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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玉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玉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三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大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忠。

上诉人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虹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虹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大猛,被上诉人张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玉忠于2008年6月1日到泰虹锦华从事司机工作驾驶液氯罐车,双方每年都续签一次劳动协议书,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协议书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甲方为葫芦岛泰虹锦华,乙方为张玉忠,劳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甲方从事驾驶溶剂油等罐车运输工作。主要工作地点为盘锦华锦集团院内车间装车灌装现场至卸车灌装现场,工种为汽车司机及押运员,行车路线盘锦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往返)。乙方(液氯运输)每车每月运输次数未满15次(含15次)时,每人每月工资1,500.00元。如每车每月运输次数超出15次以上,每超出一次,则每人月工资加100元,以此递增,每月26日前按实际出勤日支付工资;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胜任此项工作或不服从管理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乙方实际出勤日支付工资;本协议只适用于乙方的工作期间,其他时间无效。在合同期间,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如一方想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签订合同时,泰虹锦华收取张玉忠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张玉忠驾驶的车牌照为辽P07651(辽P1093挂)号,该车押运员为方艳东。2013年7月10日方艳东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玉忠当时未在现场。2013年7月26日,泰虹锦华车队队长唐大猛召开全体司机会议,会上宣布:公司对张玉忠进行扣发当月工资、罚款1,500.00元并予以开除的处理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会议,没有会议记录,双方未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泰虹锦华未支付张玉忠2013年7月份的工资1,650.00元。张玉忠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葫劳仲字(2013)第248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虹锦华恢复与张玉忠的劳动关系,安排张玉忠从事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二、泰虹锦华支付张玉忠2013年7月份工资1,650.00元;三、泰虹锦华退还张玉忠风险金2,000.00元。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玉忠每年与泰虹锦华续签劳动协议书,现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工种为汽车司机及押运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虹锦华对张玉忠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泰虹锦华主张对张玉忠的处理决定并非因为2013年7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因在此前张玉忠曾多次离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泰虹锦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有关责任认定及书面处理决定材料,又因双方在劳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泰虹锦华开会对张玉忠的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泰虹锦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泰虹锦华收取张玉忠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恢复与张玉忠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安排张玉忠从事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二、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张玉忠2013年7月份工资1,650.00元;三、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张玉忠风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泰虹锦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司开除张玉忠,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用提前30天通知张玉忠。且公司车队队长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召开全体司机大会宣布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2、公司对张玉忠罚款1500.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玉忠答辩称:1、公司称其经常违反劳动纪律没有任何证据,自己也没有经常违反劳动纪律。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已经到期,续签已不可能了,但公司拖欠的工资1650.00元和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必须返还。2、方艳东开车出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处罚张玉忠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葫劳仲字(2013)第248号裁决书、劳动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泰虹锦华与张玉忠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泰虹锦华公司对张玉忠的处罚决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泰虹锦华收取张玉忠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现双方劳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行、自愿决定。泰虹锦华所提其对张玉忠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法院应予认定其效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李剑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兆文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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