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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娟与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6


郑小娟与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娟。

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利弗(OliverM.Spiesshof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优美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小娟于1995年11月10日入职优美公司单位工作,双方一直以来均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6日,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郑小娟在《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郑小娟因本案纠纷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郑小娟与优美公司自1995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优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裁决优美公司按照关闭海口生产中心时协商解除雇员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标准给予郑小娟经济补偿:(1)支付等同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固定津贴)的金额2624元;(2)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即相当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数额)64728元;(3)支付已累计但未使用的年假补偿1488元;(4)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按比例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749元。4、为郑小娟缴纳至2013年4月底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7月2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琼劳仲告字(2013)第13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郑小娟因案件量大尚未安排庭审,郑小娟可向法院起诉。2013年8月6日,郑小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自1995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郑小娟与优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优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裁决优美公司按照关闭海口生产中心时协商解除雇员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标准给予郑小娟经济补偿:(1)支付等同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固定津贴)的金额2624元;(2)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即相当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数额)64728元;(3)支付已累计但未使用的年假补偿1488元;(4)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按比例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7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6日,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在《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郑小娟主张优美公司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郑小娟与优美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郑小娟主动提出离职终止了合同履行,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郑小娟要求优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小娟与优美公司自1995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小娟承担。

上诉人郑小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在《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相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不存在“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的事实。

一是2013年3月3日,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书写离职申请书,交给优美公司的工会主席韩某某,韩某某交待郑小娟先不用来上班,待3天后再来填写《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2013年3月6日,郑小娟到优美公司处填写由优美公司提供的《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后,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叫郑小娟回去等公司通知,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直到目前,优美公司没有向郑小娟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为郑小娟办理失业救济、社保关系转移等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二是从优美公司提交的11份《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记载内容分析,优美公司对于申请离职员工的内部审批程序是:由申请离职员工填写《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经过员工所属部门经理与人事资源部经理作出意见,最后由总经理审批。本案中,郑小娟填写《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交给韩某某后,韩某某要先将该表分别交给优美公司的生产部经理、人事资源部经理签署意见,再送给总经理批准,其内部审批程序难以在一天内完成。《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内容显示,部门经理与总经理签名的栏目中均没有签署时间,无法证明优美公司的内部审批时间,一审判决凭何认定“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呢?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事实。

(二)一审判决根据“2013年3月6日,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在《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认定“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郑小娟提出离职申请,经优美公司审批,是一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在该解除合同方式中,郑小娟提出离职申请是希望与优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优美公司审批则是其同意郑小娟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本案中,郑小娟向优美公司提交《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表明,郑小娟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要约因到达优美公司而生效。但是,优美公司从未向郑小娟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不管优美公司何时审批郑小娟的离职申请,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优美公司审批时间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同日,优美公司批准郑小娟提出离职的申请。”进而认定“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确的认定应当是:截止2013年4月19日优美公司关闭海口生产中心,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优美公司关闭海口生产中心而终止。

二、一审判决认定“……郑小娟主动提出离职终止了合同履行,本案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郑小娟提出离职申请不导致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合同的终止履行系由优美公司关闭海口生产中心造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收到郑小娟《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后30日内,优美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优美公司在30日未行使该解除权的,超过30日后,郑小娟则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①在郑小娟提出离职申请的30日内,优美公司没有向郑小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表明优美公司没有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因郑小娟的离职申请而自动解除。②超过30日后,郑小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向优美公司做出过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然存在。③由于优美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起关闭海口生产中心,并于2013年4月19日前大规模裁员,解除绝大多数员工的劳动合同,造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④优美公司在公告关闭海口生产中心的同时,公布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补偿方案,即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郑小娟通过向优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等方式,表达了同意接受优美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意思表示,即做出了承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而解除。

(二)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优美公司应当向郑小娟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事实表明,优美公司因大规模裁员,通过协商方式解除与被裁员工的劳动合同。由于郑小娟与优美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前合法存在,完全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优美公司应当向郑小娟支付经济补偿。

