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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士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士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

  委托代理人聂洪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士才。

  委托代理人齐宇迪。

  上诉人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士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运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运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淑明、聂洪君,卢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运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卢士才的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就医交通费310元;九、驳回卢士才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首先是由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河北省兴隆县,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应由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另外,卢士才所从事的建筑工程是聂洪君个人承包,并非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卢士才的工资也是按天计算,卢士才与聂洪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另外,卢士才的工资应为80元/日,且仲裁按150元/日计算,仲裁计算卢士才的工资标准有误。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卢士才: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医疗费47926.96元;三、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就医交通费310元。诉讼费由卢士才负担。

  卢士才辩称:我与原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泰运建筑公司在密云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我们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亦经劳动仲裁裁决,我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泰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4日,聂洪君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洪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租赁建筑工程机械。2013年1月29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聂洪君变更为蔡鹏。2010年8月,聂洪君在雾灵山村从事建筑工程,卢士才自2010年8月开始为聂洪君从事工作(石匠)。2012年1月4日,聂洪君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卢士才继续在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卢士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9日,卢士才乘坐李学文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造成卢士才身体受伤。卢士才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大脑镰疝,外伤性硬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左额、左眶壁广泛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右侧声带麻痹,视网膜震荡伤。卢士才受伤后,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卢士才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卢士才再次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卢士才支付住院费47458.80元。2013年1月14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士才2012年9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卢士才目前已达到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

  2013年6月24日,卢士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运建筑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工资19675元;2.医疗费51726.61元;3.营养费264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护理费20000元;6.就医交通费3523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10.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11、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仲裁期间,卢士才要求与泰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卢士才提供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泰运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卢士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及零散医疗费)经密云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核定,符合工伤保险目录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47926.96元。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就医交通费310元;九、驳回卢士才的其他仲裁请求。泰运建筑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677元。

  原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卢士才与泰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费用,泰运建筑公司以卢士才与聂洪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卢士才与原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故对泰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泰运建筑公司称卢士才的日工资为80元,卢士才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日工资为150元,泰运建筑公司未提供卢士才已按80元/日标准领取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泰运建筑公司主张卢士才工资应按80元/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泰运建筑公司所述的有关劳动仲裁机构管辖异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医疗费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的工资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二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士才就医交通费三百一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泰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卢士才自2010年受雇于聂洪君个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卢士才在河北省兴隆县履行劳务合同,同时卢士才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亦在河北省兴隆县提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兴隆县管辖;3.卢士才受伤时所乘坐的车辆并非泰运建筑公司的车辆,卢士才对于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待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之后再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且卢士才受伤不属于工伤;4.卢士才相应赔偿数额应适用河北的标准;5.卢士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且卢士才系按日计算工资,如果当日未出工不应计算工资。综上,要求改判我公司无须支付卢士才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就医交通费。

  卢士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我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经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确认。泰运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因此密云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工资标准,泰运建筑公司认可日工资标准为150元。综上请求驳回泰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11月13日,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卢士才与泰运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河北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2)第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卢士才与泰运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故泰运建筑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泰运建筑公司的注册地系北京市密云县,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市相关标准核算卢士才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泰运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密云县仲裁委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泰运建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卢士才的日工资标准为80元,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卢士才对于日工资标准150元之主张亦无不当。另,泰运建筑公司主张卢士才对其负伤存在过错,应待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完毕再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运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园园

审判员  周文祯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云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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