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李淑萍虽然对隆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隆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考勤表、工资表系隆华公司单方制作,已有考勤及工资的真实性不能推论出其系李淑萍在职期间的全部考勤及工资。2013年4月李淑萍的工资表中显示隆华公司为李淑萍发放了补缴保险费2836.92元。隆华公司虽然对李淑萍提交的加盖有隆华公司公章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淑萍提交的欠条中显示“李淑萍存休3天。叁佰元整,补缴3个月:¥636.96,个人,¥2127.69,单位”。如隆华公司所述李淑萍于2013年1月21日入职,隆华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李淑萍缴纳了社会保险,隆华公司为何要向李淑萍出具支付补缴3个月保险费用2127.69元的欠条,又在工资中实际向李淑萍支付了补缴4个月保险的费用2836.92元,对此隆华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隆华公司称李淑萍2013年1月2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隆华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淑萍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淑萍所述其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4月29日李淑萍提出辞职,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对于隆华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隆华公司没有与李淑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隆华公司应当支付李淑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于隆华公司要求确认不支付李淑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淑萍自二○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李淑萍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三、驳回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隆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隆华公司上诉称:一、李淑萍2013年1月21日进入隆华公司工作。2013年2月隆华公司为李淑萍缴纳社会保险费。隆华公司认可李淑萍手中欠条上的公章是隆华公司的,但是据李淑萍陈述该份欠条是先写字后盖章,而欠条显示是先盖章后写字。对于李淑萍如何得到带有公章的空白纸张隆华公司并不清楚。故李淑萍提交的这份欠条在证据形式上不应采信。欠条上补缴的保险费实际是隆华公司向李淑萍发放的奖金。一审法院依照该份欠条即认定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入职,属认定事实不清。隆华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隆华公司与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前没有劳动关系;2.确认隆华公司不支付李淑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5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淑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李淑萍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双方显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淑萍同时还提交了隆华公司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总计4个月补缴社会保险费收条,李淑萍工资卡明细也显示自2012年10月13日,到2013年3月份更换工资卡期间,隆华公司都支付了工资。对于欠付的社会保险,隆华公司也向李淑萍出具了欠条,并在2013年4月份工资中将该笔费用一并补发。如果按照隆华公司的上诉主张,隆华公司根本没有必要补发社会保险费用,因为隆华公司已经缴纳了其后的保险费,不存在欠缴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时,隆华公司提交了1份工资条复印件以及考勤的复印件,显示2013年4月份李淑萍“缺勤2天补存休5天”以及补缴的保险金额,与李淑萍的欠条一致。但上述工资表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的,并非李淑萍本人的签字。所有上述证据都能证明,隆华公司补发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正好是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总共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总金额,李淑萍也认可收到了这笔钱,因此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隆华公司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李淑萍请求驳回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社保清单、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证的事实,隆华公司自2013年2月起已为李淑萍缴纳了社会保险,隆华公司提交的李淑萍2013年4月的工资表中显示隆华公司又为李淑萍发放了补缴保险费2836.92元。对于该笔费用,隆华公司在上诉时解释为其向李淑萍发放的奖金,对此,李淑萍不予认可,隆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隆华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淑萍主张该笔费用系隆华公司为其补发的未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总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主张与李淑萍提交的加盖有隆华公司公章的欠条项下“李淑萍存休3天。叁佰元整,补缴3个月:¥636.96,个人,¥2127.69,单位”所涉隆华公司每月应为李淑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在隆华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淑萍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对李淑萍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无不当。隆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与李淑萍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隆华公司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淑萍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隆华公司应当支付李淑萍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隆华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隆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审 判 员  邢军

代理审判员  江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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