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玮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玮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
上诉人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典星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元典星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玮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艺人经纪人,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工资6000元,我公司自其入职之日起就多次要求王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玮拖延不签订。2012年12月12日,我公司要求王玮在月底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王玮表示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玮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这也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在此之前,王玮已经归还了公司的办公用品。2013年1月17日,王玮向我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发出的,应为无效文件。另外,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我公司与王玮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需要向王玮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4450.86元;3.我公司不需要向王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816.09元;4.我公司不需要向王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王玮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元典星焜公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足以证明王玮的具体入职时间,亦未就王玮的入职时间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对王玮主张的2012年3月5日入职元典星焜公司予以采信。元典星焜公司提交的关于因王玮未签劳动合同而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会议纪要》未显示王玮知晓的情况,王玮于2013年1月17日以元典星焜公司未缴纳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依王玮的申请确认双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玮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王玮虽提交了盖有元典星焜公司印章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显示王玮的年收入为12万元,但考虑该《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距王玮主张的2012年3月5日亦不足一年,故法院对于王玮主张的月工资一万元难以采信。结合元典星焜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玮陈述的"郑涛说开会给艺人半年没上戏的,一个月补助5000块钱吗?"等庭审情况,法院对元典星焜公司主张的王玮的月工资为6000元予以采信,故对其关于不予支付王玮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450.8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元典星焜公司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王玮,但其提交的录音系2012年12月12日形成,非按法律规定于王玮入职之时的一个月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元典星焜公司支付王玮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出王玮申请的期间(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元典星焜公司未就王玮存在一个月试用期举证,王玮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元典星焜公司亦未就王玮2012年6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举证,综合案件审理情况,经法院核算,元典星焜公司应支付王玮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40.52元。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王玮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元典星焜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2日的录音证明系王玮原因造成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法院难以采信,王玮以未缴纳保险等原因提出离职,要求元典星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王玮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元典星焜公司支付王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确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元典星焜公司与王玮存在劳动关系;二、元典星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玮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二分;三、元典星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元;四、元典星焜公司无需给付王玮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八角六分;五、驳回元典星焜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元典星焜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确认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元典星焜公司与王玮存在劳动关系;元典星焜公司无需给付王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740.52元;元典星焜公司无需给付王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王玮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玮主张其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元典星焜公司,先任大型活动部总监,后任公关部总监,无试用期,月工资一万元,每月现金和打卡发放,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7日,元典星焜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当日,因元典星焜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并提交了其于2013年1月17日以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的解除通知为证。
原审中,王玮提交了《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玮是我公司员工,在公关部任总监一职,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12万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2012年10月29日"。元典星焜公司的董事长郑涛出庭作证证明该《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系为了王玮办理信用卡出具。
元典星焜公司主张王玮系于2012年6月4日入职,任艺人经纪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2012年7月1日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工资每月以打卡的形式支付,王玮实际工作到2012年12月27日,工资亦实际支付至当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为证明王玮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元典星焜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玮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证。
王玮提交了银行卡打卡明细,其中显示2012年7月23日"工资奖金"4955元,2012年8月3日"工资奖金7月份工资"5855元、8月7日"七月绩效"4000元,2012年9月14日"工资奖金8月份工资"5855元,2012年9月29日"工资奖金9月份工资"5855元,2012年12月12日汇入汇款5855元,2013年2月1日汇入汇款5825元。双方均认可元典星焜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6月至12月王玮的实发工资依次为4955元、9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和5825元。王玮称元典星焜公司2012年6月之前每月现金发放工资一万元,要求元典星焜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
元典星焜公司主张在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系王玮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双方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2年12月12日王玮与刘郡的录音及相应的文字资料为证,其中录音内容为刘郡说:"那你那个社保?什么时候迁过来?别到时你再埋怨我......玮姐,那社保?"王玮回答:"先把补了,补了再签!",王玮说:"郑涛说开会给艺人半年没上戏的,一个月补助5000块钱吗?",刘郡回答:"那我不知道,没人跟我说",刘郡说:"那社保你到底上不上",王玮回答:"先补了,哪有这么要挟人的!先签了你才......",刘郡说:"我只是通知你,你别到时再跟王娟似的,你们没告诉我上不上社保",王玮回答:"那不可能"等。王玮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称2012年3月份元典星焜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公司刚成立无法缴纳社保,为了避免自己的社会保险受到损失而一直自行缴纳,并提交了北京推动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玮女士身份证号码×××与北京推动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其社会保险虽然由北京推动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缴,但全部费用(包括企业承担和个人承担部分)由王玮个人承担并支付"。元典星焜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王玮承担了全部社保费用。
另查,元典星焜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7日的《会议纪要》,其中会议决定王玮应在一周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应由王玮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该《会议纪要》未显示王玮参会,亦未显示将会议决定告知王玮的情况,王玮对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王玮主张因元典星焜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提交了要求与元典星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信和相应的快递单为证。元典星焜公司称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信件,但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已解除。
王玮于2013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王玮与元典星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元典星焜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元典星焜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12000元;4.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0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决:1.确认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王玮与元典星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元典星焜公司支付王玮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450.86元;3.元典星焜公司支付王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87816.09元;4.元典星焜公司支付王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驳回王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元典星焜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3422号仲裁裁决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卡打卡明细、会议纪要、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玮与元典星焜公司就王玮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元典星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法院提供王玮入职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王玮的入职时间。诉讼中,元典星焜公司仅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佐证其主张事实,因实践中所得税的扣缴时间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并非完全一致,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玮的具体入职时间。现元典星焜公司以该证据作为依据主张王玮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本院无法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元典星焜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玮,并就此提交了2012年6月7日的会议纪要和2012年12月12日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经本院审查,元典星焜公司形成《会议纪要》未显示王玮知晓该情况,而元典星焜公司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按法律规定于王玮入职之时的一个月内要求王玮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元典星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元典星焜公司应支付王玮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及确定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元典星焜公司在王玮入职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玮于2013年1月17日持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元典星焜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玮虽在2012年12月27日之后未在向元典星焜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元典星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由王玮负担4元(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元典星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代理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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