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柏树与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牛柏树与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柏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护生。
上诉人牛柏树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柏树,被上诉人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为原化轻公司员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焦护生。2001年1月,原化轻公司下属企业承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2100000.00元的价格,从另案债权人原承德市竹林寺、东大街两信用社处购买了位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37号的原承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办公楼。后原告接受原化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护生的指派,对上述购买的办公楼进行了管理。2013年10月,原告以其在接受原化轻公司经理焦护生的指派对西大街37号办公楼进行经营和管理时,与焦护生达成过由承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向原告支付上述办公楼10%的租金收益作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劳动报酬的口头约定,琥珀公司拖欠其210000.00元的劳动报酬为由,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经过审查,于2013年10月15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随后又以上述理由和相同诉讼请求来院起诉被告,并要求支持其如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琥珀公司与原化轻公司之间的关系,琥珀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承继了原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对西大街37号办公楼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准确时间以及其所主张的上述时间内该项房产所收取的租金数额的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案件开庭审理前电话联系了案外人焦护生,并就原告主张的其与原化轻公司经理焦护生之间是否达成过向原告支付西大街机电公司37号楼10%的租金收益作为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的口头约定向焦护生做了询问。焦护生明确否认了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存在和真实性,并称原告作为原化轻公司的员工,公司有权指派其从事对西大街37号办公楼的管理工作,上述工作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而非额外工作。同时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公司一直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可能因指派原告对西大街机电公司37号楼进行管理的正常工作而再次向其发放额外报酬。而且,化轻公司当时系属国有企业,绝不可能将上述房产租金收益的10%作为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琥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该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231000.00元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应当就其上述相关诉求向本院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却至今不能向本院提供琥珀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相关合法证据。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西大街37号办公楼“三年租金收益总计约为2100000.00元”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2310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虽然原告实际参与对西大街37号办公楼经营、管理的事实和行为存在,但上述行为仍系原告接受并服从其所供职的化轻公司的指派,所从事的正常工作而非额外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柏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00元,由原告牛柏树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柏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牛柏树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属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与原承德化轻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全部承继原承德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出庭,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本案庭审后到承德市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原承德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承德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于2005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是原化轻公司的改制公司,两公司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南营子37号办公楼进行改造、经营、管理,起早贪黑干了三年至今不给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从事的是正常工作而非额外工作,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焦护生当时作为承德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私自将公司收入的10%答应给上诉人。上诉人所述承德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只是吊销营业执照,不是改制,是不属实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牛柏树以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231000.00元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牛柏树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牛柏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德琥珀化工轻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其劳动报酬23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00元,由上诉人牛柏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宏
代理审判员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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