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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与钱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8


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与钱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单秀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勇。

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勇于2010年7月29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秀峰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秀峰公司亦未为钱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年8月26日6时40分左右,钱勇上班时不慎左足被坠落的箱体砸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3、4趾近节趾骨骨折伴血运障碍;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等,并行左足扩创术、内固定术等,同年9月9日出院;同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2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足皮瓣修整术,两次住院计56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秀峰公司支付。

2011年5月,钱勇申请认定工伤。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钱勇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秀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秀峰公司与钱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秀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2年3月1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秀峰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都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秀峰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该案亦经过二审法院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勇致残程度为7级。此后,钱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秀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271470元。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秀峰公司支付钱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294.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160/12×20=669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6928.90元。秀峰公司不服该裁决,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钱勇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秀峰公司主张其没有与钱勇协商过工资事项,但陈述钱勇所在车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钱勇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7级,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钱勇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秀峰公司未为钱勇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直接支付钱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承包关系等,因工伤认定书及鉴定通知书均已生效,故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原告陈述被告所在车间职工平均工资达4000-5000元,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主张月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10个月比较适宜;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的适用标准问题,被告伤残等级鉴定虽于2013年6月18日完成,且距被告受伤时间较长,是由于原告秀峰公司对相关的裁判均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钱勇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钱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44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钱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上诉人秀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既不属上诉人管理,也未受领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钱勇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均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秀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2012)都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12)盐民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2012)盐行终字第0085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伤致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秀峰公司未为钱勇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秀峰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秀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秀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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