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与罗建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
投资人:耿玉海,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福。
原审被告:陈学。
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与被上诉人罗建福,原审被告陈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的投资人耿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被上诉人罗建福,原审被告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福在一审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程工作。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系上海嘉春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春)的员工,工资由嘉春支付,2012年7月因嘉春拖欠原告工资,导致电工工作停工,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自2012年5月之后,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后便继续电工工作完工,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6835元。2013年2月原告向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后未予处理。2013年3月原告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以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683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在一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单位的工程由承包方嘉春承揽,原告是嘉春招聘的施工人员,嘉春是用工主体,应按约定支付招聘工人的工资。二、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嘉春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
原审被告陈学在一审辩称,我以个人名义与耿玉海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是我招聘的电工人员,从事华日龙酒店(以下简称酒店)的电工工程,由于酒店没有按期给付我工程款,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后来酒店与罗建福等电工人员达成转移合同,包括前期工资和后期尾款的数额都由酒店支付,与我没有关系,电工人员都由酒店直接管理,所以,我不能支付原告的工资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发包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为甲方与承包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内容:酒店地下一层至地上十三层室内土建及装修工程(其中酒店、洗浴、宾馆全部分装修)及强电安装包括照明灯具。给排水、洗浴设备、桑拿设备、消防门安装、浴区地热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耿玉海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陈学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陈学聘用原告等四人在被告酒店从事装修电气安装工程。
2012年5月1日之后,被告陈学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等四名电工便停工。2012年7月17日,被告酒店投资人耿玉海与原告等四名电工签订欠工资款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电工班,王延峰215元/天,从5月份以后没有结清工人工资;吉祥185元/天,从5月份以后没有结清工人工资;王新鹏135元/天,从5月份以后没有结清工人工资;罗建福去年至今年7月11日累计拖欠工资为人民币61400元(每天315元),以上所发生情况属实。以上电工班电工共四人,5月份以后所发生的人工费由甲方耿玉海负责支付,特此证明。支付工资时间: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等四名电工人员签名。甲方签字:以上四人电工工资原由乙方(装修公司支付),现乙方账目没有结,资金去向不明,有很大差额,为了尽快完成酒店工程,酒店同意接过来以前欠电工工资。所有工资需要乙方将每人每月标准,上班时间提供后,酒店按明细支付。被告酒店投资人耿玉海签名。后原告等四名电工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将被告酒店电工工作完成。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等四人工资款计2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酒店拖欠原告工资向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核实了原告等四人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罗建福工资标准,日工资315元,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总额:76835元,已付12000元,拖欠66835元(实际拖欠61835元)。吉祥,工资标准,日工资185元,工作时间:2012年5月1日至8月30日,工资总额:19310元,已付2000元,拖欠工资17310元;王延峰工资标准,日工资215元,工作时间: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总额:13530元,已付2000元,拖欠11530;王新鹏工资标准,日工资135元,工作时间: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总额15172元,已付1000元,拖欠14172元。2013年3月,原告等四人向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凤劳仲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给付工资款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酒店投资人耿玉海签订的“工资款给付说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罗建福工资为每天315元,从2011年10月11日以后所发生的人工费由甲方(酒店)负责支付。2013年2月份,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原告的工资为76835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除已给付15000元外,余款未支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61835元。关于被告酒店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款,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观点,由于原、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工资款给付说明后,原告等四人已实际完成电工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等四人工资款20000元。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装饰公司,其中包括涉案金额的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罗建福工资款61835元;二、驳回原告罗建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城市华日龙酒店承担。
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建福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每天315元支付被上诉人罗建福工资款61835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罗建福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7月17日已经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如果没有欠条,我也不会给上诉人继续施工。
原审被告陈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提供了两组证据。
证据组1、五份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收到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与数额相关的票据和明细及辽宁分公司财务人员唐丽霞的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全部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罗建福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给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多少钱跟我无关。
原审被告陈学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上诉人已付完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真实的。
证据组2、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务人员唐丽霞出具的被上诉人受雇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时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时的每月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个人书写的每天315元工资是错误的。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明细有被上诉人的签字。
被上诉人罗建福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提供不全,工资表中并不是平均月工资5000元,并且有时候月工资为10000元,也有20000元的时候。
原审被告陈学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工资表是甲方给我工程款不够的情况下,我为公司出具的,财会唐丽霞并不是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罗建福日工资315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的投资人耿玉海与被上诉人罗建福等四名电工签订的拖欠工资款说明,系上诉人的投资人耿玉海与被上诉人罗建福等四名电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罗建福的日工资为315元,2012年5月份以后发生的人工费由耿玉海支付,以及为尽快完成酒店工程,酒店同意接过来以前欠电工工资的内容,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罗建福拖欠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凤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核实的被上诉人罗建福被拖欠的工资的数额及天数,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罗建福劳动报酬61835元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每天315元支付被上诉人罗建福工资款61835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建福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建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华日龙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淑晶
审判员曹振宇
代理审判员关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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