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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强与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王亚强与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WILLIAMFLOYDLATT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永立。

  委托代理人荣柠。

  上诉人王亚强因与被上诉人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强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亚强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阿米那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为7000元,后阿米那公司与王亚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王亚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王亚强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王亚强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米那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654元及延时支付年假工资的50%的补偿金4827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周末出差加班费6436元及延迟支付的50%补偿金3218元;5.2013年半年奖金10500元;6.补发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

  阿米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亚强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阿米那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与赔偿金,另外阿米那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支付了王亚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7.36元.阿米那公司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有半年奖金,而王亚强所称的工资差额是因其欠阿米那公司889元,是未归还的欠款,阿米那公司从其2013年6月工资中扣除了该款项与其欠款进行了折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亚强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阿米那公司,在工程部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王亚强月工资为7000元,阿米那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王亚强主张其2012年的年终奖为7875元,故其依据此数额计算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656元,另王亚强主张阿米那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的半年奖金,故其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王亚强就其主张提交《2012AnnualBonus》,显示其2012年度的奖金为7875元,奖金于2013年3月、4月及5月分三次进行支付。阿米那公司对《2012AnnualBonus》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没有半年奖金的规定,不同意支付王亚强半年奖金。

  关于年休假,王亚强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12天,已休年休假2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7.5天,已休7天,并称阿米那公司应支付其10.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阿米那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定,王亚强2012年应休年休假11天,已休2.5天,2013年应休7.5天,已休8天。双方均提交阿米那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员工休假一章显示:“除非有特别约定,休假不能提前享受或以现金补偿;年假计算周期依据日历年度,以员工入职的月份为准。每个日历年度所有员工均享受15天带薪年假。”另阿米那公司为证明王亚强的年休假情况,提交了2012年和2013年的休假申请表,显示王亚强2012年已休年假2.5天,2013年已休年假8天;王亚强对上述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2013年6月的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阿米那公司少发了王亚强工资889元,王亚强认可其向阿米那公司欠款889元,双方均认可阿米那公司扣发了王亚强889元工资作为对王亚强欠款的折抵。

  关于休息日加班,王亚强主张其周末出差共计10天,阿米那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阿米那公司称王亚强有时是周日或周六出发或返回途中,并没有工作,不同意向其支付加班费。阿米那公司为证明王亚强的出差情况提交《王亚强任职期间的出差明细》,显示:填单出差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4月28日(4月28日为周六),2012年7月7日、8月18日、25日为周六返程,2012年9月23日为周日出发至济南,填单出差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月22日(周六日在当地旅游,实际24日返京),其中2013年2月23日为周六,2月24日为周日。王亚强对该出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周六日即使在出差途中也应视为其加班。

  另阿米那公司主张其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已向王亚强支付了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周末出差加班费1287.36元,阿米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显示阿米那公司以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名义向王亚强支付3540.23元,以周末出差加班费名义支付1287.36元;王亚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

  另阿米那公司主张王亚强提交虚假出差报销票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其依据《员工手册》于2013年6月28日与王亚强解除了劳动合同,阿米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确认书》、《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所粘贴的报销票据,其中解除通知显示阿米那公司查证王亚强部分出差期间所报销的出租车票存在车票号连续和时间连续的情况,以及王亚强尚未到达出差城市前所产生的在该城市打车的出租车费发票;《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如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在申请报销费用过程中,提供任何虚假信息的。”确认书显示“我已经接受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1.阿米那公司概况介绍;2.员工手册;3.行为准则、保密及合规举报;4.员工绩效评估及目标设定;5.财务规章制度。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签名处显示有王亚强签名。《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报销票据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所列举的事项相符。

  王亚强确认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称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不记得其是否签过确认书,但对确认书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差旅报销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报销凭单所显示的出差时间和出差地点予以认可,对所粘贴的出租车票等票据不予认可;王亚强主张其出差的报销票据均是实际支出,出差时出现过因出租车机打票据故障的原因不能出票,出租车司机将之前乘客没有索要的票据给其作为票据,另因工作原因需要复印图纸,又因在外地对环境不熟悉,寻找复印图纸的专业商铺,出现下车后又乘同一辆车寻找下一家商铺,造成车票连号。

