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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玲与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7


宋春玲与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玲。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X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春玲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二年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属的工作场所,乙方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续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始。2012年1月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7月2日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补助、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2011、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3862.2元。以上共计4286.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原为山西省太行锯条厂职工,参加工作日期为1986年5月1日,养老视同缴费月数为68个月,个人参保日期为1992年1月1日,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取暖补助3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165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给予经济赔偿并承担各项医疗费用;8、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告退还原告2006年至2008年1月的保险费7796.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时发放了取暖费用,且原告要求2011年的取暖费用超过了仲裁的时效;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其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取暖补助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2012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2年防暑降温费,对此被告同意支付,依法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自被告处任职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自2012年起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1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2069.1元。鉴于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2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假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965.5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2006年至2008年1月的保险费779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一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给予经济赔偿并承担各项医疗费用及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春玲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带薪年假工资3034.68元,共计3458.68元;二、驳回原告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宋春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克扣工资2304元;3.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赔偿金及相关的医疗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16590元;5.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元;6、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7、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2006年10月入职,2011年10月的一个休息日,上诉人被公司的领导叫去上班,后在搬货物时将腰部扭伤,伤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工伤申报,也未告知上诉人有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导致上诉人的工伤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春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光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克扣工资2304元,因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未提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赔偿金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要求给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16590元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元,原审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30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因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广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文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耀明

速录员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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