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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收购站与熊小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1


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收购站与熊小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收购站。

负责人:杨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民,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春、赵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贵。

委托代理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回收站(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小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铭、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春、赵雷,被上诉人熊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熊小贵应聘到物资第一收购站工作。2011年10月,熊小贵的工资为2777元。2011年11月,熊小贵的工资为3312.15元。2011年12月,熊小贵的工资为2885元。2012年1月,熊小贵的工资为1836.8元。2012年2月,熊小贵的工资为2143.55元。2012年3月,熊小贵的工资为2182.2元。2012年4月,熊小贵的工资为1572.8元。2012年5月,熊小贵的工资为3142.5元。熊小贵等工人的工资按件计算,由班长熊某甲统计,熊某甲从物资第一收购站的法定代表人杨凯领取工资后发放给熊小贵等员工。熊小贵提供的2012年6月10日的入库单载明:贵州组5月份工资共计55260元,四月份至五月份铜铝钱16005元。工资加铜铝合计71264元。该入库单上有“杨”的签名。2012年2月23日,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为熊小贵等26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熊小贵等26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其投保人数需占约定承保团体人数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第四条约定:投保人为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012年5月12日,熊小贵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治疗。熊小贵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代表人杨凯为熊小贵支付了医疗费40592.04元,并支付熊小贵生活补助费7500元和2800元护理费。2013年2月27日,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负责人杨凯就熊小贵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杨凯承认熊小贵是其工人,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熊小贵受伤后没有在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继续工作。2013年3月15日,熊小贵以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96.5元;三、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24815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203.75元;四、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15日上午,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熊小贵申请证人熊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程某甲和杨某丁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庭审中证明熊小贵在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工作;熊小贵等人的工资由班长熊某甲统计,并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负责人杨凯领取工资后发放给熊小贵等人;熊小贵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协商过程中杨凯承认是其工人,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等。2012年6月20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海劳仲告(2013)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熊小贵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熊小贵遂将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系物资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废旧机械、报废运输工具的收购销售。杨凯系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负责人。2010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物资公司(甲方)与杨凯(乙方)分别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每月承包金额400元,乙方每月五日前付给甲方。该站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杨凯是承包人又是乙方的经营负责人,对该收购站人员的调配并按规定缴纳用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金、经营物资的购销价及营销决策、资金的组织与使用和工资奖金的分配有依法自主规定的权利等。

熊小贵一审请求判令:一、判决确认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向熊小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96.5元;三、判决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向熊小贵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4815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203.75元;四、依法判决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为熊小贵补交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伤、生育、医疗、养老、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熊小贵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熊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熊小贵在物资第一收购站工作,由熊某甲统计工资并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负责人杨凯领取工资发放给熊小贵等人。证人杨某丁和程某乙证明熊小贵与杨凯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承认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费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为熊小贵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对熊小贵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劳动关系。结合熊小贵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小贵接受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用工管理,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领取劳动报酬,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抗辩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熊小贵提供的工资记录表证明了熊小贵于2011年10月开始领取工资,故采纳熊小贵关于2011年10月12日入职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处工作之陈述。熊小贵受伤后虽然没有再继续工作,但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熊小贵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31日,应视为熊小贵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自愿解除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的劳动关系,故熊小贵诉请确认其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熊小贵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熊小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777元+3312.15元+2885元+1836.8元+2143.55元+2182.2元+1572.8元+3142.5元)÷8个月×11个月=27296.5元。熊小贵受伤后虽未上班,但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尚未解除与熊小贵的劳动关系,熊小贵要求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已支付的生活补助费7500元,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应支付熊小贵工资17315元。熊小贵诉请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系物资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熊小贵诉请物资公司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共同支付熊小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熊小贵诉请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为熊小贵补交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伤、生育、医疗、养老、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收购站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小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96.5元;三、限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小贵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7315元;四、驳回熊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物资公司和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共同负担。

