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与孙庆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姜德与孙庆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凤芹。
再审申请人姜德因与被申请人孙庆华、于凤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将8.5万元的欠条交还给再审申请人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足以说明6万元的债务已经消灭,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资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及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对将金额为8.5万元的欠据交还再审申请人同时接受2.5万元欠据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通常应理解为其中6万元的债务结清。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署的《情况说明》与上述收回和重新出具欠据时间接近,其中约定“其余安装面积记入孙庆华工程量”,可以佐证再审申请人关于6万元债务结清的主张。被申请人孙庆华主张再审申请人欠其工资6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孙庆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明显大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缺乏依据。
综上,姜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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