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与彭真亚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与彭真亚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真亚。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真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杨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雷、杨军、被上诉人彭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彭真亚到盛吉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彭真亚向盛吉公司寄发辞职报告申请,称因盛吉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所以提出辞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吉公司未发放彭真亚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未给彭真亚缴纳社会保险。彭真亚的工资为:2012年5月份为2406元、2012年6月份为2750元、2012年7月份为2690元、2012年8月份为2640元、2012年9月份为3100元、2012年10月份为3100元、2012年11月份为3350元,2012年12月份为3629元,2013年1月份为3784元。后彭真亚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彭真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盛吉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彭真亚的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彭真亚在盛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盛吉公司应依法支付彭真亚工资。为此,盛吉公司应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支付给彭真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并应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鉴于盛吉公司未提交彭真亚的工资表,根据彭真亚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确认彭真亚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50元、2460元。故盛吉公司应支付给彭真亚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30186元[(2750元÷30天)×26天+2690元+2640元+3100元+3100元+3300元+3350元+3629元+3784元+3050元+2640元],支付彭真亚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共计12923元(3629元+3784元+3050元+2460元)。因盛吉公司支付彭真亚的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未及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彭真亚依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盛吉公司应当支付彭真亚经济补偿金2996元[(2406元+2750元+2690元+2640元+3100元+3100元+3350元+3629元+3784元+3050元+2640元)÷11个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真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0186元。二、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真亚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共计12923元。三、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真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举证的新员工进司审批表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员工进司审批表中个人自然情况及用工意向,经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限等协商一致后才由用工单位填写工作岗位,每月工资标准,试用期限等内容,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电工。该审批表具有用工双方就劳动关系所涉及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性质,应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且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审法院以我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我方给付第二倍工资错误。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份工资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注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真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盛吉公司关于新进员工入职审批表等同于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支付第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关于第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份工资已发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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