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下茆镇林丰桉板厂与常占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会市下茆镇林丰桉板厂与常占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下茆镇林丰桉板厂。
负责人:杨锐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飞。
委托代理人:王毅,为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兴荣,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会市下茆镇林丰桉板厂(以下简称林丰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占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常占飞由邓春秀(林丰厂经营者杨锐鹏的母亲)从四会市东城区南田水库的瑞峰单板厂(邓春秀经营)调动安排到林丰厂工作,约定了计件工资、年终结算转账支付报酬、提供食宿等。林丰厂和常占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常占飞参加职工社会保险。2012年9月,林丰厂再租用四会市下茆镇石罗村委会原石罗小学(以下简称石罗小学)的校舍作厂房,并安装了生产设备。2012年12月,常占飞没有再到林丰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常占飞被重新招聘到林丰厂位于石罗小学校舍的厂房工作,由班长安排工作任务和考勤管理,并以现金支付工资。2013年4月21日上午,常占飞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严重挤压而受伤,由邓春秀等人送至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共53日,入院登记单位为林丰厂,邓春秀支付了常占飞的医疗费用。常占飞出院后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该局书面通知补正:“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或申请劳动仲裁确立劳动关系。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暂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常占飞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林丰厂和常占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林丰厂和常占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林丰厂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丰厂与常占飞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丰厂的住所地为四会市下茆镇石罗村委会石龙村李巷(以下简称李巷),组织机构代码L5393828-1,该厂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负责人为杨锐鹏,系个体工商户。林丰厂诉称的案外人四会市下茆镇林华桉木板厂(以下简称林华厂)的住所地为石罗小学内,该厂于2013年7月18日成立,负责人为邓春秀,系个体工商户。证人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常占飞在林丰厂工作,他们与常占飞是同一个班的工友,2013年4月21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在林丰厂工作时,常占飞左手被机器严重挤压而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林丰厂招用常占飞工作后,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林丰厂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负责人为杨锐鹏,系个体工商户,常占飞于2013年4月21日上午在林丰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严重挤压而受伤,由杨锐鹏的母亲邓春秀等人将常占飞送至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53日,入院登记单位为林丰厂,邓春秀支付了常占飞的医疗费用。常占飞已举证在林丰厂工作和享受相应的福利及医疗待遇,林丰厂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即举证责任在林丰厂。但林丰厂提交的证据,既无任何用工单位名号和印章、也无涉及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更非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涉及劳动者的证明材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林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占飞除了提交四劳人仲案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外,证人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常占飞在林丰厂工作,与常占飞是同一个班的工友,2013年4月21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在林丰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严重挤压而受伤。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即林丰厂和劳动者即常占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即常占飞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即林丰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林丰厂称已将原石罗小学的厂房转让给他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丰厂称在原石罗小学进行生产经营的是林华厂,常占飞是该厂的员工,但林华厂是在常占飞发生伤害事故后的2013年7月18日才登记成立的,所以常占飞不可能是林华厂的员工。综上所述,常占飞所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林丰厂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林丰厂与常占飞从2013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林丰厂负担。
上诉人林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常占飞开始在邓春秀开办的工厂工作,2012年12月份常占飞离开该厂另谋职业,2013年3月8日邓春秀把石罗小学的木板厂卖给付丽萍,付丽萍收购工厂后开始由她独资经营。2013年3月份常占飞在受付丽萍的雇请开始在厂内工作,2013年4月21日常占飞在石罗小学工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邓春秀和付丽萍的丈夫一齐把常占飞送去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付丽萍经济困难,于是付丽萍的丈夫提出先由邓春秀垫付,之后再还钱给邓春秀,于是林丰厂垫付了常占飞医疗费5万多元,还安排常占飞在厂内宿舍免费食住。林丰厂与常占飞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常占飞的雇主是付丽萍。林丰厂的住所地在李巷,常占飞的受伤地点在石罗小学,二间厂不同地点,距离有1公里多。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因此,林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常占飞与林丰厂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常占飞承担。
被上诉人常占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期间,常占飞申请其工友丁福恩、周文华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常占飞自2009年至2013年4月21日听从邓春秀安排在邓春秀及其儿子名下多个工厂工作等。
本院另查明:林丰厂曾在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3)60号庭审中表示,林丰厂有两个厂,其中之一是位于学校(石罗小学)的厂,已经转让给他人;林丰厂雇请常占飞工作,之后林丰厂的班长安排常占飞到位于学校的工厂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林丰厂是否与常占飞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林丰厂和常占飞对于常占飞在石罗小学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林丰厂在仲裁期间已承认石罗小学内的厂区属于林丰厂所有,与常占飞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丰厂与常占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虽然林丰厂主张事发前已将石罗小学的厂区转让给案外人付丽萍,称付丽萍是常占飞的雇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常占飞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林丰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林丰厂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提及的其他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会市下茆镇林丰桉板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喜跃
审判员 罗静芳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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