上诉人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一收购站与熊小贵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熊小贵与第一收购站没有劳动关系,其与证人熊某甲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案外人关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关某承包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废钢铁加工、整理、装车和卸车任务;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只根据关某每月完成的任务量,按吨位平均单价结算,向关某支付劳务费每吨60元,其他概不负责;关某包质量、包安全、包费用,自己组织干工;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可以根据关某报来的工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以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名义代关某为工人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由关某自理。《劳务承包合同》充分证明了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已经将废钢铁加工、整理、装车和卸车等劳务对外发包,也证明了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以自己的名义代关某为工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此后,关某将上述任务发包给熊某甲。熊某甲随后便组织包括熊小贵在内的工人(工人多为其贵州老乡)干工。熊小贵听从熊某甲的安排干工,工钱由熊某甲按天计算,按月支付。熊小贵与熊某甲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本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熊某甲(实为熊小贵的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制作的所谓工资表、《入库单》和其手下雇工的证言就认定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杨某丁和程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熊小贵在其腿部受伤后,请求杨凯居间协调熊小贵与别人的赔偿事宜,并假借请求居间协调的名义诱导杨凯谈话,将谈话内容录音,呈交仲裁委和法院。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认为,既然谈话内容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就不需要参与谈话的杨某丁和程某甲出庭证明已被录音的谈话内容。此二人系熊小贵的利害关系人,其想要证明的杨凯在谈话中承认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没有录音内容相呼应。这些足以证明此二人的证词不客观、不可信,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不顾事实,采纳了此二人的证词,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次,《入库单》和工天单(即所谓的工资表)证明了熊某甲实为包工头。《入库单》中记载的贵州组5月份工资共计55260元,2012年5月份的工天单上工人工钱的总和为51519元,二者相差3741元。同为一个月的工钱,经过熊某甲一手,就消失3741元。如果熊某甲是代领工钱,应当照单如数发给个人,现在这3741元差额作何解释?如果物资公司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之间系劳动关系,工天单应该由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保存,而不是由熊某甲保存。这些充分证明了熊某甲并非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工人,而是从雇工工钱中牟利的包工头或者说是雇主。最后,工天单证明了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常理,员工刚入职要有试用期、学习期、熟练期,这样一个过程,工资也是先低后高。但是,熊某甲制作的工天单上记载的熊小贵第一个月的工钱比此后任何一个月的工钱都多,而且每个月的工钱数额差异很大、忽高忽低,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常理。工天单上的工人有的每月干工3、4天,有的每月干工26、27天,这也与常理不符,丝毫没有纪律性,充分证明了工人们不受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约束和管理,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给他们发放工资的问题。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只按关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与之结算劳务费,关某如何处理劳务费,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从不过问。对于工人每个月的干工天数是否差别很大,证人杨某乙在一审中说“相差不了几天”(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第12行)。此证言与熊小贵提交的工天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充分说明了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们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所做的不利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证言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不顾已经存在的固定证据,采纳与熊小贵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并依此认定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熊某甲从杨凯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熊小贵等人(见判决书第5页第1行、第7页第15-16行)。本案中除了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熊某甲从杨凯处领工钱。而且,录音证据内容(见附件)足以证明杨凯系经熊小贵的请求居间协调沟通熊小贵与别人的赔偿事宜。录音证据内容与证人证言不吻合,证明了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入库单》上没有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签章,上面所谓的“杨”的签名,并非杨凯的签名,《入库单》也并非杨凯提供。《入库单》上“杨”笔迹可以鉴定。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以此认定熊某甲从杨凯处拿工钱,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杨凯承认熊小贵是其工人。根据熊小贵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熊小贵于2013年2月27日与杨凯谈话的录音共三段,分别是第一次谈、第二次谈和第三次谈。其中第三次谈中06分08秒-41秒中杨凯与熊小贵的谈话内容(见附件),清晰的证明了是熊小贵与别人达不成赔偿协议,找杨凯居间协调沟通,熊小贵提交的录音中也没有杨凯承认熊小贵是其工人的内容。

(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人从来没有见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这份所谓的证据,这份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一审判决未对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提供的关键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作任何认定,亦未作任何说明,系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过程中,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也是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份证据未做任何认定,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一审法院弃本案关键证据不顾,导致本案认定多处基本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熊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程某甲与熊小贵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为熊小贵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代关某所为,这些由《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为证。我国《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而不是为了规范劳动关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制定。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部门法而不是保险法,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财产依附、人身依附及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疑是本末倒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超出熊小贵的诉讼请求范围。熊小贵在一审时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21815元。”,而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限被告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和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小贵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7315元”。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在熊小贵没有请求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超出诉求进行判决,请贵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驳回熊小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熊小贵负担。

