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祥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张志祥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祥。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
上诉人张志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张志祥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中认定张志祥以建筑劳务代表人的身份与富湾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专业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判断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双方的用工行为来加以确认,而不是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认;双方签订的《专业劳务合同》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却足以证明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存在用工行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张志祥提交的保险公司保单和批单可以证明富湾建筑公司为张志祥购买了保险,且为其申请了保险理赔,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湾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富湾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富湾建筑公司与张志祥不存在用工事实及劳动关系,张志祥在虚构事实,目的是想诈骗工伤赔偿。二、张志祥提供的《专业劳务合同》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专业劳务合同》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三、张志祥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询问的关于劳动关系事实方面的问题全部无法明确回答,前后矛盾。综上所述,由于张志祥从来没有为富湾建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的事实。请求驳回张志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志祥与被上诉人富湾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张志祥主张与富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张志祥提供《专业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专业劳务合同》形式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该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志祥对合同落款“建筑劳务代表人”的身份表述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张志祥提交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批单——理赔给付批注》(以下简称“批单”)。经审查,该保单和批单属于张志祥申请办理理赔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必备材料,是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保险险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与社会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即使富湾建筑公司为张志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张志祥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张志祥在二审中提出法院向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请求,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拟证明内容与保单、批单一致,该申请,如前所述,相应证明力较小,本院认为确无必要,且其申请也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故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张志祥提交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进行核实,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明确表示未出具过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志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张志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由富湾建筑公司的安排指派,富湾建筑公司为其工作提供了劳动条件,其接受富湾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核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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