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孙义阁。
委托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利。
委托代理人王之惠,阿勒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再生公司负责人孙义阁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兵,被上诉人于树利及委托代理人王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底,阿勒泰市物资公司经过改制,分立出综合公司和再生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阿勒泰市物资公司的11名职工分配到了再生公司,其中包括于树利。2000年10月10日,经阿勒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聘任孙义阁为再生公司经理,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再生公司资产仍由孙义阁管理。2001年11月22日,阿勒泰市物资公司经过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3年5月经再生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后,再生公司陆续与职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每名职工发放了1.5万元的安置费。因于树利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未与再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3年10月15日,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再生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再生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未注销营业执照。从1998年7月起,再生公司停止给于树利安排工作,并停发了于树利的工资,从1998年11月起,再生公司停止为于树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再生公司至今未与于树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于树利下岗待工期间未发放生活费。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于树利向阿勒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以“劳动争议已起过仲裁申请的有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3月24日,于树利向本院递交劳动争议的民事诉状。于树利自1998年至今,每年到阿勒泰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要求解决再生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统筹费,经多次协调,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再生公司虽未与于树利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再生公司未与于树利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因再生公司营业执照至今仍被吊销,于树利起诉要求再生公司保障劳动者权益符合法定诉讼程序。对再生公司辩称“再生公司已不存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从1998年11月起,再生公司未给于树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再生公司应当为于树利补交1998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再生公司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树利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于树利个人负担。
从1998年7月起再生公司未给于树利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于树利发放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再生公司应当为于树利支付1998年11月至2014年4月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发放政策,以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按照《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70%标准计算:一、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计11个月,每月200元,共2,200元的70%为1,540元;二、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计24个月,每月260元,共6,240元的70%为4,368元;三、2001年10月至2004年4月,每月300元,共8,400元的70%为5,880元;四、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计24个月,每月330元,共7,920元的70%为5,544元;五、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计20个月,每月460元,共9,200元的70%为6,440元;六、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计29个月,每月550元,共15,950元的70%为11,165元;七、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计24个月,每月680元,共16,320的70%为11,424元;八、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计12个月,每月980元,共11,760元的70%为8,232元;九、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计11个月,每月1,160元,共12,760元的70%为8,932元。以上生活费共计63,525元,由再生公司向于树利支付。对于树利主张过多的下岗待工生活费不予支持。于树利出示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再生公司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于树利补缴自1998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于树利个人缴纳部分由于树利承担,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阿勒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告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树利从1998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6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再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费,缺乏法律依据,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属行政机关职责,不应由法院受理,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2月解除,再生公司虽未吊销,但实际已解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3年5月,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同意,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诉人只是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清算。被上诉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等问题,故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证明目的。证据3再生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召开股东合议,最终同意职工买断工龄,再生公司解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据5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据三张,进一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证据1-1、阿勒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1-2、送达回证一份,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2-2、2014年3月17日阿勒泰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诉人为民营企业,故被上诉人找阿勒泰市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协调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据3、阿勒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所有补费单位明细,能够说明保险费欠缴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买断工龄,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潘从新、陈江平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人潘从新证明,其是上诉人单位职工,2003年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议关于职工买断工龄,开会时被上诉人在场,是否买断工龄不清楚;
证人陈江平证明,1998年上诉人公司成立,2000年孙义阁当经理,2000年10月,孙义阁派我到电视台公告,要求公司职工二个月内到公司上班,否则视为离职。被上诉人是否买断工龄不清楚。
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相互一致,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00年公告,未按要求上班的职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买断工龄,是否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均不知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均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之间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有固定资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房屋产权在上诉人名下。孙义阁将该三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双方当事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原阿勒泰市物资公司职工,公司改制后,被上诉人被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被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注销公司,且上诉人的负责人孙义阁仍将公司固定资产出租,并收取租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自1998年至今在找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生活费,其诉求显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证职工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补交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锋
审判员黄强辉
代理审判员马维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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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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