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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谭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7


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谭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玲。

委托代理人谭长彦,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上诉人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谭玲于2009年7月1日起进入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8日,谭玲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谭玲受伤,后被送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谭玲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了侵权人胡万里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2011年8月11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玲交通费154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8元、误工费6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4.45元,合计9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万里赔偿原告谭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在2011年5月9日谭玲经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谭玲被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谭玲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1788550.7元”,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邳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谭玲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60元,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180800元,扣除第三人已付误工费6470元,余款17433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谭玲以仲裁裁决书未包含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6511.95元为由,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谭玲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双方对谭玲的工伤和伤残等级的认定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标准是适用2010年还是2011年。2、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自己承担的医疗费16511.95元是否应该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应否支持。

另查明,再次鉴定,谭玲产生的新的损失有医疗费240元及交通费56元,合计296元。谭玲要求该费用由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双方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11.95元,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应予赔偿。对二次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296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但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对该部分误工费从工伤保险理赔额中扣除,因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员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称原告受伤致停工留薪期满,就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了,因此主张赔偿应该适用2010年标准,但原告伤残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是在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其上一年度标准应是2011年,因此仲裁委员会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2011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遂判决:一、被告徐州伟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玲医疗费16751.95元、交通费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1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8元,合计197607.95,扣除第三人已付误工费6470,余款1911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上诉人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工伤与侵权竞合之诉,被上诉人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的正常生活。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损失一个能获得赔偿两个,这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侵权人已经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应当再行赔偿医药费和停工留薪损失。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受伤,2011年7月7日进行第一次评残,在被上诉人侵权之诉中,邳州市人民法院确定该期间误工损失为6470元,这笔费用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进行上诉,接受了该判决,等于其自认了受伤以来的停工损失得到了合理赔偿。此外,上诉人认为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重复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下的各种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谭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本案是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虽然被上诉人于侵权人处已获得部分赔偿,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是无价的,并不能因在第三人处得到部分赔偿而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最高法院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点看,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此规定也恰与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相符合,可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义务是于法有据的;第二,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且第三人已经做出部分赔偿的情形下,在工伤赔偿中所应扣除的只是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在本案中,虽然侵权人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那一部分医疗费用当然也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审法院关于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案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情形,第三人侵权赔偿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故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审法院关于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诚如上诉人所言,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侵权与工伤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故对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仍可兼得。本案中,侵权人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而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可兼得。故原审法院关于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伟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宋新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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