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立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杨延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煜璇。
再审申请人张立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立寅申请再审称,张立寅提供的技师考核审批表能够证明张立寅在2006年前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公司工作。成品油公路配送框架协议书能够证明张立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张立寅自2006年起在辽宁石油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张立寅与辽宁石油公司从2008年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部机动车准驾证能够证明张立寅在辽宁石油公司修理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张立寅与辽宁石油公司都没有提供书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而张立寅继续在辽宁石油公司修理厂岗位上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立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张立寅要求辽宁石油公司续签原劳动合同。员工上岗证能够证明张立寅于2013年1月1日起从辽宁石油公司修理厂驾驶员工作岗位安排到辽宁石油公司修理厂门卫岗位工作,张立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再审,确认张立寅与辽宁石油公司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辽宁石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辽宁石油公司与张立寅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11月26日由张立寅所在单位两名管理人员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单送达至张立寅本人,有现场录音为证。因张立寅拒绝在通知单中签字,为完善离职手续,辽宁石油公司又于2013年1月24日在辽沈晚报中发布了关于张立寅通知合同到期的公告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张立寅支付了7个月工资,共计8252.61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张立寅单方面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立寅提出的辽宁石油公司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因订立劳动合同是需要经合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的民事活动。在张立寅与辽宁石油公司的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后,辽宁石油公司已通过向张立寅发书面通知、在报纸公告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与张立寅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张立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也有悖于劳动合同的原则。同时张立寅未提供2013年1月1日以后为其发放的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因此张立寅认为其与辽宁石油公司在2013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采纳。再审申请人张立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立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立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昕
审 判 员 魏 杰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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