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四林与李建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四林与李建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林。
委托代理人白辉,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兴。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曾全,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福祥。
上诉人杨四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兴、杨福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兴承担了被告杨四林在康县阳坝古城街农户的房屋重建工程,被告杨福祥为工程直接负责人,原告李建兴承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和施工材料。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6月23日,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施工分别做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6757元,劳务费133885元,并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四林向原告共清偿了145000元,并替原告代为偿还了原告拖欠他人的劳务费12445元,被告杨四林仍欠原告李建兴劳务费531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四林拖欠原告李建兴劳务费53197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李建兴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追讨劳务费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杨四林辩称的,因原告李建兴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给其造成的损伤173300元及20000元的名誉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反诉,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福祥只是接受被告杨四林的委托负责杨四林承包工程的施工和账务结算,故被告杨福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杨四林概括承受。因此原告与被告杨福祥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杨福祥不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杨四林支付原告李建兴劳务费53197元。二、被告杨福祥不承担清偿原告李建兴劳务费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李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被告杨四林负担1230元,原告李建兴负担560元。
宣判后,被告杨四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3月,上诉人承揽了康县阳坝古城街灾后重建居民工程80余户,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成社,杨成社接手后通过杨福祥、杨四清、李建兴协商以248元/㎡给李建兴承建,并电话请示了正在兰州治病的上诉人。为保证重建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同意了杨成社的转包行为,因杨福祥只是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256元/㎡,上诉人不认可。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计2246.76㎡,248元/㎡,总造价计557196.48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干了部分杂务活,经结算为65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为108595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各项款总计672291元。3、被上诉人自施工起已领取605140元(条据42张);但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支付了31545元(民工工资收条7张),其中2013年2月3日两张收条的当事人在2011年6月到镇政府要求支付工资,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杨福祥要求垫上后,再和李建兴结算。故我替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粗糙,使石永学、刘开明等5人扣除质量款12400元(结算书中已确认);谢永贤、陈素琴、谭秀英3户重建户因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扣款38900元(有3人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借支、代付民工工资和工程质量扣款总计687985元。上诉人已超付15694元,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内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建兴答辩称,1、该工程单价、总价应以结算单据为准。杨福祥作为工程直接负责人与李建兴在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6月23日进行了两次结算,该单据载明了工程的单价、总价。杨福祥作为工地的直接负责人,由杨福祥产生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杨四林应概括承受。而且后续的工程结算的收条、欠条也多次出现杨福祥的签名,答辩人没有理由不认可杨福祥签字的决算的效力。2、关于工程质量扣款及民工工资垫付应以一审认定为准。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在2011年6月23日做过一次结算,已经由被答辩人在其应付的劳务费中扣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38900元扣款没有依据。关于民工工资垫付的事实,只要有其签名的欠条答辩人都予以承认,共计为12445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3154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杨福祥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兴与上诉人杨四林的工程代管人杨福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杨四林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3197元,杨四林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工程单价应按248元/㎡结算的问题,在双方两次结算单中,杨福祥作为杨四林方的管理、代工人与李建兴结算,杨四林应概括承受杨福祥与李建兴所作的结算结果。该结算单对工程面积、单价、总建价等均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出按248元/㎡结算工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多付工程款15694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为12445元,并不是上诉人提出的31545元,上诉人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谢永贤、陈素琴、谭秀英3人扣款38900元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杨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丽萍
代理审判员李彦军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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