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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立群与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0


项立群与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立群。

委托代理人:朱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小华。

再审申请人项立群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立群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一、二审将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当作一般劳动纠纷受理,立案案由错误。(二)人为干预、枉法裁判。本案一、二审的审判长同项立群与青龙山公司劳动争议另三起案件一、二审的审判长均系同一人,本案及另三起案件的一、二审审判人员均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三)本案起诉之前,项立群从未以《工资结算条》向任何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认为项立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本案之诉应为独立之诉,与上述三案无任何关联。项立群曾将《工资结算条》作为证据在(2010)衢龙民初字第197号、(2011)衢龙民初字第210号、(2011)衢龙民初字第639号三案的二审中提交,但上述三案的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评定,而本案中却将《工资结算条》作为上述三案之事实,以项立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自相矛盾。项立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项立群诉请青龙山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合计15万元,其依据主要是工资结算条一张。该工资结算条载明:现结欠残疾工项立群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虽然该工资结算条中加盖的青龙山公司公章经鉴定系青龙山公司的真实印章,但在本案纠纷之前项立群已以青龙山公司为被告提起三起劳动争议案件,该三案中项立群的请求系要求青龙山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余万元以及青龙山公司为项立群办理进厂以来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上述请求与项立群在本案中的请求存在重复之处,且上述三案中项立群所主张款项的依据系其与青龙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并非案涉工资结算条。该三案的二审期间项立群虽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但项立群对其请求及其依据未进行过变更,故该三案的二审对工资结算单不予涉及,也并无不妥。因此,鉴于项立群已经选择按照其与青龙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结算工资、加班费等费用,而对此法院也已做出相应的判决。在此情形下,项立群再依据工资结算单主张劳动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已构成重复诉讼。故一、二审以项立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项立群虽以工资结算条作为依据诉请青龙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但该请求事项与上述三案中项立群的请求存在重复,故一、二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亦无不当。至于项立群提出本案一、二审的审判长与上述三案的一、二审审判长系同一人,本案系枉法裁判的问题。因本案一、二审审判长与前述三案的一、二审审判长系同一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项立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审判长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对项立群该再审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项立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立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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