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强与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韩晓强与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三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强(曾用名韩强)。
委托代理人:邙小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晓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邙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球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球罐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以2400元/月的标准,为韩晓强支付工资,2012年6月20日韩晓强在球罐公司填写《高、中等院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申请助理工程师职称。2012年7月16日,球罐公司与韩晓强签订《山海球罐协议》,约定球罐公司同意让韩晓强在职期间带薪去辽宁沈阳培训超声波探伤、X射线、渗透、磁粉Ⅱ级证,并担负所有学习所涉及的费用,韩晓强需跟球罐公司签订五年劳动合同,并交两千元押金,韩晓强培训回来后以其任职期间表现给其适当增长工资,如韩晓强在五年劳动合同内毁约,则赔偿球罐公司1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韩晓强于2012年8月至10月底在沈阳培训,球罐公司则依照协议给付韩晓强培训期间的工资,并承担韩晓强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差旅费、考核费等费用12980元。韩晓强培训回来之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2日,没有实际上岗工作,亦没有相关考勤记录。韩晓强通过培训所得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MT、PT、RT三证,上面有韩晓强姓名、身份证号、有效期,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3日,韩晓强在球罐公司填写《员工档案登记表》,登记职务为质检员,入职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薪资待遇为2400元/月,月休四天。2013年6月5日,因工资问题,韩晓强与球罐公司会计产生矛盾,同日,球罐公司对韩晓强作出处理决定,韩晓强填写离职员工审批表。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现球罐公司对于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韩晓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该裁决则没有提出诉讼。
另查明,在韩晓强培训完毕之后,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的五年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五年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称是对方拒签劳动合同,且除培训期间(2012年8月至10月,8月工资2310元、9月工资2475元、10月工资3427元)韩晓强的考勤为满勤之外,2012年6月出勤22天、工资1815元,7月出勤3天、工资248元,11月出勤13天、事假15天、工资2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没有考勤记录,2013年4月出勤6.5天、工资615元,5月出勤27.5天、工资2444元,6月出勤4天、工资379元,2013年6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球罐公司与韩晓强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311.17元。球罐公司通过从韩晓强每月工资扣除的方式,收取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球罐公司提供的山海球罐协议、员工档案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培训期间花费相关票据、(MT、PT、RT)三证、离职员工审批表、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被告韩晓强提供的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委会证明、高中等院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以及绥劳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球罐公司于2012年6月起为韩晓强给付工资,双方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球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韩晓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0月30日韩晓强培训完毕之前,双方始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韩晓强主张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2年7月至10月)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山海球罐协议,球罐公司主张可以代替劳动合同,但该协议缺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其性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非必备事项。现球罐公司依照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韩晓强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球罐公司违约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韩晓强违约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据此,对于球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数额没有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球罐公司主张返还培训费129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晓强主张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因属劳动者韩晓强违约拒签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球罐公司在劳动者韩晓强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应支付劳动者韩晓强经济补偿金1311.17元(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用人单位球罐公司扣取的押金2000元及带有韩晓强个人署名的(MT、PT、RT)三证依法应予返还。由于韩晓强在法定期限内对绥劳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没有提出诉讼,因此韩晓强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离岗体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韩晓强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晓强支付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返还韩晓强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支付韩晓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11.17元。四、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支付韩晓强自2012年7月至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款人民币8460元。五、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返还韩晓强资格证MT、PT、RT三件。六、驳回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韩晓强负担45元。
宣判后,韩晓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球罐公司,如果韩晓强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可以与韩晓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球罐公司支付其11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球罐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既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此期间,韩晓强一直在球罐公司工作并足额领取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韩晓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球罐公司与韩晓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韩晓强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补偿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球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韩晓强在球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球罐公司提供的山海球罐协议、员工档案登记表、部分考勤表、部分工资表、培训期间花费相关票据、(MT、PT、RT)三证、离职员工审批表、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韩晓强提供的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委会证明、高中等院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以及绥劳仲案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晓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一直在球罐公司工作、培训学习。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应依法确认。球罐公司未与韩晓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向韩晓强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球罐公司主张韩晓强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球罐公司辞退韩晓强,与韩晓强解除劳动关系,韩晓强亦同意与球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球罐公司应支付韩晓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韩晓强主张公司返还扣除其抵押金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韩晓强所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球罐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球罐公司首先提出,韩晓强不应赔偿球罐公司违约金,故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支付韩晓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人民币26400.00元。
四、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支付韩晓强经济补偿金2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李剑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兆文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三、第二十二条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四、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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