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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彪等与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王福彪等与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彪。

委托代理人唐其宝。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昭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事务所律师。

王福彪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福彪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其宝、杨柳青,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新河瓷厂)成立于1973年,系原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下属集体企业(三产)。1989年8月24日,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后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投资开办的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新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现名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成立,其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新河瓷厂)划归该公司管理。1994年2月28日,徐州矿务局新河实业总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01年5月10日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其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破产后成立了新河开发管理处,2011年6月29日,新河开发管理处被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新河开发处的职能并入新河实业总公司。

1980年1月1日,徐州市劳动局开出《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力调配卡(编号8001460)一张,将王福彪分配至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王福彪被安排至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新河瓷厂)从事烧窑工作。王福彪于1980年1月填写的徐州市矿务局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登记表中其个人简历写明“1978年到新河矿瓷厂”。1980年9月,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江苏省徐州矿务局同意王福彪转正定级。1990年8月,王福彪任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新河瓷厂)副厂长不再从事烧窑工。1997年,王福彪调入徐州矿务集团卧牛山煤矿,2000年12月,王福彪被徐州卧牛山多种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王福彪以其已年满55周岁且从事烧窑工种达12年(1978年至1990年)之久达到办理提前退休年龄为由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新河实业总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为王福彪出具内容为“因单位破产办公室搬迁人员调动等诸多原因,导致1984年以前集体职工原始工资单丢失,经调查核实王福彪同志1978年至1989年在新河瓷厂一直从事烧窑岗位。特此证明”的内容一份,但因从事烧窑工种档案记载不全、原始工资单部分丢失等原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未果。

2011年11月18日,王福彪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河实业总公司赔偿因单位档案工种记载不全、部分原始工资单及其他材料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同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1)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随后,王福彪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以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被告向泉山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该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养老处出具《关于对原告王福彪同志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原新河矿职工王福彪。1978年分配到新河矿瓷厂工作,工种为烧窑工,1978年至1990年一直从事烧窑工岗位,连续烧窑工岗位长达12年,1990年8月任瓷厂副厂长,1997年调入徐州矿务局集团卧牛山煤矿,2000年12月解除合同。2011年2月6日年满55周岁,按照特殊工种应当办理退休,由于原新河矿因单位办公室搬迁、人员调动等诸多原因,1984年以前集体职工原始工资单全部丢失,导致该王无法按正常时间办理退休。能找到的考勤只有79年至82年的考勤表,其它没有能证明其工种的资料。2011年9月王福彪起诉至泉山区法院,现法院进行调解,由于部分资料丢失,原新河多经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有当时工友可以证明该王一直从事烧窑的岗位上工作,另外有职工考勤表可证明,恳请养老处能综合考虑,给王福彪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7月13日,新河实业总公司的工资科向徐州社保处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原新河多经公司瓷厂职工王福彪办理退休时用的考勤本是新河档案室提供的。但王福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仍未果。

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王福彪的起诉,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以“王福彪曾系新河瓷厂职工,新河瓷厂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下属单位,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现已破产,新河多种经营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新河实业总公司系主管部门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新河开发管理处的职能并入被告新河实业总公司。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已由新河实业总公司全部承继,且王福彪主张系新河实业总公司将其从事烧窑工工种的原始工资单等材料丢失,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为由驳回王福彪的诉讼请求,并指出“鉴于新河多种经营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王福彪可另行主张权利”。王福彪、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对本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22日,王福彪以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上述被申请人赔偿因单位档案工种记载不全、部分原始工资单及其他材料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2)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对王福彪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2012年12月4日,王福彪具状来院要求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赔偿因丢失其原始档案材料致使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造成的各种损失2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及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审理过程中,王福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0719.4元,其明细为2011年至2016年养老金损失130308.9元、多交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为42780元、工资之外的四项补贴为2400元、烤火费900元、退休职工体检费4330.5元。

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王福彪的诉讼请求。

为确定王福彪因不能办理提起退休手续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为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间王福彪预计可得养老金117707.4元(无折算工龄预测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管档案的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福彪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以及被告在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王福彪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的问题。

首先,根据王福彪自述及其提交的12名工友签名的证明和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王福彪从事烧窑工的起始时间应为1978年,虽然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明系王福彪误导所形成的,但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提交的王福彪于1980年1月填写的徐州矿务局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登记表以及王福彪1990年12月在入党志愿书中本人经历填写的内容亦显示王福彪自1978年进入新河瓷厂工作,上述表格存在于原始档案中,因此可以证明王福彪在1980年被配送至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之前即在此单位工作。退一步讲,即便不采用王福彪自填的经历,徐州市劳动局于1980年1月4日填发的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力调配卡片也能证明王福彪最迟于1980年1月进入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根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王福彪于1997年调入徐州矿务集团卧牛山煤矿后于2000年12月被徐州卧牛山多种经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王福彪的连续工龄已超过10年。

