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文艳,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陈超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我单位,担任标识设计总监职务,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2年9月20日因陈超提交的病假诊断证明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0日解除,无需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2.我单位无需支付陈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1946.48元和工资收入损失58896.55元。
陈超在原审法院辩称:陈超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与陈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超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担任标识设计总监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工资每月10日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称2012年8月27日陈超请假看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陈超要提交病情诊断证明,陈超于8月28日提交了证明,但该证明未盖章且是复印件,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但陈超未提供,在8月30日或者31日陈超再次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该证明也未盖章且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上述两份证明日期一致,在该证明中写道,“孕期中,先兆流产,休假2周”,公司仍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故陈超提出的休假要求不合理,公司要求提交合规证明,公司打卡记录显示2012年8月28日上午陈超来了一次,29日未来,30日或者是31日陈超来了一次,自9月1日后陈超未来上班。2012年9月20日公司因陈超旷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陈超发出解约通知。因公司经营状况陈超工资偶尔有延发的情况,2012年5月陈超的工资卡遗失,之后陈超工资打到了陈超爱人的卡上。
陈超不认可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旷工的主张及解除的理由,在仲裁审理阶段,陈超主张其怀孕病休,但不知道病休证明需要医院签章,后补开了正当证明书,但公司拒收。陈超就其主张提交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27日、孕7周,休息贰周、2012年9月5日、孕9周,休息贰周、2012年10月26日、孕16周,休息贰周,2012年11月17日、孕19周,休息贰周,2012年12月20日、孕24周,休息贰周。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称无法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
2013年2月4日,陈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991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陈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1946.48元和工资收入损失58896.55元;3.驳回陈超其他仲裁请求。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交证据的责任。陈超对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其提交了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人单位虽不认可陈超提交的诊断证明,但其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陈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以陈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陈超要求继续履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15日终止,被告此前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期满,……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陈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延续至哺乳期结束。陈超自2012年9月1日起未出勤,其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日的病休诊断证明,故用人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陈超病假期间的工资1946.48元(1260*80%/21.75*4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陈超的劳动关系,其应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及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58896.55元(12000/21.75*85+1200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陈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超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病假工资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八分、工资收入损失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超是否怀孕,其提交的证明书是否真实不确定。陈超不告知、不提交9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径直休假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给公司的管理造成严重破坏。陈超并未在19日、20日上班,亦符合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在未收到解除通知书的21日亦未上班,说明其不上班系主观故意,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解除理由是错误的。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审法院判决陈超未上班期间按全额工资支付显失公允。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超辩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超已于2013年4月15日生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陈超提交了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决陈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认定准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15日终止,陈超此前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期满,……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延续至哺乳期结束。根据陈超出勤情况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审认定用人单位给付陈超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工资收入损失的计算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景方略国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王东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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