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腾岳与沈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腾岳与沈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腾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
负责人:罗庆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恩淑,该单位人事管理员。
再审申请人张腾岳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腾岳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之规定,理由是:原审将全额工资错误认定为最低基本工资,工资表中的各项补贴不应算在基本工资内。
被申请人沈阳市邮政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张腾岳此次再审申请的事由请求与之前的申请劳动仲裁和一二审的事由请求不同。工资表中的综合补贴300元是2008年邮政系统企业薪酬制度改革时给提前离岗人员调增的生活费,不是张腾岳认为的煤粮补贴,住房补贴(以前的租金补贴)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张腾岳的应发工资高于文件标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邮政局为张腾岳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张腾岳工资组成部分”,因在工资总额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缴费每月640元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部分费用虽由单位代扣代缴,但应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对于张腾岳主张的每月补发640元不予支持正确合理。现张腾岳主张的工资表中的各项补贴不应算在基本工资内与前述申请劳动仲裁及原审诉讼主张有所区别,现沈阳市邮政局已对工资构成作出明确说明,另需明确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补贴属于定期定额发放,与劳动者是否存在该项支出或该项支出的数额没有必然联系的,该种补贴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性的津贴补贴,纳入工资范围,沈阳市邮政局给张腾岳发放的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腾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腾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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