其次,王福彪主张其于1978年即在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从事烧窑工作,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福彪1980年的转正审批表和1984年1月的升一级审批表均未填写工种,但上述表格均由王福彪所在单位填写,未标明工种应是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的责任,而1984年12月王福彪的升级表则明确写明王福彪的工种为烧窑、王福彪所提交的其升级前的1984年工资单中也显示王福彪工作岗位为素烧,结合王福彪12工友的证明和王福彪提交的1984年至1989年的工资单,法院确定王福彪自进入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工作起即从事烧窑工作,至1990年2月原告升职为副厂长,其从事烧窑的工作期间超过了九年的时间。

最后,根据1983年1月26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轻工业部的复函及2012年8月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表,王福彪在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工作期间所从事的烧窑工属于应该提前退休的工种,且其工种类别为高温,该从事该工种满九年即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福彪从事烧窑工超过九年、连续工龄超过十年,在其年满55周岁时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二、关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于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首先,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原系原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下属非法人企业,1989年8月24日成立的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原名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新河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接管了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其应对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的劳动用工、职工档案及生产经营进行切实的管理,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提交有关档案材料,包括转正定级表、调资升级表、工种变动单、车间或班组花名册、职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工资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材料。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王福彪的档案中存在劳动力调配卡、转正定级表、部分调资升级表和职工登记表、1984年后的工资单等材料,从该部分档案资料可以看出,能够证明王福彪从事烧窑工种的记录存在于1984年的工资单和当年12月增资升级表中,1984年之前的各种表格均无法证明王福彪此前从事何工种,因此王福彪在1984年之前是否从事烧窑工种应该可以从原始工资单中有所体现,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1984年前的工资单已不复存在,导致对于王福彪1984年前从事的工种无法判定,最终导致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最后,根据相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职工档案管理由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关管理,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王福彪主张因其工作单位工作疏忽未在1984年前王福彪调资升级表中注明工种及保管不善丢失可以印证王福彪工种的工资单等原始资料致使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于其下属企业因工作疏忽和档案管理不善造成不能为王福彪提供原始档案材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王福彪在诉讼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80719.4元,其明细为2011年至2016年养老金损失130308.9元、多交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为42780元、工资之外的四项补贴为2400元、烤火费900元、退休职工体检费4330.5元。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主张如王福彪确能办理提前退休王福彪各项要求除退休职工体检费外基本准确。

