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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与刁来兴等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4


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与刁来兴等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雷洪慧。

委托代理人:吴芳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来兴。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忠梅。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令臣。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孙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君。

上诉人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矿业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刁来兴、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以下简煤炭实业公司)、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街道办事处)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07)凤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丹民二终字第003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矿业管理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业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雷洪慧及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被上诉人刁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来兴在一审诉称,2006年6月,原告到五台山三矿上班,工种为卸车工,月工资为1600元。干到2006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按照刘永君的指派往井下送炸药,送到井下返回时被井下放炮飞来的岩石击伤,当时被五台山三矿指派的工人吴国志等人送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背部透伤,开放性气胸;左第5、6、7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斜方脊骨阔肌挫裂伤”,住院75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1800元、车费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现伤残级别为九级,即伤残补助金变更为1487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132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19836元,停工留薪工资变更为39672元。另查,原告的用工单位五台山三矿已于2007年6月被关闭。但五台山三矿隶属被告煤炭实业公司和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并由其出资,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1709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实业公司在一审辩称,1、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煤炭实业公司早在2004年就进行企业转制,当时连传平购买的时候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五台山三矿。转制后煤炭实业公司没有给所谓的五台山三矿出具任何手续允许其继续以煤炭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这些企业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与煤矿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企业年检报告或者档案中没有任何煤炭实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转制后五台山三矿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与煤炭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五台山三矿在2007年因小煤矿整顿关闭,但从营业执照看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灭,因此,本案不因为小煤矿关闭就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如果真发生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五台山三矿被关闭后,国家对此给予补偿,主体也不是煤炭实业公司,而是由他人自行领取,这些人因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包括刘永君,多次上访,这些事实证明五台山三矿实际是刘永君作为业主的个人矿区,因此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应该由刘永君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在一审辩称,1、花园街道办事处同意煤炭实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2、煤矿实业公司是在2004年转制,原告是在转制后的2年才到五台山三矿工作并受伤,花园街道办事处认为转制后发生的任何事均与花园街道办事处无关。原告请求花园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告按照工伤主张权利,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即应该按照鉴定前地区的统筹标准,不应该按照法庭审理前的标准。原告称矿井已经消灭,劳动关系也就消灭,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所以表述矛盾。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该指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到丹东做的鉴定无效,那么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本人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矿业管理处在一审辩称,被告矿业管理处是为了在凤城地区纳税才设立的,并没有向五台山三矿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现在只有富家煤矿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由被告纳税,被告与煤炭实业公司是上下级企业,受煤炭公司管理,花园街道办事处管理煤炭公司,矿业管理处只是为了夹皮沟斜井、爱阳煤矿、城墙砬子煤矿、富家煤矿四家煤矿核税成立的,无行政管理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君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到被告五台山三矿上班,工种为卸车工,每车16元,计件工资。2006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按照单位的指派往井下送炸药,送到井下返回时被井下放炮飞来的岩石击伤,被单位送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背部透伤,开放性气胸;左第5、6、7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斜方脊骨阔肌挫裂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单位已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于2006年11月21日出院,总计住院75天。2007年5月10日经凤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凤劳社认字(20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2007年10月30日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玖级。2007年6月7日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五台山三矿被依法关闭,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主体资格消失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五台山三矿系煤炭实业公司投资20万元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核算形式为报帐制单位。主管部门煤炭实业公司,煤炭实业公司2001年4月15日任命刘宝义为五台山三矿矿长。2005年5月3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为五台山三矿核发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煤炭实业公司。2006年1月19日五台山三矿营业执照延续时仅加盖五台山三矿公章。煤炭实业公司是区划后隶属花园街道办事处。2004年4月23日,花园街道办事处与连传平(已故)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将煤炭实业公司以零资出售给连传平,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方连传平承担转制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原企业的遗留问题,依法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企业产权出售后,三年内夹皮沟斜井不得承包、转让、委托、出兑,各联办煤矿三年内不得与公司脱勾和易主等条款,并对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5月17日,花园街道办事处向丹东市工商局证明煤炭实业公司是花园街道办事处市转属集体企业,没有转制。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也仅对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经营范围申请变更。

2003年煤炭实业公司分支机构有: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富家煤矿、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城墙砬子煤矿、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五台山三矿、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五台山二矿、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夹皮沟斜井等共7处煤矿,此情况得到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花园街道办事处企管办又证明煤炭实业公司是区划后隶属花园街道办事处,2004年4月该企业进行了转制,转制范围只包含夹皮沟斜井煤矿,不包含其他任何煤矿。

2011年3月15日,辽宁省政府对关闭的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五台山三矿补偿40万,刘永君作为矿长领取该笔补偿款。刘永君在出据的收据上加盖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工商档案中使用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公章。煤炭实业公司否认收到此笔补偿金。

