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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金庄诉李苏日塔拉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7


谢金庄诉李苏日塔拉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庄(别名巴拉坦巴根)。

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日塔拉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福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套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散如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孙布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力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学。

原审被告那顺敖其尔。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金庄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苏日塔拉图、魏福亮、何套高、散如拉、高义、李孙布尔、梁宝力高、刘凤学及原审被告那顺敖其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被告谢金庄承包了被告那顺敖其尔位于锡林浩特市宝力格苏木白音诺尔嘎查住宅、棚圈、围墙等工程,被告谢金庄又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李苏日塔拉图,三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清包住宅150元/㎡,棚圈100元/㎡承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若遇阴雨天气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后如有出现质量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继续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甲方先付给乙方工程款60%,剩余40%分期付清,施工中由乙方负责拉水泥和沙子。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李苏日塔拉图等8人自2012年4月8日起施工,至2012年4月28日左右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64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谢金庄支付工资16200.00元,完工后支付工资10000.00元,原告李苏日塔拉图为工程施工购买搅拌机,从已支付的工资垫付了11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那顺敖其尔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等人建造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那顺敖其尔以无钱为由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退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谢金庄为完成其承包被告那顺敖其尔位于锡林浩特市宝力格苏木白音诺尔嘎查住宅、棚圈、围墙等工程,与被告那顺敖其尔、原告苏日塔拉图订立了《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李苏日塔拉图雇佣了其余7名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施工记录人工费总计76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搅拌机款1100.00元,被告谢金庄支付了工资16200.00元,完工后又支付工资10000.00元,尚欠51300.00元人工费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法对原告等人诉请支付人工费5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等人诉请支付交通费2842.00元的请求,因只提交了1060.0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1060.00元的诉求。原告等人诉求支付误工费6000.00元、木工费1000.00元、工资利息400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谢金庄、那顺敖其尔辩解,原告等人建造的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未支付剩余工人工资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谢金庄、那顺敖其尔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苏日塔拉图等8人工资款51300.00元,交通费1060.00元;驳回原告李苏日塔拉图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金庄与被上诉人李苏日塔拉图、原审被告那顺敖其尔于2012年4月5日签定了《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经结算人工费总计76400.00元,谢金庄分别两次支付了工资16200.00元及10000.00元,尚欠5130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属实。对于上诉人谢金庄主张自己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因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那顺敖其尔陈述“该房屋是包给谢金庄的活”,对此上诉人谢金庄未予否认,也自认为解决与原审被告那顺敖其尔间的经济纠纷“无要求的承揽了该活”,故上诉人谢金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返工后才能依法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谢金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娜仁

审判员杨 树 平

审判员图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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