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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与赵晨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与赵晨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晨云。

上诉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晨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赵晨云进入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晨云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分别发放3407元、3935元、3955元、3962元、3928元、3920元。2012年10月19日,赵晨云在《2012年9、10月份赵晨云工资》上签字确认,9月、10月基本工资4000元,其他补贴2400元,补贴7480元,补助2000元,话费扣款-160元,借款-11000元,实付工资4720元。2012年12月6日,赵晨云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晨云和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解除,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晨云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33元。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任命书、2012年9月、10月工资单,赵晨云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不向赵晨云支付二倍工资32333元;2、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不向赵晨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赵晨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要求无须向赵晨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晨云2012年3月7日进入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工作,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4月7日前与赵晨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未与赵晨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赵晨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认为赵晨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命书》具有劳动合同效力的主张,因赵晨云工资表中的岗位为行政主管,任命书中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均不属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无须向赵晨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主张赵晨云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晨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与赵晨云结算9月、10月工资,赵晨云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系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应当向赵晨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赵晨云每月的工资数额。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认为赵晨云每月工资为银行卡实际转账数额,2012年9月、10月工资单上的“补贴7480元”、“补助2000元”实际是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赵晨云认为,赵晨云每月工资实际应为5000元,发放过程中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每月留存1000元至年底发放,2012年9月、10月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4000元”是9月份的工资,“其他补贴2400元”是10月份工资,“补助2000元”是经济补偿金,“补贴7480元”是每月留存的10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既主张赵晨云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系自动离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补贴7480元”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助20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者明显存在矛盾。根据赵晨云在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赵晨云的陈述更趋于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未与赵晨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0月19日之间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赵晨云出勤25天,发放工资4935元,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应向赵晨云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1235.6元(4935/25×19+4955+4962+4928+4920+5000+2720)。赵晨云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53元,实际在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工作7个月零12天,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晨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3元,扣除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已支付赵晨云的2000元,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晨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123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3元,共计3418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晨云在离职时已经与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就离职补偿达成协议,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二倍工资的差额补偿。且赵晨云因其自身原因辞职,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赵晨云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主张赵晨云离职时公司已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2012年9、10月工资单上的“补贴7480元”。然从金额来看,7480元与赵晨云7个多月工资总和差距很大;从名义来看,亦未明确是二倍工资差额。而根据赵晨云的解释,“补贴7480元”是指每月留存的1000月工资,结合赵晨云在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实际工作7个月零12天的时间,原审法院采纳赵晨云的陈述更为合理。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认为二倍工资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提出赵晨云系单方辞职而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并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不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林霆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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