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发鸿与郭仕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发鸿与郭仕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仕伍。
上诉人杨发鸿与被上诉人郭仕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后,杨发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杨发鸿与被告郭仕伍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的形式为被告修建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小菁村塘边组房屋。修建房屋的层数为两层,修建项目包括房屋主体和内外室装修。双方约定房屋的建筑工价为210元/㎡,楼梯间和平台计算双倍(也就是420元/㎡),炮楼算单(210元/㎡),收方以滴水为准。付款方式为一层顶倒好后支付50%的价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余下款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组织工人对约定的房屋进行修建。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3000元。其后,原告在装修第一层内室和第二层外墙、内室装修和铺贴地板砖的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款项,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余下款项,原告继而停止修建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余下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吕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吕X为被告房屋余下的工程进行修建,工程价款为28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总面积为526㎡,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1046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53000元。
原审原告杨发鸿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以滴水为准,每平方米210元。原告在2013年6月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完成后,原告开始装修,在工程快完成时,原告要求给付少许生活费,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无钱垫付工人工资故停工半个月,在原、被告方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交给第三方完工,当第三方做完余下的工程后,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时,被告却说不合格,要求倒赔材料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3260元。
原审被告郭仕伍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将自己拟修建的房屋工程口头协商承包给原告。工程包括房屋主体的修建和外墙装修等工程,约定的单价为21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完成工程主体并通过验收后给付总价款的50%,待外墙装修及室内装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给付总价款余下的50%。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无视被告的要求。原告担心被告不给付余下50%的款项,以没有生活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当时被告同意支付1万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并告诉原告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余下款项。但原告不同意,故而将工程停工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将余下的工程完工,并再次要求原告对主体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被告的四吨水泥发酵不能使用。被告再次电话告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仍不予履行。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找到第三方对房屋余下工程进行完工。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工程款6326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被告已经给付了主体工程的价款,余下的部分原告并没有做,故被告不应给付余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虽然履行的义务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得所做工程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在与第三方就工程存在的瑕疵进行了完善后,对于支付给第三方的报酬应从原告未作工程的报酬中予以扣除。原告修建房屋总面积为526㎡,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10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及吕绍荣所做工程部分被告所支付的2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2946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原告的误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对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经济损失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及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仕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发鸿工程款2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杨发鸿承担366元,被告郭仕伍承担325元。
一审判决后,杨发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改判被上诉人郭仕伍支付上诉人52690元工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所剩下的工程为28000元,在上诉人和被上诉的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和第三方签协议,现申请与证人当面对证,上诉人对证人证据不认可,而上诉人在该工程所剩下的工程有地板砖70平方米、外墙砖20平方米、地脚线190米、地平130平方米(以现在的价格地板砖每平米25元,计1750元,外墙砖每平米25元计500元,地脚线每米3元,计570元,打地平每平方米15元,计1950元,合计为4770元,与28000元相差太远,和物价严重不符合。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郭仕伍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修建房屋事宜签订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修建工程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主要为:上诉人杨发鸿与被上诉人郭仕伍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仕伍同意将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小菁村塘边组房屋修建交由上诉人杨发鸿以单包工(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郭仕伍提供)的形式为被上诉人郭仕伍承建,同时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单价、付款方式、层数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协商议定修建项目包括房屋主体和内外室装修。双方约定房屋的建筑工价为210元/平方米,楼梯间和平台计算双倍(为420元/平方米),炮楼算单(为210元/平方米),收方以滴水为准。付款方式为一层顶倒好后支付50%的价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2月15日,上诉人杨发鸿开始组织工人对议定的房屋进行修建。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郭仕伍先后支付上诉人杨发鸿各项施工报酬共计53000元。此后,上诉人杨发鸿在装修第一层内室和第二层外墙、内室装修和铺贴地板砖的过程中,因要求被上诉人郭仕伍支付余下款项,被上诉人郭仕伍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而产生纷争,上诉人杨发鸿便停止了对该工程的修建,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上诉人杨发鸿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相关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证实,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杨发鸿已部分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应获相应部分的劳动报酬,由于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未做,且已完工部分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郭仕伍对未完工部分工程及瑕疵问题已另行请人做完,实际花费28000元,该部分花费是因上诉人杨发鸿的原因造成,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杨发鸿虽然主张剩下工程所需款项为47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杨发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杨发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潮
审判员张寅呜
审判员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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