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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顾坚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6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顾坚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梁顺源。

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坚。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2013)秦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顾坚及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顾坚与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安排顾坚在行政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顾坚不得向第三方公开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支付顾坚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分三个月支付,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顾坚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除有权停止向顾坚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追究顾坚相应的法律责任;4.支付时间:从2012年12月开始至2月至,每月底之前支付。2012年12月11日,顾坚向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梁顺源及总公司董事万亿君用EMS寄送了书面举报信,进行了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事经理、财务部经理、物业副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的一些行为,顾坚认为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欺上瞒下,虚开发票金额赚取差价,从而达到贪污公款,中饱私囊的目的,并在举报信中列举了一些事例。2012年12月15日,顾坚通过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共用网址将举报信以邮件群发的形式进行了内部发送,共发送48条,发送范围为总公司、分公司内部人员。之后,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未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

2013年6月19日,顾坚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此后,顾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给付顾坚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500元,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3)栖迈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EMS邮件详情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履行时间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约定,在顾坚存在有损其形象或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可拒绝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协议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认为该手写部分没有单位盖章,但在协议明确一式两份的情形下,未提供其持有的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另外,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提出,顾坚发送举报信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其利益,给其造成了比较坏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顾坚所发举报信的对象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总公司董事,邮件所发对象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人员。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虽称万亿君已离开总公司,但总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报告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不能否定万亿君现在在总公司任职。因此,举报信内容并没有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开,未在外部形成不利影响。其次,顾坚所发送的举报信内容针对的是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内部个别管理人员,并非针对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形象和利益因内部管理人员受举报而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顾坚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有损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关于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辩称顾坚行为违反保密协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可基于顾坚违反保密协议而不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更何况,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顾坚违反了保密协议。故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顾坚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关于顾坚主张的加付赔偿金4500元。因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坚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驳回顾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顾坚发送的举报信,其内容不仅包含举报公司项目经理、人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行为,而且包含公司的业务合作、外包等运营情况,公司的财务情况、职工工资等,顾坚的举报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2.顾坚发送的举报信附有发票、仓库进货单、购货发票、考勤表等资料,上述资料属于公司的财物,顾坚作为财务人员,不仅未做好整理归档,而将其寄送他人,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利益。3.顾坚通过邮件群发举报信的行为并非仅仅针对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而且发送给了普通员工,公司的业务合作和外包等运营情况属于公司的高度机密信息,普通员工无权知晓,顾坚的行为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公司形象。4.万亿君并非上诉人总公司的董事,顾坚不应当将公司的业务情况寄送给他。上诉人已举证万亿君于2008年4月30日离开总公司,不是总公司董事,应由顾坚举证证明其仍在总公司任职,原审推定其仍在总公司任职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无需向顾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由顾坚承担。

被上诉人顾坚辩称:被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合理行为,并未侵犯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权益。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取走财务发票的行为,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持有发票,无需返还。万亿君是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该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对“顾坚在行政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和“总公司董事万亿君”持有异议,主张顾坚原系公司财务主管,万某并非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顾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其具体职务为财务主管,但认为万某是总公司董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万某的身份问题,法院已生效文书认定其为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顾坚提供了(2014)宁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本院对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主张顾坚返还在离职时擅自带出发票原件9件,人事资料原件13张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顾坚又提供了(2013)栖迈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起诉讼中,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主张顾坚发送举报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定顾坚的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而非针对公司,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并非被侵权的主体,其社会信誉和社会评价并未受损。举报信发送的对象是公司内部人员,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送,未在外部形成不利影响。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顾坚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和损害,判决驳回了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对该两份判决无异议。该两份判决系生效判决。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均认定万某系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坚是否存在侵犯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是否应给付顾坚经济补偿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顾坚发送举报信是否侵害了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顾坚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名誉权。关于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要求顾坚返还擅自持有的财务发票原件和人事资料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予以驳回。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顾坚的行为利益受损,故本院认定顾坚并不存在侵犯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顾坚经济补偿金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莱佛士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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