  另王亚强就双方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等。后北京仲裁委出具京劳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裁决:1.阿米那公司支付王亚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2.阿米那公司支付王亚强周末出差加班费1287.36元;3.驳回王亚强其他仲裁请求。王亚强不服,提起本次诉讼,阿米那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王亚强所主张的2013年的半年奖金,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2年奖金为7875元,并未证明双方2013年约定有半年奖金,故王亚强该项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亚强的年休假情况,阿米那公司虽认可其员工每年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但因王亚强未就其实际工作年限举证,故法律规定其每年可享受5天的法定年休假,现其2012年已休年休假2.5天,2013年已休8天,且《员工手册》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休假不能提前享受或以现金补偿,故阿米那公司仅需支付其2012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阿米那公司支付王亚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阿米那公司未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王亚强的加班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亚强若休息日在出差往返的途中,也应视为其系休息日加班,故从阿米那公司提交的出差明细显示其休息日加班7天,阿米那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4506元(7000元/21.75天*7天*200%)。现阿米那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亚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7.36元,并就此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王亚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阿米那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王亚强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阿米那公司还应支付王亚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64元(4506元-1287.36元)。另王亚强所主张的延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50%补偿金及延时支付加班费的50%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均认可阿米那公司扣发王亚强889元的工资作为对王亚强欠款的折抵,故王亚强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阿米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亚强提交的报销票据包含其在到达出差城市之前所产生的在该城市打车的出租车费票据,王亚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在报销过程中向阿米那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另王亚强虽主张其未见过阿米那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但确认书上有王亚强签名,王亚强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该确认书确系其所签;综合考虑阿米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阿米那公司以王亚强在报销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与王亚强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强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亚强要求阿米那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强二О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二、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强二О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已执行)。三、驳回王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亚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亚强上诉称:王亚强于2012年4月1日入职阿米那公司工程部任职机械设计工程师,合同期限3年。阿米那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不合法的证据,违法解除与王亚强的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等费用。阿米那公司未及时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等费用已成事实,北京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已经进行了部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阿米那公司依法应额外支付50%至100%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阿米那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所有员工的集体讨论,也未经过王亚强的同意,其为为非法证据,且这份证据是可以随意替换更改的,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阿米那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有相关法律条文支持王亚强意见。报销票据经过阿米那公司多人层层审核,王亚强已做出合理解释并早已报销完毕。王亚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阿米那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以及50%补偿金10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及50%补偿金3500元;3.未休年假工资9654元及50%补偿金4827元;4.支付周末出差加班费6436元及50%补偿金3218元。

  阿米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亚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亚强的上诉请求。1.关于王亚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违反其中的纪律,严重违纪即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王亚强是违反公司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代通知金及补偿金;3.阿米那公司已经依据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日向其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以及加班费1287.36元,并于2014年1月2日,根据一审裁决,支付加班费差额3218.64元。因此不同意王亚强的后两项上诉请求。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庭审中,王亚强提出其2002年即参加工作,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享受法定带薪休假的日期应为10天,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其实际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另阿米那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于2014年1月2日已按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向王亚强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64元。阿米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阿米那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王亚强汇款3218.64元(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科技园支行),并在摘要中注明“员工王亚强休息日加班费”。王亚强认可该账户为其个人账户,但称不清楚是否收到上述款项,需要查询。王亚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款项收讫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劳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书、《王亚强任职期间的出差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确认书》、《王亚强任职期间费用报销的虚假记录》、7份《差旅报销凭单》及所粘贴的报销票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及50%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阿米那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员工如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在该条列举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了“申请报销费用过程中,提供任何虚假信息的”。在王亚强签字的入职确认书中也载明“我已经接受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1.阿米那公司概况介绍;2.员工手册;3.行为准则、保密及合规举报;4.员工绩效评估及目标设定;5.财务规章制度。我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字样,说明阿米那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向王亚强进行了告知,王亚强在工作期间应遵守阿米那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从阿米那公司提交的王亚强在工作期间的报销票据显示,王亚强报销其出差期间的出租车票多次出现车票号连续和时间连续的情况,也存在王亚强尚未到达出差城市之前所产生的在该城市打车的出租车费票据,王亚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阿米那公司以王亚强在报销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与王亚强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并无不当。虽然上述款项已经阿米那公司审核报销完毕,但阿米那公司仍然有权对已报销完毕的票据信息是否真实进行审核监督,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和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亚强主张阿米那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654元及50%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根据阿米那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每年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且该手册明确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休假不能提前享受或以现金补偿。但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该条例同时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对于员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阿米那公司仍应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现王亚强2013年年假已休假完毕,2012年已实际休假2.5天,在王亚强未就其实际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王亚强在阿米那公司工作已满1年的事实情况,认定阿米那公司依法应向王亚强支付2012年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王亚强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12天,已休年休假2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7.5天,已休7天,阿米那公司应支付其10.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654元及50%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审判决已予支持且执行完毕,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应支付其周末出差加班费6436元及50%补偿金3218元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阿米那公司提交的出差明细,核定王亚强休息日加班为7天,认定阿米那公司应支付王亚强休息日加班费4506元(7000元/21.75天*7天*200%)。王亚强主张其周末出差加班为10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亚强提出阿米那公司应支付其周末出差加班费6436元及50%补偿金费的上诉主张,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审判决已予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现阿米那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单表明,其已按京劳仲字(2013)第333号裁决第二项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分别向王亚强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元和3218.64元。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王亚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亚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亚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审 判 员  邢军

代理审判员  江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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