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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春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8


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春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国(又名张春友)。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上诉人张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7日,张春国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00元并加付一倍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前身为巩义市重源机械厂。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巩义市重源机械厂及之后成立的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3月31日,原告为取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偕其妻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红,以原告到豫联集团上班,为避免被裁员为由,要求出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的证明,被告遂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显示原告工作时间、任职情况、工资情况的证明。

2013年6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0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显示日期为2004年4月5日,内容为将原告除名的《巩义市重源机械厂文件》,并提供了署名“张春友”的金额2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称系原告因无钱交纳被除名同时的罚款2000元而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见到该文件。被告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称由原告之妻书写并代签原告姓名的内容为“因张春国去豫联上班,离开解除合同一份与重源公司无合同纠纷。证明孟波张春国”的书证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巩义市重源机械厂将除名文件送达原告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起在原巩义市重源机械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注册成立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被告工作,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存在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把在原工作单位巩义市重源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被告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原告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月工资。由于被告不提供工资表,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依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一个月日工资100元推算,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00*21.75=2175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75*12=26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加付一倍经济补偿金,虽然该增加的请求未经先行仲裁,但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条件。虽然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6100*50%=130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共计26100+13050=39150元。原告高出于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可循行政途径解决。被告关于原告被巩义市重源机械厂除名之后未再回厂上班的辩解,一是不能证明除名文件依法送达原告,署名原告的借据即使系原告出具,因不显示借款事由,也不能充分证明与缴纳罚款有关;再者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春国与被告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以特定关系骗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被巩义市重源机械厂除名后,没有在上诉人企业上过班。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国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书写证明,因双方有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才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对其出具工作证明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重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崔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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