被上诉人熊小贵答辩称:一、熊小贵从应聘到工作都是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负责人杨凯接触,并听从他的工作安排。在本案仲裁前,熊小贵根本不认识关某,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熊小贵为了谋生,从贵州老家来到海南海口市。在找工作时,看到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张贴的招聘广告,即联系杨凯,后经杨凯面试,同意熊小贵在第一收购站内工作。工作期间,熊小贵接受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管理,听从杨凯的安排,所有工作任务都是由杨凯安排,并领取工资报酬。在本案仲裁前,熊小贵从不知道关某这个人。经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在仲裁中递交一份所谓的《劳务承包合同》后,经熊小贵与当地工友了解才知道关某是杨凯的司机。熊小贵从未与关某再有任何接触,也从未发生过劳务关系。熊小贵只知道,熊小贵是由杨凯面试,并听从杨凯的工作安排。其次,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诉称熊某甲组织熊小贵干工,这与事实不符。熊小贵在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工作期间,熊某甲和熊小贵一样是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工人,要听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负责人杨凯的工作安排。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将在其场内工作的工人分成两班,每个班安排一个班长,熊某甲是我们这个班的班长,代杨凯统计工人的工作天数,并计算每个人每月的工资,班组成员的工资都是由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负责人杨凯发放。熊小贵提交的《工天单》是作为班长的熊某甲为完成杨凯安排的记录工人的工作天数的工作而作一份记录。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主要业务是对废旧钢铁的分栋、切割、加工、整理后装车运送至炼钢厂,而且工人的工作都是在堆放在露天废旧钢铁堆上工作,因此,工人在下雨或停电时无法工作,而且每个工人每个月会有自身原因而休假的情况,所以每个人每个月的工作天数会有不同。再者,第一收购站是废品回收单位,它的业务除了对废旧钢铁的分栋、切割、加工、整理后装车运送至炼钢厂外,还有回收废旧钢铁。熊小贵与其他工友在工作之余,也做捡拾废旧钢铁出售给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活,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在每个月底统一结算其向工人们回收的废旧钢铁钱,并与工人的工资一起发放。《入库单》上的费用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熊小贵及其它工友的工资,另一部分就是工友们捡拾废旧钢铁出售给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费用。

二、熊小贵在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工作期间从未见过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提交的其与关某的《劳务承包合同》,熊小贵的身份证是交给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负责人杨凯,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为熊小贵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诉称《入库单》上的“杨”并非杨凯的签名,可以鉴定,但在仲裁及至一审程序中,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均未提出鉴定,在二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其诉称的理由无合法依据。

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单》的附件,在一审程序中,熊小贵是将该份保险条款附在《保单》的后面一并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在一审庭审中,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对熊小贵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却提出未质证的诡辩,完全是自欺欺人。

五、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诉称其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是在仲裁及至一审程序中,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除了提交该份《劳务承包合同》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关某作为证人出庭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纯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并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未采信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的该份《劳务承包合同》是正确、合法的。

六、程某甲、杨某丁是陪同熊小贵与杨凯谈判的在场人,他两人出庭是为了证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当时谈判的一些内容。熊小贵与杨凯协商赔偿事宜,进行了三次谈判,三次谈判均有录音为证。第三次谈判是第一、二次的谈判的继续,所有有些内容或称呼是省略的。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掩耳盗铃,断章取义,只听取第三次谈判内容,却不听取第一、二次的谈判的内容。另,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诉称程某甲、杨某丁与熊小贵有利害关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在证明,完全是自说自话。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已向证人询问与熊小贵的关系,两人与熊小贵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熊小贵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已经把废旧钢铁加工、整理、装车、卸车任务承包给了关某。而且关于质量安全、工人的工钱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一概不负责。只按照关某每月完成的吨数进行结算。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工钱是由熊某甲负责分发,上班天数以及工人工作安排都是由熊某甲来负责安排,与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无关。2、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是代关某为熊小贵等工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综合以上两点,说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熊小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熊小贵质证认为:一、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是今天庭审当庭提交的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物资公司、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熊小贵不同意进行质证。二、在询问证人的时候关某提到他将承包业务转包给熊某甲这仅仅是单方面说词,本案中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并没有申请熊某甲出庭作证,对本案证人关某的证言予以对证,其单方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熊小贵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熊小贵为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工作,熊小贵的班长按月从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负责人杨凯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熊小贵,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亦为熊小贵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上诉称已将废钢铁加工、整理、装车和卸车等劳务发包给关某,后关某将上述工作转发包给熊某甲,其系代关某为工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关某的证言与熊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的证言不符,且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未能提交关某将劳务转包给熊某甲的证据,对关某的证言和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与关某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关于和熊小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熊小贵一审要求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物资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4815元,原审判决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物资公司支付熊小贵工资17315元,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物资公司第一回收站上诉称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第一收购站、海南省物资回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代理审判员陈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雪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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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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