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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为春与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5


孙为春与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为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美丽。系该公司行政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忠春。

 

委托代理人马旭。系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平。

 

上诉人孙为春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忠春、胡明忠、陈书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为春,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美丽,被上诉人韦忠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明忠、陈书平下落不明,经公告期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O年9月24日,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建水广慈湖畔花园商住小区A地块片区一期工程,并设立了建水广慈湖畔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经理部,被告韦忠春系项目部负责人,其负责该小区44、45、46栋的项目。同年9月28日,建水广慈湖畔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胡明忠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胡明忠分包了该小区44、45、46栋的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工程等工程。后胡明忠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陈书平。2010年10月1日,原告孙为春到陈书平分包的项目处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每天120元。至2011年7月7日,原告孙为春在被告陈书平处共工作了201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13日工作了83天、2011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7工作了118天。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被告陈书平处共领取过劳动报酬12436元。后因原告与被告陈书平就劳动报酬的计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孙为春于2011年8月10日向建水县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建劳仲不字(2011)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在诉讼过程中已变更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为春到被告陈书平分包的项目处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陈书平支付了部份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陈书平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O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明忠,故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胡明忠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书平,故被告胡明忠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建水广慈湖畔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韦忠春无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韦忠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差额工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主张,因其与被告陈书平之间约定的是按日支付劳动报酬的雇佣关系,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其实际劳动201天、每天12O元的主张,因作为雇主的陈书平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故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书平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给付原告孙为春劳动报酬(120元/天×201天)2412O元,扣除已支付的12436元,还需支付11684元。被告胡明忠和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韦忠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O元,由被告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书平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每天12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西成联系做木工时说好工资是每天150元。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陈书平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合,应当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应计算加班工资,还应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以及停工期间最低标准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差额工资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劳动法规定,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韦忠春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与胡明忠签订工程包干合同,胡明忠又与陈书平之间签订木工项目分包合同,上诉人与陈书平之间是否存在加班,如何发放工资,答辩人不清楚。但是陈书平的妹夫陈召永支付工资给上诉人时,上诉人自己不要。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胡明忠、陈书平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孙为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每天120元”的事实错误,约定工资是每天150元。认定上诉人与陈书平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合,应当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合法。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韦忠春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胡明忠、陈书平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为春提出原判认定“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每天120元”的事实错误,应为每天150元以及与陈书平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孙为春与被上诉人陈书平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陈书平委托雇佣的工人张西成带班,主要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工程进度、记工、发放工资等工作,上诉人受雇做木工后一直以每天120元计算领取工资,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也从未与陈书平约定过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应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停工期间应支付最低标准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等相关事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陈书平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书平约定每天工资是多少;3、上诉人提出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以及停工期间最低标准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差额工资等,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为春与被上诉人陈书平之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书,也未约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应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停工期间应支付最低标准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等相关事项,但从已查明事实可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且每天的工资是以120元计价。上诉人孙为春均有按此领取工资的事实,并且领款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孙为春已默认。原判认定每天工钱为120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还认定上诉人孙为春为被上诉人陈书平提供了劳务,应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忠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上诉人韦忠春无独立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为春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倍差额工资,以及停工期间应支付最低标准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差额工资等主张,因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孙为春承但,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入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

 

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魏 伟

审 判 员  陆 斌

代理审判员  何 斌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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