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与曹新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与曹新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之毅。
委托代理人黄明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娜。
上诉人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新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喜得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曹新娜进喜得宝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曹新娜驾驶摩托车下班,途径练市镇万寿桥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章新权发生碰撞,造成曹新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新娜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0天,医院建议休息9个月,花去医药费12997.13元,其中已在南浔区医保中心已报销1005.元,门诊时农保补偿35.40元,余款11956.73元未获报销。曹新娜受伤时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8年12月22日,经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劳社工(2008)1612号决定书认定曹新娜的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新娜构成工伤九级。2009年7月,曹新娜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章新权提起民事诉讼,已获赔偿26520.04元。
原审另认定,2010年4月,曹新娜与喜得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新娜与喜得宝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认定曹新娜与喜得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曹新娜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工伤九级,已由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喜得宝公司对该认定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曹新娜与喜得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曹新娜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合同解除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故曹新娜有权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961元的标准,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9320元,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0元,9个月零10天的停工留薪工资15867元,医疗费11956.73元,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的护理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13.73元,曹新娜已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获得赔偿26520.04元,应予以扣除,余款36493.69元,应由喜得宝公司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批复规定,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支付。曹新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39114.33元的主张,其中的3649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款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喜得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曹新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工伤造成的损失,未向侵权人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其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待遇的抗辩,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权利人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标准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损失主张权利,而构成工伤等级的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范围,再者,曹新娜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喜得宝公司送达后,喜得宝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生效,喜得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新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36493.6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喜得宝公司负担。
宣判后,喜得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喜得宝公司支付曹新娜工伤保险待遇36493.6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该案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曹新娜2007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吹事故,2009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在该案中国,曹新娜没有评伤残,而2009年2月24日湖劳鉴(2009)35号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确定曹新按为工伤八级。一般情况下工伤八级,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以评九级,评不上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曹新娜是故意放弃伤残赔偿的,所以其放弃的伤残赔偿让喜得宝公司来承担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2.曹新娜是2007年11月23日晚上12时下班,从喜得宝公司到故事发生地需6-7分钟,现判决书认定事发为23日的1时30分,中间相差1小时23分,明显不是上下班途中,故曹新娜不构成工伤。3.原审判决认定曹新按与喜得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2010年4月,事实上曹新娜在2010年3月份就已在湖州彩蝶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该支付。及时曹新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9个月本人工资是浙人社发(2011)253号通知调整的。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在2003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但该案在判决中仍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故程序违法。三、原审中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曹新娜提出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况且现在不构成伤残不代表2009年不构成伤残。但原审认定该证据已交给喜得宝公司三月余,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不是已交当事人三个月,就不需要经过举证、质证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曹新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新娜负担。
曹新娜答辩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故意放弃伤残赔偿,主要是因为评不上伤残。喜得宝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也是没有依据,因为有工伤认定书。受伤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2010年去湖州彩蝶纺织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不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喜得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喜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彩蝶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新娜于2010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为染整部员工。曹新娜没有失业,故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失业救助金。
曹新娜质证认为,进入湖州彩蝶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是事实。因为当时交通事故受伤后,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才去了湖州彩蝶纺织有限公司干一些轻便的活。
本院审查认为,曹新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九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还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职工因公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降低而导致今后收入减少的补助,与今后是否就业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喜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曹新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喜得宝公司向曹新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误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曹新娜于2007年11月23日凌晨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为原审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117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2008年12月22日,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劳社工(2008)1612号认定书,认定曹新娜的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新娜的工伤构成工伤九级,故曹新娜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喜得宝公司上诉称曹新娜既然已构成工伤,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有可能评上伤残等级,是曹新娜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故意放弃赔偿,从而让喜得宝公司来承担该部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同,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等同的关系。原审中,浙北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按照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曹新娜不构成伤残。喜得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故其上述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信。喜得宝公司上诉称曹新娜不构成工伤,但喜得宝公司在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劳社工(2008)1612号认定书后也未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曹新娜的工伤认定早已生效,故应视为事喜得宝公司早已对该工伤认定无异议。故喜得宝公司有关曹新娜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依据不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要弥补职工因公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降低而导致今后收入的减少。且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计算曹新娜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喜得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告知双方决定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又于同年5月29日将变动情况告知双方。此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及判决书署名上均为合议庭,不存在判决中仍为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的情形。喜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将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喜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森送达,高永森在送达回证上也签了名。同年12月9日,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公开开庭中,喜得宝公司也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在原审法院送达之后至开庭前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喜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喜得宝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喜得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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