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雨峰与亿家联合环保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赵雨峰与亿家联合环保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雨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亿家联合环保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速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宇。
上诉人赵雨峰因与被上诉人亿家联合环保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雨峰,被上诉人亿家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赵雨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入职亿家公司安装部担任司机及净水设备外出安装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外加提成及饭补。亿家公司将工资分三次发放,第三次为现金发放但未给相关凭证。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天超时工作没有加班费。亿家公司扣发了2013年4月3日至9日期间工地工程安装提成款1960元,2013年4月另扣发本人基本工资500元。2013年5月因我向安装部经理反映有员工干私活,被殴打。人事经理没有解决我被打问题反而将我开除。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亿家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每日超时加班4小时加班工资15360元;2.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周六日加班费6324元;3.2013年4月工程安装软水机提成款196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5.2013年5月1日至14日工资1330元及2013年4月工资500元;6.2013年5月安装纯水机提成款500元、停车费300元;7、2013年3月至5月饭补600元;8、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
亿家公司辩称并诉称:赵雨峰不存在延时加班,每周上班5天,赵雨峰并不负责安装软水机,不存在提成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给付双倍工资。2013年4月工资已发2099元,2013年5月工资未发是因为赵雨峰存在违章驾驶扣款及社保扣除款,已经折抵。赵雨峰要求停车费、提成款、饭补没有依据,赵雨峰于2013年5月14日自行离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方无需给付赵雨峰:1.2013年5月1日至14日工资756.29元;2.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雨峰于2012年10月27日入职亿家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27日至12月27日的试用期合同以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赵雨峰月工资1680元。
赵雨峰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赵雨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奖金、浮动奖金及销售提成,但销售提成均显示为空。赵雨峰主张其中的浮动奖金即为提成,2013年2月至4月每月应发工资3110.7元、2914元、2790元。亿家公司对该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至4月每月工资入账为1891元、2291元、2300元、1876元、2088元。另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1月、2月另有转入金额609元、609元、800元。亿家公司否认上述转入金额系其发放,经法院依法至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上述转入金额亦系亿家公司发放。亿家公司提供了车辆违章未缴纳罚款明细,该明细载明京N1J282号车辆3月10日至4月8日期间共计违章罚款400元。京K38555车辆违章发票200元,赵雨峰只认可京N1J282号车辆系其所驾驶。亿家公司另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亿家公司为赵雨峰代扣代缴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缴费金额181.96元、养老保险490.24元、失业保险12.26元,另2013年6月至7月亿家公司为赵雨峰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金额为:医疗保险62.68元、养老保险835.6元、失业保险41.78元。
关于离职原因,赵雨峰称其2013年5月14日由于当日少发放工资500元,其和经理协商未果发生争执,人事经理将其辞退。亿家公司称赵雨峰2013年5月14日自行离职。
赵雨峰另申请证人倪×出庭作证,倪震称:“我原是亿家公司安装部经理,和赵雨峰系上下级关系,我们那里管理混乱,和其他部门上班不是一个点,上班时间8:30,下班一般是20点左右了,赵雨峰是司机,负责送货及设备安装,每月休息4天,2013年4月份,赵雨峰2013年4月3日至4月9日在大兴公司每日安装机器台数为每日7台共计49台,现场安装有提成,工资是一笔工资,一笔转账,我就知道这两笔。”倪震另表示关于2013年4月及5月停车费的问题,赵雨峰交了300元左右的停车票据,每天有10元饭补从来没有给过。倪震并称系由于赵雨峰举报了和亿家公司有亲属关系的职员干私活,赵雨峰并和那个员工打架,后来亿家公司将赵雨峰辞退。倪震随后表示“赵雨峰于2013年5月举报干私活问题,赵雨峰找我协商解决,我让其找人事,最后为什么被开除就不知道了”。亿家公司表示倪震与其亦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对倪震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问题,亿家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载明“……,一般情况不批准加班,若有特殊情况可申请加班,由本人填写加班申请单,提交经理审批……申请单必须由经理审批方为有效,未申请加班或未经批示的加班单均视为无效。”赵雨峰对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2012年5月15日赵雨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要求亿家公司:1.支付2013年4月克扣工资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3.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5月14日的餐补600元;4.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延时加班费12480元;6.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6384元;7.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790元;8.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延时加班费4032元;9.支付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费399元;10.支付2013年4月3日至4月9日期间安装软水机提成1960元;11.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00元;12.支付2013年5月工资1064元;13.支付工作期间停车费及过桥费300元、支付2013年5月安装提成费300元。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26号裁决书,裁决:1.亿家公司给付赵雨峰2013年5月1日至14日工资756.29元;2.亿家公司给付赵雨峰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6元;3.