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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与黄鸿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8


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与黄鸿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胜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思异,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鸿美。

  法定代理人曾良友。

  上诉人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立、柴思异,被上诉人黄鸿美的法定代理人曾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鸿美2010年8月7日进入原宏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定有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黄鸿美月基本工资1,120元。

  2010年11月9日,黄鸿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60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鸿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黄鸿美之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2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黄鸿美所受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

  2011年11月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松江劳鉴延长11100001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黄鸿美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

  2011年8月10日,黄鸿美向上海市松江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宏公司支付医疗费164,362.15元。该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3292号裁决书裁决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工伤治疗医药费152,663.10元。裁决后,原宏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鸿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62,262.52元,其中包含黄鸿美因治疗肺炎、糖尿病的部分费用,扣除原宏公司已经支付黄鸿美的10,000元后,判决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医疗费152,262.52元。判决后,原宏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19日,黄鸿美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宏公司支付:1、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日医疗费69,67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3、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11,362元;4、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0元;5、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6,716元;6、五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0,0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8、查档费80元;9、复印、打印、邮寄费用570.50元;10、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91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工伤医疗费41,548.03元;二、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1元;三、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四、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2,000元;五、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六、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七、原宏公司补缴黄鸿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7,745.40元;八、原宏公司支付黄鸿美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九、黄鸿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黄鸿美要求判决原宏公司支付:医疗费69,6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交通费11,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00元、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6,71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80,0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打印邮寄费570.50元。原宏公司则要求判决不支付黄鸿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工伤医疗费41,548.03元、不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1元、不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不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交通费2,000元、不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黄鸿美治疗情况为: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黄鸿美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进行营养神经治疗、理疗刺激神经恢复、高压氧治疗及降糖对症处理治疗。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整形术,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颅骨缺损整形术,糖尿病及右下肺炎症。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0日,黄鸿美因阵发性头晕伴行走不稳一月再次进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后、2型糖尿病。期间黄鸿美的医疗费合计69,678.26元,其中属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为41,54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原宏公司未按照规定为黄鸿美缴纳社会保险费,黄鸿美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宏公司承担。黄鸿美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事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待遇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待遇。黄鸿美本次诉讼的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合计69,678.26元,原宏公司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黄鸿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工伤无关,故原审法院根据黄鸿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确定原宏公司应当支付黄鸿美医疗费69,678.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鸿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结合黄鸿美的实际住院天数106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鸿美因病未发生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行为,故原宏公司要求不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鸿美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黄鸿美的工伤认定时间及残疾程度,其应当享受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五级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含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黄鸿美工伤认定时的实际年龄已满44周岁,原审法院确定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74,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黄鸿美的生活护理费,故黄鸿美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宏公司要求不支付黄鸿美护工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鸿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黄鸿美停工留薪期当月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延长的停工留薪期限18个月确定黄鸿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10元。

  关于鉴定费,黄鸿美为确定因工致残程度经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合计发生鉴定费700元,其要求由原宏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黄鸿美要求原宏公司支付查档费、复印打印邮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鸿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二、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鸿美医疗费69,678.26元;三、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鸿美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四、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鸿美停工留薪期工资22,410元;五、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鸿美鉴定费700元;六、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黄鸿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护工费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黄鸿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驳回黄鸿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鸿美负担5元,由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元。

  判决后,原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五项,依法改判原宏公司不支付:1、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74,000元,仅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2、医疗费69,678.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410元;5、鉴定费700元。原宏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黄鸿美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鸿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鸿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鉴定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认可黄鸿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宏公司不认可5级的工伤致残登记鉴定结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重叠,应当按2012年5月10日时黄鸿美的年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为16.9万元,公司认为黄鸿美的伤残等级应当是8级,年龄为45岁,因此,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为30,000元。3、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包括了非工伤费用右下肺炎症、糖尿病的医疗费,以及不属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宏公司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4、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办法,其中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黄鸿美主张的伙食费是2010年至2012年发生的,仲裁时黄鸿美没有提出,应当只处理2012年1月10日以后的。5、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有所重合,故应当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统一进行扣减以后计算。6、鉴定费已经支付给鉴定中心的。当时鉴定是双方一起去的,钱是公司付的,发票在对方手里,现在公司没有证据。

  被上诉人黄鸿美辩称,工伤鉴定结论为5级,发生工伤时伤者年龄为42岁,咨询12333热线得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当为18万多元,现黄鸿美服从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对于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当全部承担责任。认可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未过诉讼时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是黄鸿美一方付的,公司根本没有跟黄鸿美一方一起去。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黄鸿美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鸿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黄鸿美于2010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黄鸿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3、黄鸿美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又查明,原宏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8日庭审中陈述,认可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黄鸿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且黄鸿美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宏公司不认可黄鸿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认可黄鸿美丈夫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宏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黄鸿美之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黄鸿美所受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黄鸿美的工伤认定时间及因工致残等级,认定黄鸿美享受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五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原宏公司主张黄鸿美的伤残等级应当是8级,并且应当按2012年5月10日时黄鸿美的年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宏公司虽然主张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工伤费用右下肺炎症、糖尿病的医疗费,以及不属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黄鸿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工伤无关,故原审法院根据黄鸿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确定原宏公司应当支付黄鸿美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宏公司主张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办法,其中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黄鸿美于2011年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而当时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先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支付,待《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因此,原宏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办法,要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在原审中,原宏公司认可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二审中,原宏公司又主张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扣减以后计算,鉴于原宏公司要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原宏公司虽然主张当时鉴定是双方一起去的,鉴定费系原宏公司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宏公司要求不支付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原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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