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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王仁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1


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王仁香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香。

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

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仁香、王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被上诉人王仁香的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刁克松,被上诉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元本是在与其他工人打架斗殴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打架的原因与工作无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地点,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本案属刑事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导致王元本死亡的凶手万福军已经赔偿王仁香、王红梅8万元,王元本家属已接受赔偿,不应该再要求天宇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仁香、王红梅的仲裁请求。

王仁香、王红梅在一审中辩称,天宇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王仁香之夫、王红梅之父王元本于2006年到天宇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王元本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天宇公司未缴纳。2011年8月28日20时30分,王元本在天宇公司传达室中与另一公司职工万福军发生争议过程中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万福军免于刑事处罚,赔偿王仁香、王红梅经济损失80000元。

2012年6月7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王元本视同为工伤。2012年7月10日,天宇公司不服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王仁香、王红梅称王元本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天宇公司未提交王元本工资发放证明。

2012年6月18日,王仁香、王红梅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宇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638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每月支付王仁香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219号裁决书,裁决:1、天宇公司支付王仁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天宇公司支付王仁香、王红梅丧葬补助金14274元。3驳回王仁香、王红梅其他仲裁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仁香之夫、王红梅之父王元本在天宇公司工作,因与他人争执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视同工伤。天宇公司诉称王元本是在与其他工人打架斗殴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打架的原因不是因为工作的事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天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已提起行政复议,且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故对天宇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元本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天宇公司未缴纳,致使王仁香、王红梅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天宇公司应支付王仁香、王红梅6个月上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14274元(2379元×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的规定,天宇公司应支付王仁香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仁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仁香、王红梅丧葬补助金14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称,王元本是在与天宇公司其他工人打架斗殴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打架的原因与工作无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地点,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天宇公司已经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属刑事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导致王元本死亡的凶手万福军已经赔偿王仁香、王红梅8万元,王元本家属已接受赔偿,不应该再要求天宇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仁香、王红梅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仁香、王红梅承担。

被上诉人王仁香、王红梅答辩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天宇公司提交2011年9月1日即墨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出具的收取6600元殡葬费用的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8月29日青岛市尸体解剖鉴定中心出具的收取尸解病理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王仁香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借天宇公司8000元的借条一张、王红梅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收取天宇公司2000元的收条一张,以证明上述款项均应从天宇公司支付王仁香、王红梅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扣除。王仁香、王红梅称殡葬费用6600元是其支付的,尸解病理费3000元是为鉴定王元本死亡原因支付的,该款应由天宇公司支付,对于收款2000元及借款8000元王仁香、王红梅同意从本案天宇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天宇公司的职工王元本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元本的死亡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天宇公司上诉称王元本之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王元本的近亲属,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未为王元本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向王元本的近亲属王仁香、王红梅支付工伤待遇。天宇公司二审中主张从其应支付王仁香、王红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扣除殡葬费用6600元、尸解病理费3000元以及王仁香借款8000元、王红梅收款2000元。对此,王仁香、王红梅主张殡葬费用是其支付的,但该费用的收款收据原件由天宇公司持有,且王仁香、王红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认定该

6600元殡葬费用已由天宇公司支付,应从天宇公司支付王仁香、王红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王仁香、王红梅主张尸解病理费应由天宇公司负担,因该费用与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收款2000元及借款8000元,王仁香、王红梅均同意从本案天宇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丧葬补助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变更。天宇公司还应支付王仁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天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王仁香、王红梅同意扣除的款项,王仁香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5580元(

382180元-6600元-2000元-8000元)。综上,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仁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55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仁香、王红梅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天宇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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