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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龙升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长春市龙升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龙升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

  上诉人长春市龙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卓,被上诉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饲料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王国辉于2011年11月1日至7日在饲料公司工作,期间被豆粨袋子砸伤,经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残。王国辉受伤后,饲料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王国辉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日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农劳仲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饲料公司支付王国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其29个月本人工资;裁决饲料公司支付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本人工资;裁决饲料公司支付王国辉交通费1200.00元、按王国辉住院天数147天支付伙食补助费7350.00元、护理费8667.02元。饲料公司认为,(1)王国辉在饲料公司工作七天,计算王国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保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饲料公司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其八级伤残补偿总额为45909.32元;(2)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其误工时间为停工留薪时间,误工费为9498.48元;(3)王国辉实际住院147天,饲料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理住院天数6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00元;(4)应按医嘱护理时间及实际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保护护理费,护理费为2004.64元;(5)王国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饲料公司只承担其出院当天到家的合理交通费;饲料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应由王国辉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应从以上工伤补偿款中扣除,一是王国辉应自行承担合理住院天数以外在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二是王国辉自行承担乙类药品20%的费用,全额承担丙类药品的费用;(7)王国辉应负担鉴定费。综上,要求(1)同意饲料公司与王国辉解除劳动关系;(2)饲料公司同意给付王国辉在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人民币3500.00元;(3)饲料公司不支付王国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共计87000.00元;(4)饲料公司不支付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0.00元;(5)饲料公司不支付王国辉交通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护理费8667.12元、伤残鉴定费247.00元;(6)要求王国辉自行负担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费用共计8130.12元(其中床位费和采暖费2245.00元、乙类及丙类用药5885.12元)和鉴定费1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饲料公司负担。

  王国辉在原审时辩称,我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饲料公司工作,工作七天得到工资965.97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9元,月工资为4,000.00元至5,000.00元。7日晚7时我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豆粨垛突然倒塌,把我砸倒,主任张成江和职工王占和、司机李强将我送到长春武警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骸骨粉碎性骨折。经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饲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八级。受伤后,我与饲料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我向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饲料公司不服该仲裁,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1)我同意与饲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同意饲料公司给付我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3500.00元,也就是饲料公司所说的我交的住院押金;(3)我要求饲料公司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共计87000.00元;(4)我要求饲料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0.00元;(5)我要求饲料公司支付我交通费20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6166.20元(护理费按新的标准执行)、伤残鉴定费247.00元、评残复查费287.00元;(6)我不同意给付饲料公司鉴定费1500.00元;(7)我不同意给付饲料公司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费用8130.12元,也就是乙类和丙类用药5885.12元,我同意负担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床位费和采暖费共计2245.00元;(8)诉讼费用由饲料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辉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饲料公司工作,饲料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年11月7日王国辉在工作中被豆粨袋子砸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除王国辉自行垫付的住院押金3500.00元外,饲料公司支付了其余医疗费45729.62元(住院类费用45364.22元,门急诊类费用365.40元)。饲料公司对王国辉在农安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六级的工伤等级申请复议,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鉴定王国辉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王国辉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押金35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3300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30000.00元,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24000.00元,共计87000.00元(3000.00元X29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0.00元(3000.00元X12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7350.00元(147天X50.00元)、护理费8667.12元(147天X58.96元);伤残鉴定费247.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饲料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王国辉在饲料公司工作七天,实得工资总额为965.97元,日平均工资为137.99元。再查明:庭审前饲料公司申请对王国辉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国辉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王国辉对该鉴定意见及饲料公司给付给其住院押金3500.00元均无异议。对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国辉只同意负担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床位费和采暖费共计22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王国辉在饲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构成八级残,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相关义务。一、解除饲料公司与王国辉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王国辉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00元。王国辉在饲料公司工作七天,领取工资965.97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9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一104天)÷12月=21.75天”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王国辉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00元。三、饲料公司应当给付王国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0元,合计87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饲料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饲料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国辉的工伤费用。王国辉被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王国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33000.00元(3000.00元X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30000.00(3000.00元X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24000.00元(3000.00元X8个月),合计87000.00元。四、饲料公司应当给付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王国辉因工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故饲料公司应给付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00元(3000.00元X12个月)。五、饲料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给付王国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5.00元、护理费6166.2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用500.00元,共计10921.20元。王国辉住院期间的住院类医疗费用是48864.22元,其中由王国辉支付45364.22元,由饲料公司垫付35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国辉住院合理天数为6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王国辉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饲料公司应当承担。(1)饲料公司同意返还给王国辉医疗费(住院押金)3500.00元,王国辉亦同意负担其合理住院天数以外的床位费和采暖费共计2245.00元,予以支持。即饲料公司再给付王国辉医疗费1255.00元(3500.00元-2245.00元);(2)王国辉要求饲料公司给付其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并按新标准给付护理费6166.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饲料公司主张由王国辉自行承担乙类药品的20%的费用和全额承担丙类用药的费用5885.12元以及王国辉要求饲料公司给付营养费3000.00元,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国辉要求饲料公司给付其复查费287.00元,因饲料公司有异议,王国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复查费用,不予支持。王国辉要求饲料公司给付其交通费2039.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其工伤期间发生的全部交通费用,故仅保护王国辉出院交通费500.00元。六、饲料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847.00元,王国辉应当负担鉴定费653.00元。(1)王国辉在农安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工伤的鉴定费24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由于饲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王国辉在农安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费247.00元应由饲料公司负担。(2)饲料公司申请对王国辉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0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负担。根据2013年5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国辉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并结合本案事实,饲料公司应负担该费用的40%,即600.00元;王国辉应负担60%,即900.00元。因此,饲料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847.00元,王国辉应当给付饲料公司鉴定费653.00元(900.00元—2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饲料公司与王国辉的劳动关系。二、饲料公司给付王国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7000.00元。三、饲料公司给付王国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00元。四、饲料公司给付王国辉医疗费1255.00元、护理费6166.2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921.20元。五、王国辉给付饲料公司鉴定费653.00元。上述款项合计,饲料公司给付王国辉人民币133268.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饲料公司负担。

  宣判后,饲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只工作了七天就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上诉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时间应为6个月,而非12个月。3、因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合理住院天数为60日,因此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系工伤,原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1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国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以上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工作七天领取工资965.97元,原审判决以实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诉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故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因上诉人申请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天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鉴定费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应按60天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758.40元(112.64元×60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6616.220元,并未超过规定的数额。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长春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贴交通费支付的暂行规定》执行,住院伙食补贴标准为每天18元,共计1080元(18元×60天),原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贴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判决驳回王国辉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亦应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长春市龙升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国辉医疗费1255.00元、护理费6166.20元、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001.20元”。

  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龙升饲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审 判 员  褚文瑞

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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