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苑与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袁苑与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苑。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福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苑与原审被告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袁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苑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苑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分六次与原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安排加班,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因对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加班费2,173.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工资1,431.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1.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58.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65元。
被告新阳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及工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其保管着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资料,其离职后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五次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以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29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18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材料,其离职后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2007年至2012年的《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的复印件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两组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原告的工资数额主要为出勤工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准,再根据被告的考勤方法核算出原告的出勤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考勤方式无异议,被告也一直按照该种工资发放形式履行,原告亦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应视为其对该种工资发放标准的认可。另外,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被告单位人员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相关资料,其在离职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导致被告不掌握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不提供。综上,原告提供的两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的复印件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同前述加班费问题的论述,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其所称的拖欠的工资实际上基本与原告所应缴纳的保险数额相当,且从2009年2月、3月份的原告的工资表中还可以看出,原告应发的工资数额还高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应发数额,何来拖欠。再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如何拖欠的工资,拖欠的哪部分工资。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视为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袁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打卡的方式考勤,原告出示了考勤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基本工资为基准,根据考勤方法核算出出勤工资,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将工资表、考勤表拿走。本案中,上诉人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除非其能够出具上诉人的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新阳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袁苑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同时,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如何计算陈述不清,存在加班费支付标准不确定、重复计算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对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提出反悔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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