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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张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张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拥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保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弛。

委托代理人张永广。

上诉人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弛系华芳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23日,张弛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月12日。华芳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发放给张弛工资6500元。住院期间张弛由其母亲杜秀荣护理,杜秀荣也是华芳公司的员工,华芳公司发放了杜秀荣2012年9月份7天的工资及10月、11月的工资4900元。住院期间,华芳公司给付张弛4000元。2012年1月8日,张弛向华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内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弛在院的医疗费共计70834.17元由华芳公司报销,华芳公司补给张弛工伤待遇200000元。华芳公司履行了该协议。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对张弛(化名曹路)终止判定工伤处理的协议》,内容为:张弛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撤诉,以后不再用其他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华芳公司就工伤赔偿提出其他要求,经多方多次共同协商,为照顾张弛的后续治疗等其他工伤费用,华芳公司一次性再支付40000元,上述款项华芳公司支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华芳公司亦履行了该协议。

2013年6月5日,张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3年6月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3]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张弛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弛申请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程度,2013年9月27日,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弛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张弛缴纳鉴定费2520元。

关于张弛的工资,华芳公司给其发放了4个月的共65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25元。

关于杜秀荣的工资,当事人均认可每月工资2200元。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对张弛(化名曹路)终止判定工伤处理的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原告张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华芳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食宿费1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38元、护理费151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28元,共计4322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万元,在住院期间给过的4000元,发放的6500元工资、发放的护理费4900元,华芳公司还应支付176833元。2、华芳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等治疗结束之后,再另外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弛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华芳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弛各项工伤待遇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弛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天×18元/天=1962元。

食宿费,由于张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护理费,张弛由其母亲杜秀荣护理,华芳公司支付杜秀荣工资至2011年11月份,杜秀荣每月工资2200元,华芳公司还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2日的护理费3080元。

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张弛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2年1月11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7个月×1625元/月=5963.75元,华芳公司已支付的6500元工资,故张弛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弛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97元/月×60%×13个月=29616.6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15)×3797元/月×1=250602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7元/月×24个月=91128元。

综上,张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378908.6元。

华芳公司提出已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超额补偿给张弛24.4万元,无需再赔偿张弛的抗辩理由。张弛系童工,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计算,张弛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的金额高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故华芳公司仍应赔偿张弛不足的部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华芳公司应支付张弛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护理费3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128元,共计378908.6元。扣除华芳公司已支付的244000元,华芳公司还应支付张弛13490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宣判后,华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华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为曹路,张弛由其母亲私自带至华芳公司做工的行为,应理解为张弛母亲或曹路雇佣张弛从事工作。2、张弛受伤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张弛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假定华芳公司与张弛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非法用工,那么张弛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也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弛的诉讼请求。

张弛答辩称:1、华芳公司是有用人资格的单位,张弛以曹路名义在华芳公司工作,张弛与华芳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2、华芳公司以诱导、蒙蔽的方式与张弛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从金额上讲,与伤残程度的赔偿金额不成正比,显失公平;从形式上讲,只留存一份在华芳公司,且无赔偿依据,张弛签署协议实属无奈。该两份赔偿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予以撤销。3、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张弛以曹路名义进入华芳公司工作构成何法律关系;二、张弛七级伤残应适用何赔偿标准;三、赔偿金额是否应以两份赔偿协议金额为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弛虽以曹路名义在华芳公司工作,然实际为华芳公司提供劳动的是张弛本人,华芳公司支付工资也是向张弛本人。由于张弛本人工作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华芳公司属非法用工。华芳公司辩称张弛与其母亲或曹路构成雇佣关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芳公司认为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张弛七级伤残赔偿费用低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张弛七级伤残赔偿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赔偿标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弛虽与华芳公司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然该两份赔偿协议金额远低于张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显示公平。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华芳公司支付张弛不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芳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林霆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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