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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林加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林加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胜。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加胜、原审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上诉人林加胜的代理人王毅、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弘盛公司与沧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弘盛公司承包建设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土建、装修工程,李高平作为弘盛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承包方一栏签名。2008年3月1日,被告弘盛公司以苏弘建津字(2008)3号文《关于天津公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明确被告华盛公司为其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同日,又以苏建津字(2008)4号文《关于陈新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高平为其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处长。

  2009年12月31日,李高平之妻丁菊香在李高平的授权下,以弘盛公司天津公司沧州项目部名义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注明欠原告林加胜沧州工程工资款21067.51元。

  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付,劳动者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的河北沧州工程工资款分别为庙加芹18400元、吕克俊51349.9元、杨建军50965.05元、李高艮33176元、瞿太原33053.09元、乔金炎46992.7元、林加胜21067.51元、孙金田44500元、吕克堂50000元、曾桂芳26340元、刘学勤37904.95元、杨兵4117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弘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公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关于陈新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及李高平所立欠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弘盛公司承包了河北省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的土建、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华盛公司实际承建,华盛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青县吉祥花园的建设工程中,华盛公司虽以被告弘盛公司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名义承揽的工程,但原告等施工人员系华盛公司所招用,故华盛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被告弘盛公司作为青县吉祥花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而被告弘盛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林加胜21067.51元;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弘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林加胜等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工,而是华盛公司的员工;其中杨兵等人系华盛公司的股东,均不是华盛公司为承包上诉人分包的青县工程所临时招用的农民工。应知或明知华盛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单位,不可能以工程来识别用工单位。二、被上诉人林加胜供的欠条上的河北沧州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承包的河北沧州工程是从河北沧州二建、三建工程公司手中转包的,故上诉人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三、高邮华盛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林加胜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上诉人与高邮华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账目早已结清,上诉人不欠高邮华盛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这些人是我们招用的农民工,欠款事实清楚,我们公司亏损严重,一直没有付款。我们是挂靠在上诉人。一审判决我们没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杨兵是股东。

  林加胜的答辩意见为:劳动者有权利索取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高邮华盛公司提供2007-2009年的公司会计账簿三本,证明欠款事实属实。

  弘盛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与华盛之间是劳动关系,是华盛的职工不是农民工,杨兵是华盛的股东,从提交的帐看08年12.31前账目没有反映华盛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09.12的记帐凭证反映的金额与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一致。如被上诉人刘学琴起诉金额是37904.95元,而09.12.31记帐凭证及欠条上的金额是7500多,充分说明华顺欠被上诉人的不仅是工资还有其他债务在内。

  林加胜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华盛帐册不完整,我们的欠条是真实的。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庭审自认,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弘盛公司所承包的青县工程项目实际于2009年5月份结束,结算不可能迟于2009年7、8月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弘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李高平以及李高平所认可的人以弘盛公司天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林加胜等劳动者的下欠工资凭证。该凭证也与二审中华盛公司提供的2007年至2009年的公司财务账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加胜等人真实的劳动者身份,特别是财物账册上记载的工资构成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人提供劳动获得相对应报酬的客观事实。虽然上诉人弘盛公司提出林加胜等人持有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真实性,但弘盛公司也未能就其抗辩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财务账册显示华盛公司下欠林加胜等劳动者的工资欠款数额与欠条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华盛公司解释数额不相一致是由于账目本身不太规范,且另有一部分已支付工资款项从其他项目中入账的,所以账册中所载的需支付工资款项与欠条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财务账册是单位或组织内部管理记账的凭证,并不能否定对外出具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且账册反映的数额与欠条载明的数额差异并不明显,有的数据基本一致。加之,上诉人本身在上诉理由中并未就数额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菱塘乡政府出具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本院认定欠条所载款项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林加胜等劳动者依据上述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弘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盛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对外来讲实际用工主体是弘盛公司而非华盛公司。弘盛公司明确李高平作为其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处长的身份负责河北沧州及下属青县等地的建筑工程项目。可见,弘盛公司才是以上项目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合法、公开对外的主体。其在河北沧州及下属的青县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形态是以弘盛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出现,而非华盛公司。也就是说,能够为法律所允许、并应当直接接受法律所规制的合法主体是弘盛公司。其应规制的内容当然也包括该主体的实际用工行为。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主体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即使本案庙加芹等劳动者与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改变弘盛公司实际用工的事实。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劳动者为弘盛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下,显然弘盛公司对其用工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劳动报酬给付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高平作为弘盛公司明确授权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条对弘盛公司具有约束,依法也应当由弘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对内而言弘盛公司以第七工程处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华盛公司并疏于监管劳动者工资发放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弘盛公司对外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并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已经存在过错。同时也未按照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违法分包后的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从而造成对工程项目资金流转缺乏有效监督和管理,并最终导致劳动者工资无法及时兑现,存在进一步过错。对其过错造成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弘盛公司上诉所依据事实和法律并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弘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列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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