本院调取五台山三矿采矿权的档案,采矿权人为煤炭实业公司,该公司是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登记五台山三矿采矿许可。相关部门于2004年7月19日给五台山三矿下发至2005年1月采矿许可证。2005年3月28日煤炭实业公司对五台山三矿采矿权申请了延续。2005年3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与煤炭实业公司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有偿出让矿山,地址爱阳镇西沟,出让时间从2003年3月至2009年1月,出让金额148500元。上述材料均未加盖煤炭实业公司公章。

再查明,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洪慧,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服务,经营范围主营为所属企业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刁来兴在工作中负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玖级,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请求给付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刁来兴于2007年已完成工伤认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因此本案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到五台山三矿工作不到三个月,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凭证,原告的工资无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伤前工资按照丹东市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72.5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0元(972.5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0元(972.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0元(972.5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07年10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90元(972.50元×4个月)。刁来兴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单位全额承担。刁来兴住院75天,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应支付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亦未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期间自行由家人亲朋护理如何给付护理费,因此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护理的相关规定处理。辽宁省2008年度(2009年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73.43元计算,护理费每日13.08元,住院天数75天为981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的70%为标准,按75天计算为630元(12元×75×70%)。交通费394元。原告在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本院未采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0元、护理费98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94元,合计33125元。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五台山三矿系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法人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煤炭实业公司抗辩称:在2004年就进行企业转制,当时连传平购买的时候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五台山三矿。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分析,2004年4月23日,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将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出售给连传平属实,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于2004年进行转制,转制是以“零资出售”,转制时约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签订后,花园街道办事处和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均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出售的相关材料,花园街道办事处在与连传平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后,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没有转制的证明,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仅变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未变更企业的名称、性质,《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是花园街道办事处与连传平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进行变更,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矿业管理处系由花园街道办事处批复成立,并任命雷洪慧为经理,经营范围为为所属企业管理服务,除夹皮沟斜井外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转制,其中包含了原告工作的五台山三矿,由于五台山三矿并没有转制,矿业管理处的经营范围中的“所属企业”就应当包括五台山三矿,而该矿在2007年被政府关闭,所给的补偿款40万元由当时的矿长刘永君领取,矿业管理处做为五台山三矿的主管部门理应在五台山三矿被关闭后对原告的工伤做出赔偿。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转制范围只包含夹皮沟斜井煤矿,不包含其他任何煤矿。转制前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五台山三矿为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转制时如不包括该企业,花园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企业在转制时出售给他人的证据,那么该企业仍应归花园街道办事处主管。花园街道办事处在企业转制过程中隐瞒转制事实存有过错,作为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不能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君作为丹东市煤炭实业公司五台山三矿的矿长,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等过程中,均未得到丹东市煤炭实业公司的授权,而是使用该企业的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刘永君领取了国家给付的40万元补偿款,故其个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刁来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33125元;二、被告刘永君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在不能给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履行后,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止;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交纳),由被告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市矿业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矿业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刁来兴是在刘永君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的,该煤矿被依法关闭后,刘永君领取了补偿金,故刘永君是用工主体并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向刘永君煤矿收取任何管理费,与其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刁来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委托有关机构对市转属我区煤矿企业进行检查的请示》、将原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所属煤矿的行业管理划归凤城市爱阳镇管理的协议书、移交矿井名单、五台山三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丹煤实字(2001)8号文件、原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向凤城市煤炭工业局所作的情况汇报,上述证据证明五台山三矿的管理单位是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矿业管理处。

被上诉人刁来兴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上体现煤炭实业公司也是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全部是2000年至2003年间,而煤炭实业公司转制的时间是2004年,2004年前五台山三矿由转制前的煤炭实业公司管理,2004年上诉人矿业管理处成立后,五台山三矿由上诉人管理。

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办事处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形成于上诉人矿业管理处成立之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矿业管理处在成立之后与五台山三矿不存在管理关系。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刁来兴是在五台山三矿工作期间因公负伤的,由于五台山三矿被依法关闭,被上诉人刁来兴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如何来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查,五台山三矿系原煤炭实业公司投资、登记注册成立的,其主管部门为原煤炭实业公司。2004年4月,原煤炭实业公司进行转制,《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中体现下辖煤矿只有夹皮沟斜井,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对此也出具了书面证明。2004年11月,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批准组建了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即本案的上诉人。批复文件上体现矿业管理处隶属于被上诉人煤炭实业公司,系该公司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煤炭实业公司在凤城市的七户二级法人煤矿企业隶属于该管理处。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矿业管理处是五台山三矿的管理单位。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矿业管理处是被上诉人刁来兴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永君作为五台山三矿的负责人,领取了政府部门发放给该矿的补偿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煤炭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先后出具内容矛盾的证明,未依法行使管理职责,应在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矿业管理处虽以未向五台山三矿收取管理费并进行实际管理为由,否认与该矿存在管理关系,但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公司档案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煤炭工业实业公司凤城矿业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代理审判员姜艳艳

代理审判员康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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