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应华。
委托代理人:徐良清(裴应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轮毂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捷力轮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裴应华从2010年3月4日起在捷力轮毂公司上班,从事压机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捷力轮毂公司已为裴应华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裴应华在上班时受伤,并先后在垫江县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前臂伸肌群断裂;3、右侧拇长屈肌腱断裂;4、右前臂皮肤裂伤;5、右侧桡动脉损伤;6、右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裴应华共住院56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捷力轮毂公司支付。裴应华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捷力轮毂公司职工夏高红以公司名义同意支付裴应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200元,其余住院26天的护理费,捷力轮毂公司未支付。裴应华受伤后未在捷力轮毂公司上班,捷力轮毂公司也未给裴应华发放工资。裴应华住院期间在捷力轮毂公司处借支13552元。2013年1月21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裴应华受伤属工伤。2013年5月9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应华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需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右上肢假肢。裴应华支付鉴定费80元。裴应华于2013年6月3日到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用去26000元,该费用已在垫江县社会保险局报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裴应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2元。裴应华已在垫江县社会保险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捷力轮毂公司认可裴应华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
2013年,裴应华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5日裁决,解除捷力轮毂公司与裴应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捷力轮毂公司支付裴应华的工伤保险待遇306471元。捷力轮毂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该委裁决时未查明裴应华的工资标准且计算标准过高为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支付裴应华的工伤保险待遇。
裴应华辩称:仲裁机关按3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太低,不符合客观实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捷力轮毂公司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认为,裴应华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裴应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裴应华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裴应华于2012年12月25日受伤,月平均工资1992元,低于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重庆市职工月平均资的60%计算,渝人社发(2012)111号、(2013)153号文公布的2011年度、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0042元/年和45392元/年,故裴应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0042元/年÷12个月/年×1个月+45392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12个月×60%=2247.31元/月。
关于裴应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渝劳社办法(2004)210号)的有关规定,裴应华的停工留薪期符合6个月标准,按照确认的工资标准2247.31元/月,计算为:2247.31元/月×6个月=13483.86元。
关于裴应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捷力轮毂公司同意支付裴应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10日的护理费4200元,应由捷力轮毂公司承担。裴应华实际住院56天,扣除捷力轮毂公司同意支付的护理天数后,余下26天的护理费,计算为:(56-30)天×30元/天=780元。故捷力轮毂公司应支付裴应华的护理费为4980元。
关于裴应华更换假肢的费用问题。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发(2011)284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规定,2013年5月9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应华需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右上肢假肢。裴应华于2013年6月3日到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安装第一次假肢,用去26000元,该费用已在垫江县社会保险局报销。因裴应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捷力轮毂公司予以同意,因此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裴应华今后需更换假肢的费用不能继续在垫江县社会保险局报销,故裴应华剩余年数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捷力轮毂公司承担。捷力轮毂公司应支付裴应华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6000元÷6年×(20年-6年)=60666.67元。
综上,裴应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483.86元、护理费4980元、更换假肢的费用60666.67元,共计306470.53元,扣除裴应华向捷力轮毂公司借支的13552元后,捷力轮毂公司还应支付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292918.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捷力轮毂公司一次性支付裴应华工伤保险待遇292918.53元。
捷力轮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裴应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992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一审对裴应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2247.31元计算是错误的。本案系裴应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给裴应华参加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裴应华解除劳动合同后更换假肢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裴应华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捷力轮毂公司在一审中,对裴应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按4200元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而裴应华也没有提供捷力轮毂公司的职工夏高红以公司名义同意按4200元计算该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相应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裴应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后更换假肢的费用、护理费有争议外,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争议,故本院对裴应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按一审判决金额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裴应华的停工留薪待遇应按受伤前原工资福利标准计算。一审以裴应华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992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由,对裴应华的停工留薪待遇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裴应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1952元(1992元/月×6个月)。
关于护理费。裴应华共计住院治疗56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2800元。
关于更换假肢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捷力轮毂公司为裴应华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裴应华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一审判决捷力轮毂公司支付裴应华解除劳动关系后更换假肢的费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裴应华与捷力轮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捷力轮毂公司应当支付裴应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共计242092元。扣除裴应华向捷力轮毂公司借支的13552元后,捷力轮毂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28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捷力轮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裴应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8540元(裴应华向捷力轮毂公司借支的13552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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