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树春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树春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洪。
委托代理人:郑德能,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春。
上诉人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与上诉人刘树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树春2012年5月8日入职力丰公司任技术员,力丰公司没有为刘树春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4日,刘树春工作过程中受伤。刘树春分别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常平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3天,两次出院医嘱分别建议休息2个月和4周。刘树春在2012年11月曾上班一个月。2013年3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树春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7日,刘树春工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446元。刘树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力丰公司支付刘树春: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72元;2.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3.住院护理费1650元;4.鉴定费446元;5.交通费40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确认力丰公司、刘树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力丰公司支付刘树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4元、伤残鉴定费446元、交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72元、住院陪护费1987.59元;三、驳回刘树春其他仲裁请求。力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力丰公司举证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显示,力丰公司支付了刘树春2012年6月至3月的工资1643元、3425元、1717元、1491元、1491元、1949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力丰公司举证的《工资签收表》中有刘树春的签名,但是没有显示具体数额。力丰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刘树春月平均工资是2534元。
刘树春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18元,同时还主张刘树春有上班月份的工资包括了通过转账支付部分及每月现金固定支付的1000元,其中2012年7月工资是全部通过转账支付。
力丰公司、刘树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19日刘树春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力丰公司、刘树春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力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刘树春的上班考勤情况、工资计算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应负有举证责任,力丰公司举证的工资签收表只有刘树春的签名,没有具体数额,力丰公司未能充分尽到其举证责任。刘树春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618元,虽然力丰公司对此并不确认,但是结合刘树春2012年7月工资为3425元,并且力丰公司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对于刘树春月平均工资陈述前后矛盾等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刘树春主张,认定刘树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刘树春在2012年8月24日受伤,2013年4月7日评残,期间刘树春在2012年11月上班一个月,因此刘树春停工留薪期是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其中应当减去2012年11月,则实际停工留薪期间应为6.5个月(7.5个月-1个月),由此计算可得刘树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517元(3618元/月6.5个月)。刘树春工伤后,力丰公司共支付了刘树春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共计10931元,刘树春受伤后仅仅在2012年11月有上班,减去该月份工资1949元后,力丰公司支付给刘树春没有上班的工资数额为8982元,该部分工资是刘树春没有上班而力丰公司支付的工资,应视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力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树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535元(23517元-898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力丰公司没有为刘树春购买工伤保险,刘树春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力丰公司按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付。刘树春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618元,伤残等级是十级别,由此计算可得力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元(3618元/月×1个月)。力丰公司、刘树春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19日解除,力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树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72元(3618元/月×4个月)。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经过批准到市外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案中,刘树春工伤后是在东莞市内治疗,并未到东莞市外治疗,因此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力丰公司诉求无需支付交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陪护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力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派人护理或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因此,力丰公司应当支付刘树春护理费。刘树春住院33天,力丰公司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1987.59元(1310元/月÷21.75天/月×33天)。力丰公司诉求无需支付住院陪护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职工鉴定工伤所需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力丰公司没有为刘树春购买工伤保险,刘树春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力丰公司承担。力丰公司、刘树春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力丰公司支付刘树春鉴定费446元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力丰公司应支付刘树春鉴定费44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力丰公司与刘树春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二、限力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停工留薪期工资14535元;三、限力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停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72元;四、限力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停住院陪护费1987.59元;五、驳回力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力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力丰公司、刘树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力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树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来计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刘树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2元,即使按照刘树春一审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8元来计算,一审判决对于各项工伤待遇计算也是错误的。二、力丰公司无需支付刘树春住院陪护费1987.59元。刘树春住院治疗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程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力丰公司无需支付刘树春工伤停工留薪期57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8元、住院陪护费1987.59元,并由刘树春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刘树春亦上诉称:力丰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言行足以证明力丰公司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罪,行为恶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力丰公司支付刘树春停工留薪期工资17635元、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846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依法追究力丰公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由力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力丰公司对刘树春的上诉答辩称:刘树春主张的工伤取证费、精神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刘树春对力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力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妨碍司法公正。
二审期间,刘树春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考勤日报表(复印件)一张、客运发票三张、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一张及收据三张。刘树春称一审由法律援助处理案件,可能是漏交了。力丰公司称未见过2012年11月考勤日报表;认为客运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刘树春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时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受伤前领取的工资分别为6月份2600多元、7月份3618元、8月份2900多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刘树春上诉请求中的工伤取证费和精神赔偿金,均未曾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树春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力丰公司未能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工资台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刘树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刘树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刘树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树春于2012年8月24日受伤,结合刘树春自认的受伤前6至8月份的工资,本院酌定刘树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此,力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00元×6.5-8982=11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元×7=21700元。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树春因受工伤住院接受治疗,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树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刘树春因工伤鉴定伤残等级花费446元,力丰公司亦同意支付,在劳动仲裁裁决后也未就此提出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力丰公司、刘树春的上诉理由各有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法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8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停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72元;
五、限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树春伤残鉴定费446元;
六、驳回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刘树春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力丰家具有限公司、刘树春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婉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