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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日双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05


张日双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荣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忍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善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槌。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育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永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汝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永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锦。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区永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日双等19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水村委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双、张俊洲、廖荣成、王忍成、何善政、曾德槌、袁育明、郑荣强、林家成、陈显龙、区永江、伦汝形、欧庆、陈志铭、叶海飞、区永新、陈龙、彭斌、孔祥锦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张日双等19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里水村委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界定用人单位,“等组织”的措词仅是将自然人排除在用人单位之外,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法律并没有明文排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扩大用人单位的列举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规定为用人单位,可见,国务院的立法思路为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将尽可能多的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将村委会界定为组织而非自然人,里水村委会已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获得政府的确认;4.里水村委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张日双等19人签订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并适用于张日双等19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张日双等19人购买社会保险,里水村委会通过上述行为已经认可自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二、张日双等19人与里水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在主体方面,张日双等19人具有劳动能力,且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适格的劳动者;里水村委会作为一法定组织,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内容方面,张日双等19人为里水村委会提供劳动,服从里水村委会的管理,与里水村委会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且里水村委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购买社会保险和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在客体方面,张日双等19人与里水村委会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劳动力。

三、张日双等19人提起的工资数额认定请求是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日双等19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里水村委会答辩称:里水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张日双等19人请求确认与里水村委会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张日双等19人请求确认工资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资额属于事实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而且该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的是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上述列举式规定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虽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或有证据表明双方自愿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张日双等19人要求确认与里水村委会的用工关系系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何善政与里水村委会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于该期间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调整,但由于里水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理,仅凭里水村委会为张日双等19人阶段性购买社会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庭审中,张日双等19人称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要求里水村委会为其补买社会保险,因此,只有在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张日双等19人的工资数额才有实际意义。基于上述分析,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再单独认定其工资数额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张日双等19人的工资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单独作出认定。

综上,张日双等19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日双等1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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