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
委托代理人陈玉平。系陈秀珍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雪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华。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秀珍因与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平,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林雪萍,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华、李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秀珍在一审中诉称,陈秀珍于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被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安排在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猴专柜工作。1997年12月30日,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收取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自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陈秀珍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给陈秀珍交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给陈秀珍造成很大经济损失,陈秀珍于2012年5月7日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周六、周日加班费85957.40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51.34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12800元;判令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诉讼费由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解释,陈秀珍所主张的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其单位与陈秀珍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补发工资7007元,一次性付清,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所以单位不欠付陈秀珍任何工资;陈秀珍的诉讼请求与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中的事项存在重复仲裁、起诉的情况,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陈秀珍主张的失业金,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陈秀珍个人缴纳,且陈秀珍自动辞职,是否待业与单位无关,请求驳回陈秀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珍没有劳动关系,陈秀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2年6月,陈秀珍以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30元;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过程中,陈秀珍撤回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000元的仲裁请求。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确认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1.43元,驳回陈秀珍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查明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为陈秀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双方完成了工作交接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店长陈秀珍于2012年5月7日辞职,离开金猴专柜。现补发工资7007元(柒千零柒元整)。一次性补清。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将《协议》中约定的工资7007元支付给陈秀珍,而于同日向陈秀珍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秀珍工资7007元(柒千零柒元整)”。该案件,原审法院认定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陈秀珍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存入的工资总额相同,对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2012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给付陈秀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驳回陈秀珍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2013年5月,陈秀珍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周六、周日加班费85957.40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51.34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12800元;判令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给付陈秀珍2011年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31.07元,驳回陈秀珍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秀珍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裁决书以及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陈秀珍在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仲裁时,主张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但之后又撤回该项请求,即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陈秀珍加班费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因此本案陈秀珍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陈秀珍提交了2001年7月至2012年3月31日出勤簿复印件,但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考勤簿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陈秀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陈秀珍提供的考勤簿不予采信。(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对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该工资表记载了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给陈秀珍的工资包含了陈秀珍的加班费,因此陈秀珍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承认陈秀珍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其提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与陈秀珍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工资账目关系,能够证明其已向陈秀珍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而制定的,该规定中工资总额的确包含了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证明其给付了陈秀珍2012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双方所签《协议》亦未注明工资7007元包含了陈秀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且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对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对应当给付陈秀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可。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陈秀珍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记载其单位已向陈秀珍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向陈秀珍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秀珍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因此其2010年、2011年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陈秀珍于2012年5月7日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应休年假的天数为3.5天(128天÷365天×10天=3.5天)。综上,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其未休年休假天数23.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扣除陈秀珍的加班费,陈秀珍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71元((12个月工资39994.56元-加班费7430元)÷12=2713.71元),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向陈秀珍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64.1元(2713.71元÷21.75天×23.5天×200%)。
陈秀珍主张被告金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其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损失128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陈秀珍现无证据证实其未能享受失业金系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所致,陈秀珍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陈秀珍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64.1元。二、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三、驳回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秀珍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秀珍5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秀珍、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陈秀珍加班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陈秀珍在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对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考勤表,但其在(2013)李民初字第2307号案件中均已认可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拒不提供陈秀珍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等详细证据,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陈秀珍的请求依法支付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原审法院在认定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秀珍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期间方面存在错误。在(2013)李民初字第2307号案庭审过程中,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单位没有考勤表,承认陈秀珍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因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秀珍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不是仅仅支付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认可其自陈秀珍到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未为陈秀珍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因此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秀珍自2012年5月7日至今的失业金损失。
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秀珍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曲解了当事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再无工资帐目任何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而造成了上诉判决的错误,“再无工资帐目任何关系”足以证明在工资,包括年休假工资,问题上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且在协议中所提到的工资金额,已全额支付。
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秀珍的上诉辩称: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陈秀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对于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
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秀珍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当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足以证明在工资问题上,包含年休假,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即便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欠付陈秀珍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陈秀珍也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中予以放弃。原审判决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带薪年休假工资5861.1元违背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与陈秀珍之间的约定,缺乏依据。
上诉人陈秀珍对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协议是金猴集团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返还被克扣的工资为由,胁迫陈秀珍签订的,(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和(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有利的证据。2、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当事人无法也没有能力理解金猴集团所谓“再无工资帐目任何关系”所包含的内容。3、金猴集团不讲诚信,“现补发工资7007元,一次性付清”,实际是2012年5月8日打的欠条,2012年9月14日第一次诉讼时,一审金猴集团当庭拒绝支付,(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有记载,说明协议是一份不公平不真实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第10条,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撤销此协议。
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金猴集团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秀珍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收取过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也从未认可收取过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对陈秀珍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陈秀珍对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是无稽之谈,无赖之举,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对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同意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陈秀珍原审提交法庭证明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500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陈秀珍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陈秀珍失业保险金;3、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秀珍主张自己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要求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考勤簿系复印件,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陈秀珍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考勤簿不能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陈秀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主张已支付陈秀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不存在工资账目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在陈秀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与陈秀珍均确认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并未为陈秀珍办理失业手续,陈秀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不确定,诉讼过程中,陈秀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所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对陈秀珍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陈秀珍提交收款收据证明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500元,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否认收取陈秀珍质量保证金,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不申请进行鉴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款收据非其公司开具。原审法院采信该收款收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陈秀珍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秀珍、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陈秀珍、上诉人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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