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与关国辉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与关国辉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鸣杰,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国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艳粉储运库。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储运库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关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理由是:关国辉原所在单位开展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该过程中与职工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艳粉储运库于2001年11月22日在沈阳日报发布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文表,能够证明关国辉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艳粉储运库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文表,能够证明艳粉中心与关国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一般是指政府对特定国企作出具体指导意见主导改制工作,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关国辉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艳粉交易中心缴纳,原审认定关国辉与艳粉交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艳粉储运库以其名义与关国辉解除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并且艳粉交易中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国辉同意并委托他人办理并轨及实际领取补偿款,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相关劳动争议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判令艳粉中心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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