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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许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许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秋河。

委托代理人:黄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翎。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上诉人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翎经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招聘至曼纳公司工作。2013年1月20日,许翎(乙方)与曼纳公司(甲方)签订《曼纳电商分销业务总监薪酬激励协议》1份,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曼纳公司分销平台负责人,主要负责曼纳公司分销平台的运营管理工作;协议期限: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协议期3年,乙方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双方约定乙方工资采用年薪制,试用期只发放基本月薪,转正后乙方薪酬包括基本月薪、季度提成、年度提成、年度超额奖励以及其他福利,基本月薪:试用期税前人民币3万元/月,转正后税前人民币3万元/月加销售提成;等等。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许翎在杭州工作,之后至珠海工作。2013年4月16日,许翎提出辞职。

2013年4月1日,曼纳公司支付许翎2013年1、2月工资26739.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翎(乙方)与威丝曼公司(全称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电子商务工作,职务为分销总监;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工作待遇:日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绩效工资;等等。另外,许翎曾在威丝曼公司应聘登记表、人力异动申请表上签名,该登记表载明许翎的应聘部门系曼纳公司,应聘岗位为分销中心总监,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在面试官签名一栏签字;该人力异动申请表载明许翎所在公司为曼纳公司,现任职务为分销中心总监,异动申请类型为新入职,薪酬为3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许翎曾以曼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嗣后,许翎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曼纳公司支付许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45000元(税前);2、曼纳公司支付许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250元;3、曼纳公司依法缴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曼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许翎经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招聘入职,双方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对许翎的岗位、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许翎的各项工作申请及费用报销均向曼纳公司提出,由曼纳公司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曼纳公司辩称许翎系从关联单位威丝曼公司借调,但许翎、曼纳公司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期限长于许翎与威丝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上述情况与曼纳公司辩称的借调明显不符,且曼纳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人力异动申请表亦印证了许翎所在单位为曼纳公司,故该院对曼纳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许翎、曼纳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曼纳公司尚未支付许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曼纳公司理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许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万元(税前),故曼纳公司应支付许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为45172元(30000+30000/21.75*11),现许翎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翎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曼纳公司未为许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许翎主张的工作期间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该院对许翎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曼纳公司支付许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4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曼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许翎补缴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许翎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曼纳公司负担。

宣判后,曼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依据不足。一、威丝曼公司在招聘、面试、入职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许翎,其入职后将被调至曼纳公司上班;二、曼纳公司与许翎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该合同更多的是关于工资之外的薪酬激励内容,而不是基本工资等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三、原审时,曼纳公司针对的是主体资格进行答辩,并未对实体部分进行答辩,原审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就对劳动争议实体内容作出判决,系违反程序。综上,本案系许翎向错误对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翎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许翎与曼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曼纳公司拖欠许翎工资至今。至于曼纳公司主张的其与威丝曼公司之间的借聘关系,系一面之词,许翎与证人付军从不知道借聘之事。原审中,许翎不仅提出主体争议,也对所欠工资总额以及相应的社保进行举证,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曼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许翎与曼纳公司在2013年4月份依然有帐目往来。曼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许翎与曼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翎是否与曼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许翎与曼纳公司所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的证人证言、许翎工作期间向曼纳公司提出各项工作申请以及报销费用、曼纳公司实际向许翎支付工资等事实,足以证明许翎与曼纳公司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许翎所提供的劳动是曼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威丝曼公司系曼纳公司的母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基于上述关联关系,许翎曾在威丝曼公司应聘登记表、人力异动申请表上签名。但应聘登记表载明许翎的应聘部门系曼纳公司,应聘岗位为曼纳公司分销中心总监;人力异动申请表载明许翎所在公司为曼纳公司,现任职务为分销中心总监。因此,曼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许翎系与威丝曼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曼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许翎与曼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中的《薪酬激励协议》明确了许翎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期限、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要素,曼纳公司主张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曼纳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在仲裁没有对双方实体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就许翎主张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请求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虽系驳回许翎所有的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委对双方争议的所有实体问题均已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并非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未违反程序。综上,曼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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