三、一审判决驳回郑小娟“支付累计但未使用的年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不管优美公司是否应当向郑小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都应当向郑小娟支付未使用年假补偿。在郑小娟提出未休完年假、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优美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安排郑小娟休年假,或者已经按标准给予郑小娟年假补偿,才能免除其支付年假补偿的责任。但是,优美公司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和责任。

四、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没有表述郑小娟的工资标准,在郑小娟已经举证证明、优美公司对郑小娟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二审应当直接以郑小娟主张的标准为依据判决各项经济补偿数额。

五、优美公司没有举过《员工劳动合同续约申请表》,但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中却突然冒出了该证据。此情形表明一审判决不公正,存在偏袒优美公司之嫌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小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优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郑小娟单方向优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已依法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优美公司2013年4月10决定关闭海口的生产中心时,郑小娟已不属于优美公司员工。

1、郑小娟分别在2013年2-3月间因自已个人原因向优美公司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填写离职申请表,要求单方离职,这是郑小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郑小娟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自解除的通知到达优美公司处,双方的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合同解除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解除劳动合同。优美公司也充分尊重郑小娟的意愿,在收到离职申请的当日依用人单位的管理程序同意了郑小娟的申请,并依法同意发放郑小娟剩余的年假工资。

2、在郑小娟提出离职时,优美公司在海口生产中心的管理人员并不知道优美公司将在2013年4月10日关闭海口生产中心,更不存在违法故意隐瞒工厂将关闭的情况。郑小娟主张优美公司“恶意安排郑小娟连续三天不用来上班,第四天才来填写自动离职表”完全与事实不符。郑小娟更无任何客观性证据证实优美公司有隐瞒、欺骗及恶意安排员工旷工的情况。

3、郑小娟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提出离职申请的时间、填写离职申请表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也与其自身一审起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事实上,郑小娟在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后才自行单方书面申请离职的。

4、优美公司提供的郑小娟的考勤记录表充分证明郑小娟旷工的持续时间,郑小娟均是旷工在前、自动申请离职在后,且郑小娟在旷工期间,优美公司的海口生产中心正常生产,其他员工均照常工作。郑小娟的旷工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优美公司无任何必要恶意安排其旷工。

5、在郑小娟连续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后,郑小娟个人提出离职,优美公司同日也同意其离职,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也终止,郑小娟未再到优美公司处上班,已不再是优美公司的员工。

二、终止劳动关系后,郑小娟已领取离职前的所有应得工资和未休年假的工资,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郑小娟在自动离职后,优美公司依法将其离职前的未结工资和未休年假的工资均发到郑小娟个人工资账户。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郑小娟作为单方离职者不能享有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人在付清所有工资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

三、郑小娟不具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资格。

优美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公告要关闭海口生产中心,与在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职员工能相应获得较高的经济补偿金。但各郑小娟在4月10日时都已不是优美公司员工,根本不具有协商解除合同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资格。

四、郑小娟已支付未使用的年假工资。

郑小娟已在每月二次的工资支付中将未休的年假以工资的形式予以发放,没有拖欠任何工资报酬。

如果是协商解除的话,不管你是真的自己单方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还是填写的离职申请表,那么在没有批准前,郑小娟均不应当旷工的,显然,它不是一个协商解除的问题。一审认定各郑小娟单方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是正确的。

综上,各郑小娟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小娟与优美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郑小娟提出的离职申请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小娟于2013年3月6日在优美公司提供的格式《辞职/辞退/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离职申请,注明离职的原因为自动离职,郑小娟本人在该表上签名及签署日期,同日优美公司的两位主管亦在该表上签名及签署日期,此后郑小娟再不到优美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是郑小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优美公司亦予以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郑小娟诉称优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优美公司关闭之日)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优美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郑小娟关于要求优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小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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