根据王福彪身份证所显示的日期,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如资料齐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时间为2011年2月6日,因此因不能提前退休造成的损失产生期间为2011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该五年期间内,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王福彪如能办理提前退休可得养老金的测算结果测算及王福彪提交的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印发的《徐州市区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指南》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凭证,王福彪如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可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17707.4元(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间)、四项补贴2400元(40元/月×12个月×5年)、烤火费900元(180元/年×5年);王福彪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20498元(317元/月×5个月+359元/月×9个月+420元/月×21个月+143元/月×5个月+162元/月×6个月+198元/月×3个月+231元/月×21个月),应作为王福彪不能提前办理退休的损失,但2014年1月其至法定退休年龄止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虽然也可计入损失范围,但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王福彪可在实际缴纳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王福彪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加盖公章的《徐州市区纳入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免费体检的通知(矿总院)》及加盖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公章的《退休职工年度体检项目明细》主张被告应赔付退休职工体检费的主张,因上述通知和明细所列项目并不一致,且退休职工体检是一种待遇享受而不能转变为直接向退休者本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王福彪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应否对王福彪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王福彪主张,其工作的瓷厂归属的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名义上为独立法人,但根据徐州矿务局多种经营局徐煤多经局发(1992)95号文件,该公司实际上是徐州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多种经营处或科,其投资人或主管单位应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应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系原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徐州矿务局多种经营局徐煤多经局发(1992)95号文件虽然要求徐州矿务集团所属各服务公司变更为多种经营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该文件并不能改变原企业性质,也不能证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与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王福彪要求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对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王福彪要求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2)泉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已经做出明确的结论,因此王福彪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福彪从事烧窑工超过九年,但因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及其下属非法人企业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新河瓷厂)对职工档案保管不善致使王福彪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应对因此给王福彪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依法不对王福彪的损失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1505.4元;二、驳回王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福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同为徐州矿务集团下属企业,应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徐州矿务局“徐煤多经局发(1992)95号文”证明被上诉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名义上对外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无独立人格,其投资人或主管单位应与其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向徐州矿务集团要求解决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事宜时,徐州矿务集团要求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的证明,说明该二被上诉人是实际控制人,而且三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是由哪一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档案资料丢失导致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事实上,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人员和业务,只是没有注销。2、对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已认定2014年1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可计入损失范围。该部分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且要比2013年高,为了减少诉累,特要求二审法院将此段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2013年的标准与其他损失给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答辩称:1、三被上诉人系三个独立法人单位,彼此不存在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也不应当连带承担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赔偿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赔偿已经产生损失的原则,对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尚未产生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进行判决,而要求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答辩称:我单位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由于上诉人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访,反映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问题,我单位根据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领导的指示和安排,配合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处理上诉人的提前退休问题,并于2012年4月17日与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共同向市养老保险处出具了有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所述,我单位在没有相关档案资料证实的情况下,在该说明上盖章,目的是尽力帮助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但上诉人以此说明以及我单位是徐州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我单位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单位对上诉人的相关档案资料遗失也没有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答辩称:2012年上诉人曾就其提前退休问题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单位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明确认定我单位对上诉人不具有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福彪对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福彪原系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下属建筑材料厂(下称建材厂)职工,1989年上诉人成立后,新河煤矿将建材厂划归上诉人管理后,仅向上诉人移交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未移交工资档案,而丢失的工资单是1984年以前的,原审判决以管理不善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王福彪1984年前工种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依据不足。王福彪自填的1980年《转正申请表》及1984年1月的工资升级审批表均未填写工种,说明1984年以前王福彪在建材厂没有确定具体工种,并不是烧窑工种。至于工友证明,由于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得到法庭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仅在1989年才接管建材厂,无法核实王福彪此前的具体工种,仅能依据其人事档案确认相关事实,故不认可王福彪在1984年以前为烧窑工种,也不认为王福彪已具备提前退休的条件,在王福彪起诉前,是徐矿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与徐矿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根据上级单位指示配合王福彪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公司没有配合王福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福彪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王福彪从事特殊工种年限问题。首先,在一审中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自认被上诉人王福彪在原徐州矿务集团新河煤矿下属的新河瓷厂从事烧窑工种超过9年,符合国家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虽然上诉人认为相关单位的证明不是其出具的,但是,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都是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和全额投资人,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其主管部门和投资人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关闭后,由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接管,包括王福彪在内的新河瓷厂职工档案都由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管理,职工办理退休事宜也都是由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负责的,其也为被上诉人王福彪办理提前退休向市人保局出具了证明,王福彪到单位查找自己档案,也是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负责处理和接待的,他们的内部关系非王福彪所能控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也非王福彪所能干涉。现在的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没有经营场所,没有生产业务,没有独立办公场所,已经名存实亡,仅未办理注销,所有事务均由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代为办理,因此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作为王福彪档案的管理者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等徐州矿务局下属公司名义上对外是独立法人,实际上只是徐州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多种经营处(科),无独立法人人格,他们之间的财产也都由徐州矿务集团随意调配。因此,上诉人的投资人和主管单位应与其共同对被上诉人王福彪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王福彪向法庭提供了当时在新河瓷厂工作的多达12位同事的相关情况和电话以便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如有必要,我们依然配合法庭调查,让证人出庭作证。2、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认为丢失的工资单等档案是1984年即其成立以及接管王福彪所在单位以前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该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虽然丢失的是1984年以前的档案,但不能说明该部分档案就不是在他们接管之后丢失的,最可能的就是他们接管以后在搬移财产时丢失的。其次,作为徐州矿务集团内部的机构调整,被上诉人王福彪所在单位被划归上诉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即使档案不是被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丢失,而是由前一单位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接收单位承担。

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和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均同意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应否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王福彪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误。3、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应否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为独立法人,徐州矿务局的内部文件并不能改变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该文件以及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和说明的行为也仅能说明其集团公司内部的管理方式,并不能以此否认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的效力及其独立的法人地位。由于王福彪原所在单位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已划归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管理,因此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应由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承继,王福彪主张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应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此外,(2012)泉民初字709号判决书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新河实业总公司全部承继,……”为由,判决驳回了驳回王福彪对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福彪对该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王福彪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王福彪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福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底,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为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且一审法院已向王福彪作出释明,对于之后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王福彪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有误,因此对于王福彪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福彪一审期间提交的12名工友签名的证明和徐州矿务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王福彪在1984年前即为烧窑工种。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对此虽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福彪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并无不当。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在认可其接管了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的情况下,主张其并未接管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的工资档案,但是王福彪在一审举证时陈述其提交的工资单是在被告档案室复印的,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王福彪到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寻找工资账,只找到1984年以后的账册,由此可以证明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接收了江苏省徐州矿务局新河煤矿建筑材料厂相关工资档案,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因此应推定其对王福彪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新河多种经营公司及上诉人王福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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