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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宪革与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景宪革与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宪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苗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北,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景宪革因与被申请人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宪革申请再审称: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按本溪市同行业工资标准1500元的70%给付1998年9月至2010年11月末的工资;景宪革辩论权被剥夺。景宪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二审判决已明确判令双方按照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同梁家苗圃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签订劳动合同。因自发生劳动争议的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景宪革未到单位上班,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的工资已按同行业工资标准给付,故景宪革关于工资的申诉,于法无据。景宪革所称其辩论权被剥夺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景宪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宪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昕

审 判 员 魏 杰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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