驳回赵雨峰其他申请请求,赵雨峰及亿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雨峰提交的工资条并未显示有提成,其有关浮动奖金即为提成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提成及饭补,对于赵雨峰有关存在提成及饭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给付提成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亿家公司虽只认可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项,但根据法院查询结果,转入部分亦系亿家公司发放,证人亦陈述工资系分为公司及转账发放,因此法院对赵雨峰工资系分多笔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亿家公司对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予以否认,未向法院提交完整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赵雨峰提交的工资条,法院对赵雨峰月均工资2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赵雨峰于2013年5月14日离职,亿家公司应当发放赵雨峰5月份工资1287.35元(2800÷21.75×9),但赵雨峰认可其存在驾车违章情况,违章罚款400元应当从应发工资中抵扣,亿家公司在赵雨峰离职后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赵雨峰2013年5月社会保险已缴纳但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部分,应当从赵雨峰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抵扣后赵雨峰2013年5月工资没有余额,对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给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雨峰未举证证明亿家公司欠付其2013年4月工资,对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给付其2013年4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雨峰仅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亿家公司欠付其停车费,对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给付停车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一节,赵雨峰起诉称离职系因举报其他职员干私活发生争执,后被人事经理开除,证人出庭亦做了上述表述,但赵雨峰庭审中又表示其系因2013年5月工资欠发问题与人事经理发生争议,随后被辞退。赵雨峰关于其离职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法院对其离职原因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亿家公司有关赵雨峰自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亿家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对于亿家公司要求不予给付赵雨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认可的员工手册载明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表并经过审批,赵雨峰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给付延时加班费以及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亿家公司无需给付赵雨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工资七百五十六元二角九分;二、亿家公司无需给付赵雨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零六分;三、驳回赵雨峰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雨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称:亿家公司将每月国家法定休息取消,并承诺安装部工作没有下班时间把提成算加班,亿家公司用拖欠工资抵扣车辆违章明显错误,亿家公司所说的违章没有证据确定是我,对于亿家公司无端解雇我,我所陈述的和证人是一×的,我是因为举报和公司老板有亲属关系的人干私活被开除的,原审法庭记录简化了我的表述,对于亿家公司拖欠的工程提成有证人证明,原审却回避。且证人证言是证明工资卡中工资和现金发放两笔录工资。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亿家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赵雨峰要求亿家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一节,赵雨峰作为劳动者,应就其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赵雨峰提供了倪×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虽称赵雨峰所在部门一般下班时间是20点左右,但首先,该证据未能明确赵雨峰具体加班日期及天数,且证人倪×入职亿家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3月,晚于赵雨峰2012年10月的入职时间,故对2013年3月前赵雨峰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其次,倪×的证言与亿家公司员工手册中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表并经审批的规定明显不符,且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未申请加班或未经指示的加班单均视为无效。最后,在亿家公司不认可倪×证言的情况下,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赵雨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倪×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系孤证,无法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雨峰主张的提成款及饭补,赵雨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亿家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款,亿家公司与赵雨峰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赵雨峰的岗位是司机,该合同未体现赵雨峰负责安装工作等事项,且工资条中亦未显示赵雨峰有提成款及饭补。故赵雨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家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赵雨峰的劳动关系,双方对离职原因表述不一,亿家公司主张赵雨峰系自行离职,而赵雨峰对离职原因的表述前后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赵雨峰离职原因的陈述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停车费,赵雨峰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显示其已提交了相应的停车票据,但对于该票据是否为亿家公司应予报销票据未提及,故赵雨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工资及2013年5月1日至14日未发工资一节,亿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赵雨峰支付2013年4月工资,且原审对赵雨峰2013年5月工资在扣除驾车违章罚款,以及亿家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2013年5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部分后,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赵雨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赵雨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代理审判员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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