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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忠与简阳市子茂汽修厂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2


张文忠与简阳市子茂汽修厂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

  委托代理人陈天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子茂汽修厂。

  代表人刘子茂。

  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子茂汽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福,被上诉人汽修厂的代表人刘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汽修厂系经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子茂。汽修厂因扩建,需搭建彩钢棚厂房,其代表人刘子茂之妻曾与晋良军联系,提出按照85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将搭建彩钢棚业务承包给晋良军施工,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后张文忠获知该信息,便到汽修厂测量了拟搭建的面积,并运送了搭建彩钢棚厂房所需材料及配件到汽修厂,并联系了赵小刚、刘辉玖等人进行搭建。新搭建的彩钢棚厂房与原老厂房(石棉瓦厂房)相接。2012年6月15日,彩钢棚厂房搭建完毕后,刘子茂要求张文忠等人将石棉瓦厂房的漏处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张文忠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其妻晋秀容接通知后到达现场,将张文忠送到简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7日止。汽修厂搭建彩钢棚厂房的面积263㎡,按照85元/㎡的单价计算总费用共22360元。该费用已分两次由汽修厂向张文忠支付完毕。其中,张文忠于2012年6月21日收取17000元;张文忠之妻晋秀容于2012年6月27日收取5360元。收条旁注明“总金额22360元,承揽面积263㎡,单价(包工包料)85元/㎡。注:单价材料市场价格在30-40元/㎡之间。”张文忠提供的晋良军经营的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12年7月26日。收到简阳市子茂汽修厂张文忠代购代付彩钢瓦及配件材料款现金23620元。备注栏载明:规格数量详见材料结算单。”2012年9月18日,张文忠以汽修厂的经营者刘子茂为被告诉讼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汽修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共计95047.35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简阳市人民法院通知晋良军为被告参与诉讼。简阳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经审理认为,张文忠在获知汽修厂为搭建彩钢棚曾与晋良军商谈以85元/㎡的价格发包该项工程未果的信息后,自行前往汽修厂测量厂房面积,运送材料及配件,并联系刘辉玖、赵小刚等人具体进行搭建,搭建完毕后又以个人及其妻的名义收取了全部款项。加之张文忠此前与刘辉玖、赵小刚等人形成较固定的关系,以为他人搭建彩钢棚等为生。因此张文忠与汽修厂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即张文忠承揽了汽修厂搭建彩钢棚厂房的工程。晋良军不对张文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忠将彩钢棚厂房搭建完毕后,刘子茂要求过其修复老厂房的石棉瓦之漏处,该修复行为是承揽关系的延续行为。张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明知所从事的搭建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却疏于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刘子茂作为定作人,在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的前提下即要求张文忠完成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修复石棉瓦漏处工作,具有一定的过失。综合张文忠和刘子茂的过失程度的大小、以及承揽彩钢棚行为与修复漏处行为的联系、刘子茂的受益情况等因素,确定由刘子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简阳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子茂赔偿原告张文忠各项损失16009.47元,并驳回了原告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张文忠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简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张文忠与被告刘子茂之间搭建彩钢棚厂房的关系系承揽关系予以确认。至于张文忠应刘子茂的要求修复挨邻彩钢棚厂房的老厂房石棉瓦漏雨处的行为性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文忠承揽的工作项目是新搭建彩钢棚厂房,张文忠为汽修厂原来的厂房补漏是应被告刘子茂要求的,刘子茂主张张文忠的补漏行为是因承揽关系履行存在瑕疵的修复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文忠的补漏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刘子茂应对张文忠义务帮工行为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张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补漏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却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应减轻刘子茂40%的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子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18.94元。后张文忠就与简阳市子茂汽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首先,在原告张文忠起诉刘子茂承揽合同一案中,原告在获悉被告为搭建彩钢棚,拟以85元/㎡的价格发包该项工程未果的信息后,自行前往被告处测量厂房面积,运送材料及配件,并联系刘辉玖、赵小刚进行搭建,搭建完毕后又以个人及其妻的名义收取了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张文忠与刘子茂之间形成了承揽搭建彩钢棚厂房的工程。对此事实,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至于张文忠将汽修厂的彩钢棚厂房搭建完毕后,应刘子茂的要求修复邻彩钢棚厂房的老厂房石棉瓦漏雨处的行为性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文忠的补漏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该生效判决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其次,张文忠在起诉刘子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修复邻彩钢棚厂房的老厂房石棉瓦漏雨处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张文忠不得在此后随意反悔。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文忠应汽修厂代表人刘子茂的要求修复老厂房石棉瓦漏雨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如何实施修补行为由张文忠自行决定,并不受汽修厂的管理,且该修补行为既非被告汽修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也非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张文忠。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文忠与被告简阳市子茂汽修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文忠负担。

  张文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汽修厂符合劳动法所称的用人单位范围,上诉人以计件制作包工包料代购原材料新建厂房的口头约定形式自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未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管理的同时为其补漏,系延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简阳市人民法院确认的承揽关系已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确认为义务帮工,此判决已经生效。义务帮工是自愿行为,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违章作业,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义务帮工不应按民事赔偿责任论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工伤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汽修厂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民初字第2101号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28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在(2012)简阳民初字第2101号案中,张文忠已经自认他是为汽修厂承揽制作彩钢棚厂房,并且自认他是在为汽修厂“义务帮工”修复石棉瓦棚厂房。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一事二议”,即不能在此案中认定为“帮工关系”,而在彼案中认定为“劳动关系”。其次,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3)资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2013)资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张文忠为被上诉人简阳市子茂汽修厂搭建彩钢棚的行为系承揽行为,之后为汽修厂修复石棉瓦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该生效判决对张文忠及汽修厂均具有拘束力且已实际执行完毕,张文忠为汽修厂修复石棉瓦的行为既然是义务帮工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文忠应汽修厂代表人刘子茂的要求修复老厂房石棉瓦漏雨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如何实施修补行为由张文忠自行决定,并不受被告的管理,也并非被告汽修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汽修厂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张文忠,且该修补行为系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帮工行为,非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诉人张文忠与被上诉人汽修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

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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